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现行基准: 《民法典》第1258条(2021年1月1日施行)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建筑物脱落坠落责任 |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 堆放物致害责任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1258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1258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现行有效]
- 原《侵权责任法》第91条: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等致人损害(已被民法典第1258条吸收并扩展) | 已废止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来源 |
|---|---|---|
| 2010-07-01 | 原《侵权责任法》第91条:施工致害责任 | 已废止 |
| 2021-01-01 | 《民法典》第1258条:新增窨井等地下设施管理责任(第1258条第二款) | 【现行有效】 |
一、两类地下设施致害责任
(一)施工致害责任(第1258条第一款)
1. 归责原则:过错推定
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已经采取安全措施"的,推定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2. 构成要件
- 空间要件:发生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
- 行为要件: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行为
- 因果要件:该行为与他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免责条件:施工人须同时证明"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两项
3. "明显标志"与"安全措施"的标准
- 明显标志:在施工区域周围设置围栏、警示标志、夜间反光标志等
- 安全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设置围挡、铺设安全通道、安排专人看护等
- 两项标准必须同时满足,缺一不可
(二)窨井等地下设施管理责任(第1258条第二款)
1. 归责原则:过错推定(独立于第一款的全新增设)
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推定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2. 适用范围
- 窨井:污水窨井、雨水窨井、电缆窨井、燃气窨井等
- 其他地下设施:地下管道、地下涵洞、地下通道等
3. 管理主体的确定
实践中窨井管理主体的认定常存争议:
- 市政窨井:一般由市政管理部门或城管部门负责
- 小区窨井:一般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 专用窨井(如电力、通信、燃气):一般由所属专业单位负责
- 权属不明的窨井:按"谁所有、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管理人
4. "管理职责"的内容
- 定期巡检和维护
- 发现井盖破损、缺失、下陷等问题及时修复或更换
- 设置明显警示标识
- 建立应急响应机制
二、裁判实务要点
(一)施工致害中的责任主体
- 施工人:实际实施施工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而非工程的发包人或业主
- 多层转包情况: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若发包人对施工行为存在选任过失的,承担相应责任
- 多个施工人交叉施工:各施工人对各自施工范围负责;无法区分的,构成共同危险行为
(二)窨井盖致害的多方责任
实践中窨井盖致害常涉及多方:
- 管理人责任:未及时发现并修复问题(主要责任)
- 施工破坏:施工过程中损坏窨井盖未及时通知管理方
- 盗窃行为:他人盗窃窨井盖,盗窃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管理职责的承担补充责任
(三)举证责任分配
- 被侵权人:证明损害事实及与地下设施的因果关系
- 施工人/管理人:证明自己已设置标志、采取措施或已尽管理职责
三、与其他责任的关系
(一)与道路管理者责任
若道路本身存在缺陷(如路面塌陷)导致损害,可能同时适用道路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二)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在道路上因地下设施致害(如下陷窨井导致车辆事故),可能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地下设施管理责任的竞合。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案例分析
- 窨井盖下陷,路人骑行经过时摔伤,谁之过?
类案裁判
- 98种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情形
权威解答
-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关联规定对照表
书籍
-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