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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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行政强制法》(2011年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与限制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行政处罚 | 行政强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行政赔偿

核心法条

  • 《行政强制法》第 2 条第 3 款:行政强制执行的定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现行有效]
  • 《行政强制法》第 12 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现行有效]
  • 《行政强制法》第 35-38 条:行政机关催告、听取陈述申辩和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程序 [现行有效]
  • 《行政强制法》第 42 条:禁止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禁止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 [现行有效]
  • 《行政强制法》第 53-60 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执行)程序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来源
2012-01-01 《行政强制法》施行,首次系统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与限制 《行政强制法》
现行 后续无重大修订

一、行政强制执行的两种方式

1.1 执行权限配置

我国实行以申请法院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的模式:

方式 适用条件 执行主体
行政机关自行执行 法律(仅限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明确授权 行政机关
申请法院执行 法律未授予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基于行政机关申请)

法律保留原则:行政强制执行权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均无权设定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法》第13条)。

1.2 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法》第 12 条)

方式 适用情形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到期不缴纳罚款或金钱给付义务
划拨存款、汇款 到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
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财物 实现行政处罚或行政收费等
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恢复行政管理秩序
代履行 当事人不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可由他人代行的义务
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的程序

2.1 催告程序(第 35 条)

强制执行决定的前置程序,未经催告不得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催告书应当载明
- 履行义务的期限(具体日期或期间)
- 履行义务的方式
- 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载明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 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2 陈述和申辩权(第 36 条)

  •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 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复核
  •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强制执行措施

2.3 强制执行决定(第 37-38 条)

作出条件
- 经催告后,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
- 且无正当理由

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载明
-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
- 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 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 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送达要求: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

三、强制执行的法定限制

3.1 禁止行为类型(第 42-43 条)

禁止行为 法律依据 具体规定
夜间或法定节假日执行 第 43 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紧急情况除外)
停止基本供给 第 43 条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履行义务
超数额加处 第 45 条 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超标的执行 第 23 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价值不得超过违法行为涉及的价值

3.2 执行中止与终结

中止执行的情形(第 39 条):
- 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 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 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终结执行的情形(第 40 条):
- 当事人死亡的,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 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 执行标的灭失
- 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
- 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3.3 执行和解

  • 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可以与当事人就执行方式、执行期限等达成执行协议
  •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
  •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执行)

4.1 申请条件(第 53 条)

要件 说明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期限届满
不提起行政诉讼 起诉期限届满
又不履行行政决定 义务仍未履行
申请期限 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4.2 申请程序

  1. 催告前置:申请法院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2. 提交申请: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及行政决定材料
  3. 法院受理与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对行政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是书面审查)
  4. 裁定执行: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准予执行

4.3 法院不予执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 161 条)

  • 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 行政决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 行政决定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 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五、实务争议

5.1 滞纳金与加处罚款的性质

  • 加处罚款不是新的行政处罚,而是强制执行措施
  • 加处罚款数额存在上限——不得超出原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 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计算不受影响(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5.2 代履行的适用范围

可以代履行的条件
- 当事人不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
- 该义务具有可替代性(他人可以完成)
- 经催告仍不履行
- 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立即代履行: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公共场所遗洒物、障碍物或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机关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无需等待催告期限届满。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

法院审判指导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民事执行中不动产处置税费征缴协作意见

引用资料: 4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