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违约金调整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585 条第 2 款:违约金司法酌增与酌减——低于损失可请求增加,过分高于损失可请求适当减少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585 条第 3 款: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调整规则——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后仍应履行债务 [现行有效]
-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64 条: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方式(反诉或抗辩)及法院释明义务 [现行有效]
-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65 条:违约金司法酌减的综合判断标准——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 [现行有效]
-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66 条:违约金调整的证明标准——违约方初步举证、举证责任转移机制 [现行有效]
-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67 条: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的适用与限制 [现行有效]
-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8-29 条:违约金调整规则(已被《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取代) [已废止]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99-10-01 | 《合同法》第 114 条确立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 |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
| 2009-05-13 |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 29 条明确"超过实际损失 30%"标准为"过分高于" | 法释[2009]5 号,已废止 |
| 2009-07-07 | 《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细化酌减考量因素 | 法发[2009]40 号,已废止 |
| 2019-11-08 | 《九民纪要》第 50 条新增恶意违约不予酌减规则 | 法[2019]254 号,已废止 |
| 2020-05-28 | 《民法典》第 585 条承继原《合同法》第 114 条 |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
| 2021-01-05 | 《民法典会议纪要》第 11 条延续并完善违约金调整规则 | 法[2021]2 号,已废止 |
| 2023-12-05 |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64—67 条全面细化违约金调整规则体系,新增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履约背景等酌定因素,取代原解释二第 28—29 条等 | 法释[2023]5 号 [现行有效] |
一、违约金调整的制度功能与价值基础
1.1 制度功能:合同自由与合同正义的平衡
违约金调整制度的本质在于限制合同自由以维护合同正义。违约金条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原则上应受法律尊重。但在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时,将导致权利义务的严重失衡。此时,司法介入调整体现了从"形式自由"向"实质公平"的价值转向。
- 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我国法上违约金以填补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惩罚性仅在特殊情形下体现
- 担保功能不容忽视:违约金同时具有担保债务履行的功能,调整时不应完全否定其担保价值
1.2 调整的向度:酌增与酌减
| 调整方向 | 触发条件 | 限制 | 法条依据 |
|---|---|---|---|
| 酌增 | 约定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 | 无"过分"限制,低于即可请求增加 | 《民法典》第 585 条第 2 款前段 |
| 酌减 | 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 | 只能"适当减少",非大幅调减 | 《民法典》第 585 条第 2 款后段 |
立法意旨差异:酌增无"过分"和"适当"的限制,体现了立法者对守约方充分补偿的倾斜保护;酌减则附加"过分"和"适当"双重限制,旨在防止违约方滥用调整权。
二、违约金司法酌增规则
2.1 触发条件与适用规则
- 约定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增加
- 增加的上限:以实际损失为限(填平原则)
- 举证责任:由主张增加的一方就实际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2.2 酌增与损害赔偿的关系
- 增加违约金后,不得再行主张损害赔偿——避免重复填补
- 增加后的违约金等于实际损失,实现了违约金与损害赔偿的统一
- 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虽未专门规定酌增规则,但依据《民法典》第 585 条,可参照第 65 条酌减规则逆向适用
三、违约金司法酌减规则——核心实务问题
3.1 程序要件:依申请启动
违约金调整须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法院/仲裁机构不得依职权主动调整。
申请方式(《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64 条):
1. 反诉:违约方提起反诉请求调减
2. 抗辩:在答辩中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进行抗辩
3. 法院释明:当事人仅以违约金过高为由抗辩而未明确提出调减请求的,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3.2 实体要件综合衡量标准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65 条确立了以实际损失为核心的多因素综合判断标准:
| 考量因素 | 说明 | 实务要点 |
|---|---|---|
| 实际损失(基础) | 《民法典》第 584 条规定的全部损失,包括可得利益 | 酌减的基准锚点 |
| 合同主体 | 当事人是否为商事主体 | 商事主体风险预测和承担能力更强,酌减门槛更高 |
| 交易类型 | 不同交易的行业惯例和风险特征 | 如房地产交易中违约金通常较高 |
| 合同履行情况 | 已履行部分占总义务的比例 | 部分履行可酌情减轻 |
| 当事人过错程度 | 故意、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 | 恶意违约一般不予酌减 |
| 履约背景 | 缔约时的市场环境、信息对称程度 | 格式条款中违约金应严格审查 |
| 格式条款 | 违约金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 格式条款提供方须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
| 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 | 兜底性裁量基准 | 防止调整结果显失公平 |
3.3 "过分高于"的认定——30% 参考线
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 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注意事项:
- 30% 是一般性参考标准,不是绝对红线
- 法院应结合上述六项因素综合判断
- 在商事合同中,30% 的参考标准可适当放宽
3.4 恶意违约不予酌减规则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65 条第 3 款明确规定: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恶意违约的认定要件:
1. 违约方明知其行为将导致违约
2. 仍故意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合同义务
3. 具有逃避合同义务或从中牟利的动机
"一般不予支持"的含义:
- 原则上不予酌减
- 但有特殊情形(如违约金确实畸高超出合理限度数倍)时,法院仍可适度调整
四、举证责任分配与证明标准
4.1 举证责任的阶段分配
| 阶段 | 举证主体 | 证明事项 | 证明标准 |
|---|---|---|---|
| 第一阶段 | 违约方(申请人) | 违约金可能过高(初步举证) | 使法院产生合理怀疑即可 |
| 第二阶段 | 非违约方 | 实际损失的数额 | 损失因果关系+具体金额 |
| 第三阶段 | 双方 | 其他考量因素的举证 | 根据具体事项确定 |
4.2 特殊情形下的举证规则
- 非违约方拒不举证的:法院可根据已有证据和公平原则酌定
- 可得利益损失的证明标准可适度降低,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
- 当事人在损失数额难以精确确定时,法院可根据裁量权酌定
五、不予酌减的特殊情形
下列情形下,法院对违约金调减请求通常不予支持或严格限制:
- 恶意违约:故意不履行合同,以获取不当利益
- 商事主体充分协商:商事合同中经充分协商达成的违约金条款
- 明确放弃调减权:当事人明确约定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但格式条款中的放弃条款无效)
- 履约担保性质:违约金同时具有履约保证金性质,且双方对此有明确认知
- 惩罚性违约金特别约定:双方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超出补偿性违约金
六、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调整
《民法典》第 585 条第 3 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后仍应当履行债务。
- 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调整适用第 585 条第 2 款的规则
- 支付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可以并行
- 违约金金额不因继续履行义务的存在而当然减少
七、实务要点
- 法院释明义务:当事人仅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而未请求调减的,法院应释明其明确是否提出调减请求
- 二审首次提出:二审程序中首次提出违约金调减请求的,法院可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诉
- 仲裁中的调整:仲裁机构在仲裁中也可依申请调整违约金,适用相同的判断标准
- 格式条款违约金:格式条款中约定高额违约金的,提供方须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对方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 违约金与可得利益:计算实际损失时,应包含可得利益,但不得超过合理预见范围
- 违约金与利息:民间借贷中,违约金、逾期利息、其他费用合计不得超过法定上限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律法规
- 《民法典》
-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学术文章
- 王利明:再论违约金调整——以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和第3款为中心
- 王利明:"过分高于损失"违约调整的基本标准
- 陈龙业:违约金调整的规则体系——以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5条为切入点
- 吴慧琼:违约金的司法调整
- 王长军等:事前放弃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之合同条款的效力
实务与裁判规则
- 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如何调整
- 法官小课堂开课啦:违约金的司法调整
- 梳理:民法典后违约金过高的最新认定依据与调整原则
-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过高时司法应如何调整
- 股权转让协议中违约金调整的三大司法认定因素
书籍
-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