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
关联交易
最后更新:2026-04-04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 |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 | 股东代表诉讼 | 公司担保
核心法条
- 新《公司法》第 21 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原第 21 条,新法序号调整)
- 新《公司法》第 22 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新《公司法》第 180 条:董监高忠实义务——应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事实董事条款(第 3 款)
- 新《公司法》第 182 条:关联交易报告义务与表决回避
- 新《公司法》第 185 条: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董事会审议规则
- 新《公司法》第 186 条:公司归入权(违反第 181-184 条所得收入归公司)
- 新《公司法》第 188 条: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赔偿责任
- 新《公司法》第 192 条:影子董事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连带责任
- 新《公司法》第 265 条第 4 项:关联关系的定义
- 新《公司法》第 139 条: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特别规则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 1 条:不公平关联交易的实质审查标准 [现行有效]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 2 条:关联交易合同效力瑕疵的股东代表诉讼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05-10-27 | 公司法大幅修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立体例) |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 |
| 2013-12-28 | 确立认缴资本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比例 | 公司法修正案 |
| 2018-10-26 | 股份回购规则修订(第142条) | 公司法修正案 |
| 2023-12-29 | 全面修订:认缴改5年期限、新增横向人格否认、董监高责任强化 |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 |
| 2024-07-01 | 新《公司法》正式施行 | 【现行有效】 |
一、关联交易的概念与界定
关联交易的本质
关联交易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冲突交易或者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交易,兼有正当利用和不当利用两种可能性。多数法律体系并不概括性禁止关联交易,通常采取限制或者特别规制措施(叶林、卓婳)。
正当的关联交易有助于降低谈判磋商成本、减少交易风险、巩固交易信赖;不正当的关联交易可能被用来从事利益输送,损害公司、股东乃至债权人利益。
关联关系的定义(第 265 条第 4 项)
关联关系是指:
1.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2.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排除情形: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交易与自我交易的区别
- 自我交易(self-dealing):董监高本人与公司之间的直接交易,属于关联交易的子集
- 关联交易:范围更广,包括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企业之间的交易,以及董监高近亲属及其控制企业与公司之间的交易
- 上海高院研讨综述倾向认为:董监高的关联人与公司交易应适用第 21 条关联交易规定,而非将自我交易规则扩张解释至关联人
关联交易与利益冲突的关系
关联交易是利益冲突的典型形态之一,但利益冲突不局限于关联交易。同业竞争、公司机会、管理报酬等同样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但不属于关联交易的规范事项(叶林、卓婳)。
二、关联交易的类型
(一)董监高的关联交易
规范法理基础在于信义义务(忠实义务)。董监高作为公司的受托人,应当忠于公司利益,不得为追求个人利益而牺牲公司利益。
直接交易:董监高与公司之间的直接交易
间接交易:典型如公司为董监高获得贷款而向银行提供担保
排除情形:若某项交易显然不具有利益输送因素(如董事在市场上购买本公司公开出售的产品),应排除在关联交易之外(叶林、卓婳)。
(二)事实董事的关联交易(第 180 条第 3 款)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法理基础:以"事实董事"理论为依据,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董事。
举证责任:公司或原告在起诉时,应当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不能得出只要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就应当承担忠实义务的结论(叶林、卓婳)。
(三)其他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交易
"不执行公司事务"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同样可能与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新《公司法》第 22 条规定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法理争议:对于不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从事的关联交易,存在不同方案——
- 将忠实义务作为其法定义务(区别于董监高的意定义务)
- 借鉴英美法注意义务理论,推定其基于控股或实际控制事实对公司承担侵权法上的注意义务
(四)董监高近亲属等关联人的交易(第 182 条第 2 款)
董监高的近亲属、近亲属控制的企业以及其他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的,董监高也应当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
三、关联交易的程序控制
(一)报告义务(第 182 条)
董监高的报告义务(第 1 款):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的,应当就有关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
扩展报告义务(第 2 款):董监高的近亲属、近亲属控制的企业以及其他关联人与公司交易的,董监高也应当报告。
报告义务的前提:以董监高"善意"和"知情"为前提条件,避免不合理加重董监高的报告义务(叶林、卓婳)。
(二)审议程序(第 185 条)
董事会审议:
- 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
- 决议需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 出席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
- 关联股东不得参加关联事项的表决
- 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三)程序控制与实体审查的关系
新法下的规则转变(刘贵祥):
- 旧法阶段:因缺乏普遍适用的正当程序规定,采用实质公平标准——无论是否符合程序,交易人均需证明交易结果公平才能免责(《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 1 条)
- 新法阶段:关联交易程序制度已完善,可采取更具操作性的规则——
- 符合法定程序的:主张不公平的一方应举证证明交易实质损害了公司利益
- 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交易方应举证证明交易结果实质公平,否则承担赔偿责任
程序正当不能作为唯一抗辩:被告仅以交易已履行信息披露、经股东会同意等程序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 1 条)。但刘贵祥认为,新法完善程序制度后,遵守法定程序本身可推定交易公平,应由异议方举证证明损害。
四、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
实质审查标准——独立交易原则
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最高法(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考量因素:
1. 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
2. 交易是否经适当程序审议批准
3. 董监高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
4. 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董监高任职期间是否存在同步性
5. 公司在取消关联交易后能否通过市场直接采购
举证责任分配
- 原告(公司或股东)需提供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初步证据
- 被告(董监高/关联方)负有证明交易公允性的举证责任
- 掌握财务账簿等证据的一方,适用举证妨碍规则(民诉法证据规定第 95 条)
损害认定的间接证据
- 关联交易额大幅上升与董监高任职同步
- 董监高被解除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
- 关联公司存续期间利润总额可作为损害赔偿参考
典型裁判规则
- 董事及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入库编号 2023-16-2-276-001)
-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
-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未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交易额大幅上升——同步性可作为认定损害的间接证据
五、关联交易损害的救济途径
(一)损害赔偿(第 22 条、第 188 条)
请求权基础:侵权之诉可以作为主要诉讼形式。关联交易规则关注的是公司与关联人之间有无利益转移,合同只是关联人利用关联交易的工具(叶林、卓婳)。
责任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责任竞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并存时,适用《民法典》第 186 条责任竞合规则。
(二)公司归入权(第 186 条)
董监高违反第 181-184 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新法变化:
- 限缩了归入权的事项范围(第 181 条第 1 款第 3、4 项不再适用归入权,改按关联交易规则处理)
- 扩大了归入权的主体范围(从"董事、高管"扩张至"监事"及第 182 条第 2 款规定的关联人)
(三)恶意串通
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董监高可能形成实质意义上的协同乃至恶意串通。在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明知债务人欠债且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认定恶意串通,相关合同无效。
认定标准(《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23 条第 3 款):综合考虑交易习惯、合同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不正当利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
(四)决议效力之诉
- 决议程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 → 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
- 价格不公允造成公司损失的 → 属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可提起决议无效之诉
(五)股东代表诉讼
公司受关联方控制而怠于起诉时:
- 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
- 监事拒绝或 30 日内未起诉的,股东可以自己名义提起代表诉讼
- 代表诉讼范围包括:关联交易损害赔偿、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撤销/不发生效力(《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 1、2 条)
六、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的责任
影子董事责任(第 192 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构成要件(刘俊海):
1. 行为主体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2. 实施了"指示"行为
3. 董监高从事了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
4. 指示与损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与事实董事的区别:影子董事在台后遥控董监高,保留董事会但使其傀儡化;事实董事直接取代董事会执行公司事务。
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控股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董事提名权等方式形成"正式影响",实际控制人则通过多层持股、交叉持股、协议控制等方式形成"非正式影响"。二者均可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依据第 22 条承担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特别规则
适用范围
新《公司法》第 139 条为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设定了特别审议规则。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对关联董事认定、信息披露等有更严格的规定。
审议程序
- 董事会审议:关联董事回避表决,包括"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 股东会审议: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少数中的多数规则(MOM)
- 独立董事和专业委员会:独立董事在控制不公平关联交易方面可发挥重要作用
信息披露要求
- 《证券法》第 80 条要求重大关联交易信息披露
- 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了详细的审议程序和披露要求
程序的局限性
实践研究表明,独立董事和财务专家在关联交易中很少提出否定意见。决策者无法盲目信任独立董事能够实现预期功能(叶林、卓婳)。
八、隐蔽关联交易的认定
隐蔽关联交易的常见形式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近亲属或其设立公司的名义与公司开展交易
- 通过代持股、多层嵌套、交叉持股隐藏关联关系
- 通过协议控制关系规避关联交易程序
- 公司供应商向公司控制人支付回扣,换取受控公司提供高于市场的折扣
认定方法
-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证监会认定关联交易时通常采用此原则
- 利益转移的实质审查:不以合同或协议形式为前提,关注公司利益转移的事实和可能性
- 举证妨碍规则:关联方控制公司账簿等证据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 关联关系登记公示:刘贵祥建议将关联关系披露关口前移至公司登记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指导案例
- 指导案例 33 号(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案):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明知债务人欠债且未实际支付对价的,认定恶意串通,合同无效
九、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实务要点
公司章程的预防性安排
- 明确界定关联方范围及审查主体
- 建立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或报告制度
- 根据交易金额确定内部决策机关及决议程序
- 明确关联股东、董事回避表决
- 非关联方可设置一票否决权
股东知情权的运用
非关联股东可通过行使知情权,了解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为后续提起关联交易决议效力之诉等提供依据。
旧法下的特殊问题
旧法阶段(2024 年 7 月 1 日之前),法律未对非上市公司关联交易规定普遍适用的表决回避程序。若公司章程未明确规定关联方需回避表决的,法院可能不支持公司主张关联方滥用股东权利(最高法(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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