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 继承编(2021年1月1日施行)
夫妻债务认定规则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夫妻共同债务 | 离婚纠纷 | 子女抚养权 | 继承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1064 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 -- 共债共签原则、日常家事代理权、超出日常家事范围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060 条:日常家事代理权 --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065 条: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及对外效力 -- 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时,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一方个人财产清偿 [现行有效]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33 条:婚前个人债务的认定规则 --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债务向配偶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能证明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现行有效]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34 条: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排除规则 -- 串通虚构债务以及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现行有效]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35 条: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规则 -- 离婚协议或生效文书已对财产分割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向双方主张权利;一方清偿后可向另一方追偿 [现行有效]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36 条:一方死亡时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 -- 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现行有效]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 24 条: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排除规则(与解释一第 34 条一致)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81-01-01 | 原《婚姻法》施行 | 已废止 |
| 2001-04-28 | 婚姻法修正 | 修正案(已废止) |
| 2020-05-28 | 《民法典》通过,婚姻法、继承法废止 |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
| 2021-01-01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施行 | 【现行有效】 |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与法律沿革
定义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或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
法律沿革:从"推定共债"到"共债共签"
| 阶段 | 规则 | 核心特征 |
|---|---|---|
| 《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2003 年) |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共同债务 | 强调保护债权人利益,非举债方需举证证明例外情形 |
| 2018 年最高法补充规定 | 明确排除虚假债务和非法债务 | 回应社会对"被负债"问题的关切 |
| 《民法典》第 1064 条(2021 年) | 确立"共债共签"原则,重构举证责任分配 | 平衡债权人利益与非举债方权益保护 |
重大转变:《民法典》第 1064 条彻底改变了《婚姻法解释(二)》第 24 条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名义债务推定为共债"规则,转向以"共同意思表示"为核心的认定标准,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债务的举证责任从非举债方转移至债权人。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
类型一: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共债共签)
《民法典》第 1064 条第一款规定了两类基于共同意思表示的共同债务:
-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借款合同、欠条等债权凭证上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是最直接的共同意思表示
- 夫妻一方事后追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形式:
- 以书面方式明确表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 以口头方式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共同偿还
- 以实际行为追认,如共同还款、提供担保、参与债务协商等
- 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通讯方式表达承担债务的意思
实务要点:追认的意思表示需具有一定的明确性,不能仅从沉默或不作为推定追认。配偶知晓债务存在但未明确反对的,一般不当然构成追认。
类型二: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债务
《民法典》第 1060 条确立了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 1064 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家庭日常生活的判断标准(综合以下因素):
- 债务金额: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家庭收入状况综合判断
- 债务用途:食品、衣物、日用品、基本医疗、子女教育、正常赡养费等
- 家庭消费习惯:家庭的实际消费水平和消费模式
- 借贷频率:是否存在频繁借贷的异常情况
注意:日常家事代理权有一定的边界范围。对于明显超出家庭正常消费水平的大额支出(如大额投资、高额消费、大额担保等),不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覆盖范围。
类型三:超出日常家事范围但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债务
《民法典》第 1064 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
- 夫妻共同生活:如购房、购车、家庭装修、大额医疗支出等
-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如夫妻共同投资设立企业、共同经营个体工商户、共同参与经营管理等
- 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追认、同意等情形
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最高法民一庭观点):
- 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决策
- 夫妻双方共同参与经营管理
- 经营利润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
- 夫妻一方虽未参与经营,但明知且未反对,且经营收益实质用于家庭
三、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的基本架构
| 债务类型 | 举证责任 | 证明内容 |
|---|---|---|
| 共债共签 | 债权人证明签名或追认 |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事后追认的事实 |
| 日常家事范围 | 债权人证明借贷事实和金额 | 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属于日常生活需要 |
| 超出日常家事 | 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 | 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
债权人的举证内容
对于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债务,债权人需要证明以下任一项:
- 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 债务资金流向了家庭共同财产或共同消费
- 配偶方实际享受了债务资金带来的利益
-
如借款用于购买家庭住房、子女留学费用、家庭大额医疗支出等
-
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 配偶方参与企业经营决策或管理
- 经营收入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
-
配偶方在工商登记中显示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
-
债务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 配偶方有明确的追认行为
- 配偶方曾以债务人身份与债权人沟通协商
- 配偶方曾部分履行还款义务
非举债方的抗辩事由
非举债方可以主张的抗辩包括:
- 债务并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 债务资金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
- 债务系配偶方的个人消费、赌博等个人行为
- 存在夫妻分别财产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
四、特殊类型债务的认定
虚假债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34 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
- 法院会严格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包括借贷合意、资金流向、还款能力等
- 虚假诉讼行为可能触犯刑法,需承担刑事责任
- 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资金回流等虚假借贷特征
非法债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34 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核心规则:
- 违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无论举债方还是非举债方均不承担清偿责任
- 债权人明知或应知借款用于违法活动仍出借的,属于非法借贷
- 举证责任:非举债方或借款人需证明债务确系违法活动所产生
婚前个人债务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33 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认定要点:
- 基本原则:婚前债务属于个人债务,配偶不承担责任
- 例外情形:债务资金确实转化为婚后家庭共同利益(如婚前借款购买婚后共同居住房屋)
- 举证责任:债权人承担
一方对外担保之债
最高院复函(2016 年):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原则上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规则:
- 担保债务不同于一般的借贷债务,担保行为本身并不直接产生家庭利益
- 债权人需举证证明担保利益实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
- 例外:如能证明被担保的借款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或生活,可认定为共同债务
侵权之债
夫妻一方因侵权行为所负债务(如交通事故赔偿),原则上属于个人债务。但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执行夫妻共同利益事务过程中(如接送子女上下学途中的交通事故),可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五、离婚时的债务清偿
基本原则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35 条确立了离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基本规则:
-
债权人权利不受离婚协议影响: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
内部追偿权: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逻辑:离婚协议中对债务的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主张全部债权,承担责任的一方可依据离婚协议向对方追偿。
一方死亡时的债务清偿
《民法典婚家庭编解释(一)》第 36 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律要点:
- 夫妻共同债务不因一方死亡而消灭
- 生存一方的清偿责任是法定连带责任
- 死亡一方的遗产应当首先用于清偿其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
- 债权人可以选择向生存一方或死亡一方的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
婚内债务清偿的实务问题
- 婚内分割财产不影响债务责任:即使夫妻在婚内依据《民法典》第 1066 条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也不影响对外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 债务清偿顺序:一般先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足部分以个人财产补充
- 债务与财产分割的协调:离婚财产分割时应当一并处理债务分担问题
六、夫妻财产约定与债务承担
《民法典》第 1065 条规则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对外效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举证责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 37 条规定,"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实务难点:夫妻财产约定通常不具有对外公示性,非举债方很难证明债权人在借款时知道该约定。因此,夫妻分别财产制在对抗外部债权人方面的实际效果有限。
七、执行程序中的夫妻债务
能否直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 已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 尚未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程序中一般不宜直接追加配偶
- 债权人救济途径: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或在执行程序中提起代位析产诉讼
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限制
- 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不得超出举债方的财产份额
- 非举债方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 法院执行时应当保留非举债方的基本生活需要
八、常见争议与裁判规则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判定
核心问题:多大金额的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裁判规则:
- 没有统一的数额标准,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家庭收入状况、消费习惯综合判断
- 一般而言,小额消费性借款(如几千元至数万元)更可能被认定为日常家事范围
- 大额借款(如数十万元以上)通常需要债权人进一步举证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
- 频繁小额借款累积成大额的,应综合审查整体借款用途
"共同生产经营"的认定边界
争议焦点:配偶方未参与公司经营,但公司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是否构成"共同生产经营"?
裁判规则:
- 仅因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不足以认定为"共同生产经营"
- 需要配偶方有实质参与经营的行为,或明知且从经营中获取主要家庭收入
- 公司经营与家庭生活混同程度是重要参考因素
- 上海二中院观点:对赌协议上仅有妻子签名,丈夫未参与签字的,不当然构成共同债务
虚假债务的识别与防范
识别要点:
1. 审查借贷合意的真实性: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协商过程
2. 审查资金流向: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是否存在资金回流
3. 审查还款能力:借款金额与借款人收入是否匹配
4. 审查当事人关系:债权人与举债方是否存在特殊关系
5. 审查借款时间:是否在离婚诉讼前后集中产生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典与司法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 1060、1064、1065、1066 条
-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 -- 第 33-37 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 第 24 条
审判指导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务纪要 -- 对赌协议与夫妻债务认定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涉夫妻共同债务的维权指引》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
- 最高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年)
- 最高院复函: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学术研究
- 贺剑:《民法典》第 1060 条(日常家事代理)评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