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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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民法典》第 388 条(功能主义担保框架)+《九民纪要》第 71 条+《担保制度解释》第 68-69 条

让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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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什么把财产名义上转给债权人为债务作担保,完成公示的可优先受偿(名为买卖实为担保/以房抵债担保)
核心依据《民法典》 等 8 条
权威分布优先源3 · 扩展A3 · 扩展B1 · ⚠待核2(共 9 源)
下钻见文末「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按分级标注取源

核心法条

法律依据 核心内容 效力状态
《民法典》第 388 条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功能主义担保的规范接口 [现行有效]
《民法典》第 401 条 流押条款缓和: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只能依法优先受偿 [现行有效]
《民法典》第 428 条 流质条款缓和:质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质物所有权,只能依法优先受偿 [现行有效]
《九民纪要》第 71 条 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债权人可请求参照担保物权规定优先受偿 [现行参考]
《九民纪要》第 66 条 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担保功能主义 [现行参考]
《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 让与担保的公示与效力:已公示的有优先受偿权;未公示的仅有债权效力;回购型交易参照适用 [现行有效]
《担保制度解释》第 69 条 股权让与担保:登记为股东的投资人不因"担保意思"免除出资责任 [现行有效]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23 条 买卖型担保:以买卖合同为借贷担保的,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现行有效]

现行规则(Compiled Truth)

一、概念与法理基础

让与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以财产权利形式上转移给债权人的方式为债权提供担保的非典型担保。《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第 1 款的定义:当事人约定将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核心特征:

  • 目的限定性:唯一目的是担保债权实现,非真正的所有权转移交易
  • 权利外观与实际分离:登记或交付仅为公示手段,债权人实质上仅享有担保权益
  • 清算义务:债权人不得直接取得所有权,必须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扣除债权额,余款返还担保人
  • 双方法律关系:对内担保合意有效(合同效力),对外完成公示后参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物权效力)

法理基础:《民法典》第 388 条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纳入担保合同,确立功能主义认定模式——无论交易形式如何命名,只要实质具备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即受担保制度调整。第 401 条(流押缓和)、第 428 条(流质缓和)不再直接否定流押/流质条款,而是调整其法律效果(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但可优先受偿),为让与担保留出了规范空间。

二、与抵押、质押的区别

比较维度 让与担保 不动产抵押权 动产质押权
担保客体 动产、不动产、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不动产及法律规定的特定动产 动产及法律规定的财产权利
权利状态 财产权利形式上转移给债权人 不转移占有,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 转移占有,质物移交质权人
权利性质 非典型担保,完成公示后参照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典型担保物权 典型担保物权
公示方式 动产以交付,不动产/股权以登记 不动产登记生效 动产交付生效,权利质权登记/交付生效
设立基础 担保合意+形式转让(买卖/股权转让合同等) 抵押合同 质押合同
法律渊源 《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九民纪要》第 71 条 《民法典》第 394 条及以下 《民法典》第 425 条及以下

关键区分:让与担保中权利外观已经转移(形式上归债权人);抵押不转移占有,质押虽转移占有但不转移权利外观。三者实现时均须清算,让与担保并不例外。

三、设立要件与公示二分法

设立要件:担保合意(担保债务履行的真实意思,而非真正所有权转让——《九民纪要》第 66 条)、形式转让(通过买卖、股权转让合同等将财产权利移转至债权人名下——《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公示(优先受偿要件)、标的可转让性

法院审查担保合意的核心标准是是否存在担保的真实意思,常见认定因素:主债权是否存在(无主债权即无担保);转让价格是否远低于市场价或主债权额;是否约定回购/赎回权(强烈指向担保意思);担保期间标的物实际收益是否归原权利人;债权人是否实际行使所有权人权利(处分、管理)。

公示与效力的关系采公示二分法(《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本文涉及效力问题的各节均以此为准:

公示状态 效力层次 债权人可主张的权利
已完成公示(交付/登记) 合同效力+物权效力(优先受偿) 请求对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未完成公示 仅有合同效力(债权效力) 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公示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范围以担保物价值为限——第 68 条第 2 款),但不得主张优先受偿

动产让与担保以交付为公示方式,可通过指示交付设立;占有改定能否构成公示存在争议,实务以债权人是否实际控制担保财产作为交付认定标准。

回购型让与担保(第 68 条第 3 款):约定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一定期间后由债务人或指定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溢价款回购,到期不回购则财产归债权人的,参照让与担保规则处理——"归属条款"因违反流质禁止而无效,但债权人仍可在清算后优先受偿。

四、效力认定

对内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担保合意无法定无效情形的,认定有效(第 66 条);约定形式转让+到期优先受偿的担保安排有效(第 68 条第 1 款);约定"到期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归属条款无效(流押/流质禁止),但不影响担保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民法典》第 401、428 条);未公示的合同仍然有效,但仅具债权效力(见上节公示二分法)。

对外效力(对抗第三人):已完成公示的,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对抗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及后续权利受让人(《九民纪要》第 71 条、第 68 条);未完成公示的,不对抗任何第三人。已完成公示的让与担保权人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类推《民法典》第 404 条动产抵押规则);登记权利被善意第三人受让的,让与担保权消灭(物权法一般原理)。多次让与担保的优先顺位,按公示(登记/交付)时间先后确定(参照担保物权竞合规则)。

流押/流质缓和对让与担保的影响:《民法典》将流押条款(原《物权法》第 186 条)与流质条款(原《物权法》第 211 条)从"完全无效"改为缓和化——不再导致合同无效,但债权人不能据此直接取得所有权,仍须履行清算程序。让与担保与流押/流质条款的区分在于:前者财产权利已实际转移(完成公示),是独立存在的担保安排;后者仅为主合同中的归属约款,依附于抵押/质押合同。二者在"必须清算"上结论一致。

五、股权让与担保

实务中最常见的让与担保形态。债权人选择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质押,主要出于:股权过户后可凭股东会表决阻止公司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担保等危及股权价值的决策;可自主决定是否转让股权,无需质押实现程序;登记手续相对简便。代价是税费较高(两次转让税费)且破产风险更大(见破产一节)。

股东资格的对内对外区分:对内(公司与股东之间),让与担保投资人不是真正的股东,仅享有担保权益,不得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九民纪要第八章)——与"形式上登记为股东"的外观并存;对外(第三人与公司之间),以工商登记外观为准,对善意第三人而言登记在册的受让人即为公司股东。

出资责任(《担保制度解释》第 69 条):股东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为债务提供担保,公司或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登记为股东的债权人仍可能被动卷入出资纠纷(尤其原股东存在出资瑕疵时),交易前应对目标公司出资状况全面尽职调查。

比较维度 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质押
权利外观 股权登记在债权人名下 股权仍在出质人名下,设定质押标记
表决权 形式登记在债权人名下,但实质不得行使 出质人保留,除非另有约定
处分权 形式上归债权人 归出质人,受质押限制
优先受偿依据 参照担保物权规定 质权直接享有
破产风险 较大——可能被认定为股权投资 较小——质权地位明确
税费成本 较高——两次转让税费 较低——仅质押登记费

执行中的处理:登记为股东的债权人的债权人,可基于登记外观申请查封、冻结该股权;实际股东(出让人)以"让与担保"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坚持形式审查原则,一般不予支持——例外是受让人明知让与担保性质且滥用外观优势。

六、房屋让与担保(买卖型担保/名为买卖实为担保)

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名义担保借贷——约定将房屋过户(或准备过户)至债权人名下作为借款担保,实务又称"买卖型担保""名为买卖实为担保"。过户与回购(回转)产生两次交易税费,交易成本显著高于抵押登记。法律适用按权利是否已转移分三层:

类型 权利是否已转移 法律适用
典型让与担保 房屋已过户登记至债权人名下 《九民纪要》第 71 条+《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已完成公示)
买卖型担保(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 房屋未过户,仅签订买卖合同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23 条——按民间借贷审理
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届满前达成,尚未交付) 标的物尚未交付 九民纪要第 45 条——不同于让与担保

买卖型担保的"转换审理"规则(第 23 条):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出借人主张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应释明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按民间借贷审理,坚持不变更的驳回起诉。即出卖人(借款人)不能通过买卖合同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在民间借贷框架下清偿债务。与以物抵债的区分(九民纪要第 45 条):履行期届满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且抵债物尚未交付的,属于以物抵债而非让与担保;已完成交付或登记的,构成让与担保,参照第 71 条处理。

七、实现方式与清算义务

清算义务是让与担保实现的核心规则:变价超过债权额的,超出部分须返还担保人;不足部分可继续向债务人追偿;未经清算直接归属的协议无效。债权人不得在未经司法程序或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直接占有、处分担保物或抵归己有。

清算方式:协议折价(双方自愿协商);拍卖(任一方可请求,最客观);变卖(须确保价格公允);自行处置(依《担保制度解释》第 45 条可约定债权人自行处置,须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和清算义务)。实现程序:债务到期催告→协商折价→协商不成依法拍卖、变卖(可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变价后扣除债权本息、余额返还担保人、不足部分继续追偿→争议通过诉讼解决。

八、执行程序

作为执行依据:已完成公示的让与担保权人,可持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物,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法院审查担保合意+公示情况,可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未公示的仅能以普通债权申请执行,不得主张对特定担保物的优先受偿。

担保物被其他债权人查封:让与担保权人可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法院不认可的,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标的股权被冻结的,若登记在让与担保债权人名下(完成公示),可凭登记外观优先受偿;房屋仅签买卖合同未过户的,房屋仍属债务人财产,其债权人可查封。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同样受流押条款限制——须清算。

裁判方法:最高法院在多份裁判文书中强调穿透式审判——不拘泥于合同名称和形式(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回购协议等),从交易目的、交易结构、价款支付、收益归属综合判断,实质目的在于担保的即按让与担保规则处理。上海高院类案审判指引的裁判要点与此一致:穿透合同外观探究真实意思;重点审查公示(不动产登记、动产交付);即使有效也不得未经清算直接取得所有权;执行程序中对登记权利坚持形式审查(登记外观)原则,实际权利人不得对抗善意执行债权人。

九、破产程序

破产场景 处理规则
让与担保权人已办理公示 享有别除权——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让与担保权人未办理公示 仅有合同债权,不得对抗破产管理人和其他债权人
股权让与担保投资人 可能被管理人认定为股权投资而非担保——投资款回收率极低,实践中常面临全额损失

股权让与担保是破产程序中风险最大的形态:融资人(登记名义人)破产时,管理人可能认定投资人为"名义股东"、投资款实质为股权投资,清偿顺位排在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之后。防范:设置破产保护条款;及时申报担保债权;避免被认定为股权投资。

让与担保权人(债权人)破产时:管理人应继续履行让与担保合同,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让与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被转移的权利的,债务人(担保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以实质担保关系抗辩。

十、实务提示

对债权人(让与担保权人):交易前尽调担保标的上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尤其目标公司出资状况);流押/流质缓和不等于可直接取得所有权——任何实现路径均须清算。

对担保人(债务人/第三人):按约配合办理登记或交付,避免违约责任;实现时监督债权人履行清算义务;即使未完成公示,担保人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也以担保物价值为限(第 68 条第 2 款)。


证据时间线(倒序)

  • 2021-01-01 [⚠效力待核实] 《民法典》施行,第 388 条确立功能主义担保框架,让与担保获得正式规范依据;《担保法》同日废止 — 《民法典》第 388 条(春晖投行在线)
  • 2021-01-01 [优先源]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买卖型担保"转换审理"规则由第 24 条延续为第 23 条 — 法释〔2020〕17号第 23 条(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2020-12-31 [⚠效力待核实] 《担保制度解释》第 68-69 条正式确认让与担保的公示与效力规则、股权让与担保的出资责任规则 — 法释〔2020〕28号(春晖投行在线)
  • 2019-11-08 [优先源] 《九民纪要》第 66、71 条首次系统规定担保功能主义与让与担保的认定、效力与实现规则 — 法〔2019〕254号(九民纪要理解与适用)
  • 2015-09-01 [优先源]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旧)第 24 条确立买卖型担保"转换审理"规则 — 法释〔2015〕18号第 24 条(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2015-02-04 [优先源] 最高法院在裁判中开始逐步承认让与担保效力 — (2015)民申字第 11 号等判例
  • 2015-01-01(2015年前长期状态) [⚠效力待核实] 司法实务普遍否定让与担保,认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 早期裁判实践

变化脉络:实务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个案承认(2015 年后判例实践)→ 政策确认(九民纪要第 71 条)→ 规范确立(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 框架纳入(民法典第 388 条功能主义担保)。

来源权威分布

本概念文章引用的原始资料按知识库权威分级分布如下。阅读时优先采信优先源,对 ⚠效力待核实 来源需交叉验证。

效力层级 数量 来源
优先源 3 理解与适用×3
扩展A级 3 法律适用×2、中国应用法学×1
扩展B级 1 新则×1
⚠效力待核实 2 春晖投行在线×2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典与司法解释

  • [⚠效力待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388、401、428 条) — 功能主义担保框架与流押/流质缓和
  • [⚠效力待核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 第 68-69 条让与担保规则
  • [优先源]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九民纪要) — 第 66 条担保功能主义、第 71 条让与担保、第八章股权让与担保

实务文章与学术

  • [扩展A级] 王忠旭、于斌:未完成财产权变动公示的让与担保合同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 [扩展A级] 李志刚:股权让与担保的多维透视与法律适用
  • [扩展A级] 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下)
  • [优先源]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优先源]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扩展B级] 明股实债的法律定性

从明股实债到让与担保:穿透式审判思维下投资人股东权利与义务辨析 — 一川Law 2023-09-11,九民纪要后明股实债与让与担保的审判实践变化

引用资料: 10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