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与担保交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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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各领域现行法交叉适用

建设工程与担保交叉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抵押权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807 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现行有效]
  •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35 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行有效]
  •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36 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现行有效]
  •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37 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行有效]
  •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38 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行有效]
  •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39 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行有效]
  •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40 条: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行有效]
  •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41 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现行有效]
  •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42 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394 条:抵押权的定义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02 条: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主义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现行 依涉及领域适用现行法 【以相关领域为准】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的竞合

1.1 权利顺位规则

基本规则: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抵押权 > 普通债权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36 条明确延续了这一顺位规则。无论抵押权设立在先还是在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优先于抵押权受偿。

优先于抵押权的法理依据

  1. 登记不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产生的条件:我国法律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规定必须登记,该权利不以登记为条件。事实上,承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时不可能知道发包人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
  2. 时间先后不是判断标准:发包人在兴建过程中经常将土地使用权或在建工程抵押给他人进行融资,抵押权的设立时间必然早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产生时间,若以时间先后判断优先性,则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将丧失实际意义
  3. 保护劳动报酬的立法目的:在发包人拖欠的工程价款中相当一部分是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优先保护工人工资符合劳动立法的宗旨
  4. 与其他特别法保持一致:《海商法》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民用航空法》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先于民用航空器抵押权受偿
  5. 符合承揽合同的本质:建设工程本质上是承揽关系,动产承揽人可以享有优先于抵押权的留置权,建设工程承包人投入更多,影响更多建筑工人的报酬

1.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主流观点:优先权说

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解释为优先权,既避免了不必要的概念之争,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精神,又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关立法例一致。该权利具有以下特征:
- 法律直接规定的权利,非由当事人约定产生
- 类似于留置权,但不以占有债务人的财产为前提
- 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 目的在于保障特定债权人的债权优先受偿

被排除的观点
- 留置权说:与法律规定不符,留置权对象仅限于动产,且存续以占有为条件
- 法定抵押权说:现行法律未出现法定抵押权概念,抵押权只有通过约定才能产生

1.3 行使条件与程序

行使前提
1. 工程质量合格(《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38 条)-- 不以合同有效为前提
2. 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3. 建设工程的性质适宜折价或拍卖

未竣工工程的处理:未竣工但质量合格的,承包人就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第 39 条)。

行使程序(《民法典》第 807 条):
1. 催告: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承包人应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2. 折价或拍卖:催告后发包人仍不支付的,可协议折价或请求法院拍卖
3. 折价不是拍卖的前提,承包人可以直接请求法院拍卖

行使方式
- 非诉途径:直接与发包人协议折价
- 诉讼或仲裁途径:在诉讼中一并主张确认工程价款优先权
- 执行程序:即使给付之诉中未提出确认主张,在执行程序中仍可主张

1.4 行使期限

最长期限:18 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除斥期间的性质: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承包人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否则权利消灭。

实务注意
- 在执行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案例指导与参考)
- 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而应从应当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算

1.5 优先受偿范围

可优先受偿的部分
- 工程价款本身(人工费、材料费、管理成本等)
- 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不可优先受偿的部分(《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40 条第 2 款):
- 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
- 违约金
- 损害赔偿金

停窝工损失的特殊处理: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99 号)。

二、施工合同无效与优先受偿权

2.1 基本原则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38 条明确,优先受偿权的享有以建设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条件,而不以合同是否有效为条件。

主要理由
1. 建设工程领域资质与招投标管理要求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较为普遍,若将优先受偿权限定为合同有效会导致大量承包人的优先权落空
2. 承包人在缔约时地位相对较低,决策权主要在发包人一方,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可能增加发包人道德风险
3. 资质与招投标管理的根本目的是保证工程质量,因此应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为条件
4. 与《建工司法解释》第 2 条精神一致: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合格的,承包人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与限制

3.1 约定放弃或限制的效力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42 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解要点
- 法律不绝对禁止当事人约定放弃或限制优先受偿权
- 但该约定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
- 如果放弃优先受偿权导致建筑工人工资无法保障,该约定无效
- 法院在审查时应实质判断是否存在损害建筑工人利益的情形

3.2 与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权利的冲突

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批复》第 2 条)。

这一"超级优先权"在《建工司法解释(一)》中未直接写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宜作个案处理),但在执行异议相关司法解释中仍然有效。

权利顺位完整排列
1. 商品房消费者(已付全部或大部分款项)
2.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3. 抵押权
4. 普通债权

四、工程款担保与履约保证金

4.1 工程款担保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实践中,发包人为确保承包人按时按质完成工程,常要求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
- 担保方式包括:银行保函、担保公司保证、保证金、保险等
- 履约担保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行不悖

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 为保障工程款的支付,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提供支付担保
- 这属于合同自由范畴,法律不禁止

4.2 履约保证金

定义与性质
- 履约保证金是承包人为确保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向发包人缴纳的一定金额的资金
- 其性质属于履约担保,而非预付款或定金
- 承包人不违约的,工程完工后应退还
- 承包人违约的,发包人有权依约扣除

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关系
- 履约保证金的退还请求权属于一般债权,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但如果承包人依约垫付了工程款且该垫付实际转化为工程成本,则垫付部分可纳入优先受偿范围

实务问题
- 部分发包人以收取履约保证金为名变相融资
- 应当严格审查履约保证金的真实担保性质
- 以"保证金"名义收取的资金,若实际用于工程且已物化为工程成本,可纳入工程价款范围主张优先受偿

4.3 质量保证金

与履约保证金的区分
- 质量保证金是工程竣工后为保证工程质量缺陷修复而从工程款中预留的一定比例的资金
- 质量保证金本质上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承包人对其享有优先受偿权
- 质保期满且无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应当返还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1 基本规则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37 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前提
- 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范围(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 2 条)
- 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
- 工程质量合格

5.2 优先受偿范围的限定

装饰装修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

判断方式
- 有约定的,依约定
- 无约定的,可通过司法鉴定综合判定
- 至少与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数额对应的部分应认定为优先受偿的部分

5.3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的排除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
1.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适用《民法典》承揽合同的规定
2. 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
3. 家庭居室通常由居住人实际占有,受消费者特别保护

六、常见争议

6.1 抵押权人与承包人的权利冲突

实务场景:发包人将在建工程抵押给银行融资,后承包人因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

处理方式
- 银行(抵押权人)应知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存在
- 银行在放贷时应合理评估在建工程上可能存在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负担
- 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优先于银行抵押权

6.2 债权转让与优先受偿权

核心问题:承包人转让工程价款债权,受让人是否同时享有优先受偿权?

分析
- 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从权利,随主债权一同转让
- 另一种观点认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护建筑工人劳动报酬,承包人转让债权获得对价后,工人的劳动报酬已经实现,受让人不涉及此问题
- 实践中倾向认为,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后,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6.3 发包人以优质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

《企业改制纠纷规定》第 7 条: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的,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执行中的适用:在发包人以建设工程项目公司的核心资产与他人合作设立新公司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主张新设公司在所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设公司名下的建设工程也可纳入优先受偿权的标的范围。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类案指南

  •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 3 册)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案例参考

  •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案例指导与参考(第二版)(上)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例

概念文章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场景](../../../wiki/concepts/证据与程序/第三人撤销之诉.md)
  • 抵押权 -- 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竞合](../../../wiki/concepts/担保法/抵押权.md)

引用资料: 5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