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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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民法典》第 388 条(功能主义担保框架)+《九民纪要》第 71 条+《担保制度解释》第 68-69 条

让与担保

最后更新:2026-05-2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全面重写编译
关联概念:非典型担保 | 抵押权 | 质押权 | 流质契约禁止与清算义务 | 所有权保留买卖

核心法条

法律依据 核心内容 效力状态
《民法典》第 388 条 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功能主义担保的规范接口 [现行有效]
《民法典》第 401 条 流押条款缓和:抵押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抵押物所有权,只能依法优先受偿 [现行有效]
《民法典》第 428 条 流质条款缓和:质权人不能直接取得质物所有权,只能依法优先受偿 [现行有效]
《九民纪要》第 71 条 让与担保的效力认定: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债权人可请求参照担保物权规定优先受偿 [现行参考]
《九民纪要》第 66 条 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无法定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担保功能主义 [现行参考]
《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 让与担保的公示与效力:已公示的有优先受偿权;未公示的仅有债权效力;回购型交易参照适用 [现行有效]
《担保制度解释》第 69 条 股权让与担保:登记为股东的投资人不因"担保意思"免除出资责任 [现行有效]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23 条 买卖型担保:以买卖合同为借贷担保的,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让与担保在我国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一个从实务否定到逐步承认的漫长过程:

时间节点 旧规则/实践 新规则/变化 依据来源
2015 前 司法实务普遍否定让与担保,认为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早期裁判实践
2015-02-04 最高法院在裁判中开始逐步承认让与担保效力 (2015)民申字第 11 号等判例
2015-09-01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24 条(旧版) 规定买卖型担保的"转换审理"规则——按民间借贷审理 法释[2015]18号第 24 条
2019-11-08 最高法院尚未系统规定让与担保 《九民纪要》第 71 条首次系统规定让与担保的认定、效力与实现规则 法〔2019〕254号
2020-12-31 《担保制度解释》第 68-69 条正式确认让与担保的公示与效力规则 法释[2020]28号
2021-01-01 《担保法》废止 《民法典》施行,第 388 条确立功能主义担保框架,让与担保获得正式规范依据 《民法典》第 388 条
2021-01-01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24 条(旧版) 修订为第 23 条,规则延续 法释[2020]17号第 23 条

核心变化脉络:实务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个案承认(2015 年后判例实践)→ 政策确认(九民纪要第 71 条)→ 规范确立(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 框架纳入(民法典第 388 条功能主义担保)。


一、让与担保的概念与特征

1.1 定义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以将财产权利形式上转移给债权人的方式为债权提供担保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其核心法理在于:担保物的权利在形式上已经移转至债权人名下,但实质目的在于担保债权实现,而非真正转移所有权。

《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第 1 款将让与担保定义为:当事人约定将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非典型担保。

1.2 核心特征

特征 内容
目的限定性 让与担保的唯一目的是担保债权实现,不是真正的所有权转移交易
权利外观与实际分离 形式上权利已转移(登记或交付),实质上债权人对财产仅享有担保权益
清算义务 债权人不得直接取得所有权,必须履行清算程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扣除债权额,余款返还担保人
非典型性 不属于法定典型担保物权,但在《民法典》第 388 条功能主义框架下获得合法地位
双方法律关系 对内:担保合意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合同效力);对外:完成公示后可享有优先受偿权(物权效力)

1.3 让与担保的功能主义法理基础

《民法典》第 388 条规定"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亦属于担保合同,确立了功能主义的担保认定模式。无论交易形式如何命名,只要实质上具备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就应受到担保制度的调整。这是让与担保获得规范法理基础的核心依据。

同时,《民法典》第 401 条(流押缓和)与第 428 条(流质缓和)对流押、流质条款不再直接认定无效,而是调整其法律效果——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但可优先受偿。这一变化为让与担保制度留出了规范空间。


二、与不动产抵押、动产质押的区别

比较维度 让与担保 不动产抵押权 动产质押权
担保客 动产、不动产、股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不动产及法律规定的特定动产 动产及法律规定的财产权利
权利状态 财产权利形式上转移给债权人 不转移占有,抵押物仍由抵押人占有 转移占有,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
权利性质 非典型担保,但完成公示后可参照担保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典型担保物权 典型担保物权
公示方式 动产以交付,不动产/股权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不动产登记生效 动产交付生效,权利质权登记/交付生效
设立基础 担保合意+形式转让(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 抵押合同 质押合同
清算义务 必须清算,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 必须清算 必须清算
对内效力 担保合意有效,债权人可请求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
对外效力 已完成公示的可对抗第三人 已登记的可对抗第三人 已占有/登记的对抗第三人
法律渊源 《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九民纪要》第 71 条 《民法典》第 394 条及以下 《民法典》第 425 条及以下

关键区分:让与担保与抵押、质押的根本差异在于——让与担保中权利外观已经转移(形式上归债权人),而抵押不转移占有、质押虽转移占有但不转移权利外观。


三、让与担保的设立要件

3.1 设立要件概述

让与担保的设立须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要件 要求 依据
担保合意 当事人须有担保债务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真正的所有权转让 《九民纪要》第 66 条
形式转让 通过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等形式,将财产权利移转至债权人名下 《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
公示(优先受偿要件) 动产已交付/不动产或股权已变更登记 《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
标的可转让性 担保标的须为依法可转让的财产权利 一般财产法原理

3.2 担保合意的认定

法院在审查让与担保时,核心判断标准是是否存在担保的真实意思。实务中常见的认定因素包括:

  1. 主债权是否存在:让与担保以主债权存在为前提,没有主债权就没有担保
  2. 交易价格是否公允:若转让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或主债权额,往往认定为担保而非真正买卖
  3. 是否存在回购约定:约定债务人/第三人有回购权或赎回权的,强烈指向担保意思
  4. 实际收益归属:担保期间标的物的实际收益是否归原权利人而非债权人
  5. 权利行使方式:债权人是否实际行使所有权人权利(如处分、管理)

3.3 公示与效力的关系

《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确立了公示二分法

公示状态 效力层次 债权人可主张的权利
已完成公示(交付/登记) 合同效力 + 物权效力(优先受偿) 请求对担保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未完成公示 仅有合同效力(债权效力) 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公示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主张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未公示时的违约损害赔偿——担保人故意不配合办理登记或交付手续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赔偿范围以担保物价值为限(《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第 2 款)。

3.4 回购型让与担保的特别规则

《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第 3 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由债务人或指定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溢价款回购,到期不回购则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参照让与担保规则处理

即:回购型交易中,即使约定到期不回购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该"归属条款"无效(违反流质禁止),但仍可在清算后优先受偿。


四、股权让与担保

4.1 概念与商业逻辑

股权让与担保是实务中最常见的让与担保形态。债权人(通常为资金出借方/投资方)选择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质押,主要考虑:

  1. 控制权优势:股权过户到债权人名下,可通过股东会表决阻止公司重大资产处置、对外担保等危及股权价值的决策
  2. 流动性保障:债权人可自主决定是否转让股权,无需质押权人实现程序
  3. 风险隔离:降低股权价值因公司治理恶化而贬损的风险
  4. 登记便利: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对简便

4.2 股东资格认定(对内与对外)

视角 认定规则 依据
对内(公司与股东之间) 让与担保投资人不是真正的股东,仅享有担保权益,不得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九民纪要第八章
对外(第三人与公司之间) 以工商登记的外观为准——对善意第三人而言,登记在册的受让人即为公司股东 外观主义原则
执行异议中 形式审查,以外部登记作为股权归属依据——受让人的债权人可申请保全该股权 《担保制度解释》第 69 条

4.3 出资责任问题

《担保制度解释》第 69 条明确规定:

股东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实务中需要注意的是:登记为股东的债权人,在公司法框架下仍可能面临出资责任审查,尤其是当原股东确实存在出资瑕疵时,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可能被动卷入出资纠纷。

风险防范:在股权让与担保交易前,债权人应对目标公司的出资状况进行全面尽职调查。

4.4 与股权质押的比较

比较维度 股权让与担保 股权质押
权利外观 股权登记在债权人名下 股权仍在出质人名下,设定质押标记
表决权行使 形式上债权人可行使,但实质不得行使 出质人保留,除非质押另有约定
处分权 形式上归债权人 归出质人,但受质押限制
优先受偿依据 参照担保物权规定 质权直接享有
设立方式 股权变更登记 股权出质登记
破产风险 较大——可能被认定为股权投资 较小——质权地位明确
税费成本 较高——两次转让税费 较低——仅质押登记费

4.5 执行程序中的处理规则

  1. 债权人对股权的查封:登记为股东的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基于登记外观申请查封和冻结该股权
  2. 实际股东的执行异议:出让人以"让与担保"为由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坚持形式审查原则,一般不予支持
  3. 例外:若受让人明知让与担保性质且滥用外观优势的,法院可能支持异议

五、房屋让与担保(买卖型担保/名为买卖实为担保)

5.1 概念界定

房屋让与担保是指当事人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名义担保借贷关系——约定将房屋过户(或准备过户)至债权人名下,作为借款的担保。实务中常被称为"买卖型担保""名为买卖实为担保"或"后让与担保"。

5.2 法律适用的三层区分

类型 权利是否已转移 法律适用 依据
典型让与担保 房屋已过户登记至债权人名下 适用《九民纪要》第 71 条 +《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 完成公示的让与担保
买卖型担保(以买卖合同担保借贷) 房屋未过户,仅签订了买卖合同 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23 条——按民间借贷审理 未完成公示
以物抵债协议(履行期届满前达成) 标的物尚未交付 适用九民纪要第 45 条——不同于让与担保 履行期届满前的以物抵债

5.3 买卖型担保的"转换审理"规则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 23 条的核心规则:

  1. 当事人以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的担保
  2. 借款人到期不还款,出借人主张履行买卖合同的,法院不予支持
  3. 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4.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后按民间借贷审理;坚持不变更的,驳回起诉

实务意义:出卖人(借款人/债务人)不能通过买卖合同直接取得房屋所有权,必须在民间借贷框架下清偿债务。

5.4 九民纪要第 45 条的区分规则

九民纪要第 45 条明确区分了让与担保以物抵债:

  • 债务履行期届满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的,属于以物抵债而非让与担保
  • 若已经完成交付或登记的,则构成让与担保,参照九民纪要第 71 条处理

六、效力认定

6.1 对内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

让与担保在债权人(出借方)与债务人(担保方)之间的效力认定:

效力事项 认定结果 依据
担保合意 有效——担保目的明确,无法定无效情形的,认定担保合同有效 《九民纪要》第 66 条
担保约定 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时有权折价/拍卖/变卖优先受偿——有效 《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第 1 款
流押/流质条款 约定债务人不履行时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担保合同的其他效力 《民法典》第 401 条、第 428 条
未公示的合同效力 合同仍然有效,但仅有债权效力——债权人可请求履行公示义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第 2 款

6.2 对外效力(对抗第三人)

场景 效力认定 依据
已完成公示(登记/交付)的让与担保 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可对抗债务人的一般债权人、破产管理人及后续权利受让人 《九民纪要》第 71 条、《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
未完成公示的让与担保 不对抗任何第三人,仅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 《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
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 让与担保权人不得对抗(参照《民法典》第 404 条动产抵押之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 类推适用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若登记权利人被善意第三人受让,让与担保权人的权利消灭 物权法一般原理

6.3 流质禁止的适用

《民法典》对流押条款和流质条款的处理从"完全无效"变为"缓和化":

条款 旧规则 新规则(民法典生效后)
流押条款(抵押) 《物权法》第 186 条——无效 《民法典》第 401 条——不直接无效,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所有权,但可依法优先受偿
流质条款(质押) 《物权法》第 211 条——无效 《民法典》第 428 条——同上,缓和化处理

对让与担保的影响

  1. 让与担保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时财产直接归债权人所有"的条款不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2. 但债权人也不能据此直接取得所有权——仍需履行清算程序
  3. 流质缓和为让与担保提供了更宽松的规范环境,但清算义务的核心地位不变

6.4 让与担保与流押/流质条款的区分

区分要素 让与担保 流押/流质条款
核心构造 财产权利已实际转移(完成公示) 仅约定债务人不履行时财产归债权人
独立性 可以独立存在的担保安排 依附于抵押/质押合同的条款
效力结果 有效(完成公示后有优先受偿权) 不直接无效,但需调整效果——优先受偿而非直接归属
是否需清算 必须清算 必须清算

七、实现方式

7.1 核心原则:清算义务

无论何种类型的让与担保,债权人在实现担保时必须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情形 处理方式
担保物变价 > 债权额 债权人须将超出部分返还给担保人
担保物变价 < 债权额 债权人可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债务人追偿
未经清算直接归属 协议无效——违反流质禁止的核心规则

7.2 清算方式

清算方式 说明 适用条件
协议折价 双方协商确定担保物的折价金额 双方自愿同意
拍卖 依法委托拍卖或通过司法拍卖程序 任一方可请求,最客观的变价方式
变卖 以合理价格卖给第三人 需确保价格公允
自行处置 依《担保制度解释》第 45 条,当事人可约定债权人自行处置担保财产 须符合公允价值原则和清算义务

7.3 实现程序

  1. 催告阶段: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催告债务人履行债务
  2. 协商折价:当事人可协商以担保物折价抵偿
  3. 变价处分:协商不成的,债权人可依法拍卖、变卖担保物(可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
  4. 清算返还:变价后扣除债权本息,余额返还担保人;不足部分继续追偿
  5. 争议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解决

实务注意:债权人不得在未经司法程序或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直接占有、处分担保物或直接将担保物抵归己有。


八、实务争议与裁判规则

8.1 实务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 裁判观点 倾向性意见
让与担保是否违反物权法定原则 早期实务有争议,现已被功能主义担保框架所涵盖 不违反
未完成登记但有交付意图的是否构成公示 存在争议,部分地区法院认可实际控制即交付 以实际交付/登记为准
股权让与担保中债权人是否承担出资责任 《担保制度解释》第 69 条明确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可能被动卷入出资纠纷 不承担连带责任
破产程序中股权让与担保的定性 部分法院可能认定为股权投资而非担保 倾向认定为担保物权(已完成公示的)
房屋让与担保的买受人/借款人身份认定 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的,法院应释明转换为民间借贷纠纷 按实质法律关系审理
多次让与担保的优先顺位 按照公示(登记/交付)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参照担保物权竞合规则

8.2 上海法院类案裁判规则

根据上海地区法院的裁判实践,上海高院在相关类案审判指引中形成了以下裁判要点:

  1. 审查标准:让与担保纠纷应当坚持穿透式审判思维——穿透合同外观,探究当事人间真实意思为担保而非转让
  2. 公示审查:重点审查是否完成了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不动产须登记,动产须交付
  3. 清算审查:即使让与担保有效,债权人也不能未经清算直接取得所有权
  4. 执行异议: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股权等登记权利的归属,坚持形式审查(登记外观)原则,让与担保的实际权利人不得对抗善意执行债权人

8.3 穿透式审判思维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份裁判文书中强调了对让与担保案件应当采取穿透式审判方法:

  • 不拘泥于合同的名称和形式(买卖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回购协议等)
  • 从交易目的、交易结构、价款支付、收益归属等维度综合判断
  • 只要实质目的在于担保,即应按让与担保的规则处理

8.4 明股实债场景下的识别因素与退出风险

在房地产、资管等投融资交易中,股权让与担保经常与“明股实债”结构相互嵌套。此时法院通常不会仅凭协议名称作出认定,而会围绕以下因素进行穿透审查:

识别因素 倾向于认定为债权/让与担保的表现 反向信号
固定收益与回购安排 约定固定收益、到期回购、差额补足 收益完全随经营业绩波动
是否参与经营管理 投资人基本不参与经营,仅保留风控性权利 投资人实质行使表决、经营管理权
交易文件整体结构 存在回购、赎回、担保、对赌等配套条款 仅有纯粹股权投资安排
资金回收逻辑 以收回本金和约定收益为核心 以长期持股分红和增值退出为核心

对应的实务风险主要有两类:

  1. 行权风险:投资人一旦主张回购或优先受偿,需要先证明基础债权和担保合意真实存在,否则可能被法院仍定性为股权投资关系。
  2. 责任风险:虽然《担保制度解释》第 69 条总体上否定名义股东当然承担补充出资责任,但在破产债权确认、追加被执行人等案件中,法院对“股权让与担保”的举证要求明显更高;证据不足时,投资人仍可能被按股东身份审查。

九、让与担保的执行程序

9.1 作为执行依据

情形 处理规则
让与担保权人已享有优先受偿权(完成公示) 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担保物,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让与担保权人未公示(仅有合同效力) 仅能申请普通债权的执行,不得主张对特定担保物的优先受偿

9.2 执行程序中对让与担保的处理

9.2.1 让与担保权人申请执行担保物

  1. 债权人持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调解书/公证书等)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物
  2. 法院对让与担保的有效性进行审查(担保合意+公示情况)
  3. 公示完成的,裁定准予拍卖、变卖并就价款优先受偿
  4. 可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处理

9.2.2 让与担保标的被其他债权人查封

情形 处理规则
担保物已被其他债权人的执行案查封 让与担保权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优先受偿权
法院不认可让与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标的股权被冻结 若登记在让与担保债权人名下(完成公示),可凭登记外观优先受偿

9.3 股权让与担保在执行中的特殊问题

问题 处理规则
让与担保人名下的股权被其个人债权人查封 出让人(实际股东)提起执行异议的,法院通常基于形式审查原则不予支持
让与担保权人的债权人申请执行该股权 登记权利人享有权利,债权人可申请执行
公司破产/被吊销时 已完成公示的让与担保投资人享有别除权;未公示的仅为普通债权

9.4 房屋让与担保在执行中的处理

问题 处理规则
房屋已过户登记至债权人名下 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可申请拍卖变卖
房屋仅签订买卖合同但未过户 债权人不得主张优先受偿,但可要求返还借款
债务人(出卖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该房屋 未过户的,房屋仍属债务人财产,其他债权人可查封
以房抵债执行 执行程序中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同样受流押条款限制——须清算

十、破产程序中的让与担保

10.1 让与担保权人在破产程序中

破产场景 处理规则
让与担保权人已办理公示 享有别除权——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让与担保权人未办理公示 仅有合同债权,不得对抗破产管理人和其他债权人
股权让与担保投资人 可能被破产管理人认定为股权投资——投资款回收率极低

10.2 股权让与担保的破产风险

股权让与担保在破产程序中面临最大风险

  1. 融资人破产时,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被纳入破产财产
  2. 管理人可能认定投资人为"名义股东",其投资款实质为股权投资
  3. 清偿顺位:股权投资人排在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之后
  4. 实践中投资人往往面临投资款全额损失的风险

10.3 破产程序中的防范建议

  1. 在让与担保合同中设置破产保护条款
  2. 及时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
  3. 避免让与担保被认定为股权投资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典与司法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388、401、428 条) — 功能主义担保框架与流押/流质缓和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 第 68-69 条让与担保规则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九民纪要) — 第 66 条担保功能主义、第 71 条让与担保、第八章股权让与担保

实务文章与学术

  • 王忠旭、于斌:未完成财产权变动公示的让与担保合同效力及其法律后果
  • 李志刚:股权让与担保的多维透视与法律适用
  • 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下)
  • 一川知识点丨从“明股实债”到“让与担保”:穿透式审判思维下,投资人股东权利与义务辨析/一川知识点丨从_明股实债_到_让与担保__穿透式审判思维下_投资人股东权利与义务辨析.md)
  •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让与担保在民法与公司法中的适用
  • 明股实债的法律定性

引用资料: 11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