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听资料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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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审查判断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电子数据审查判断 | 证据认证规则 | 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与非法证据排除 | 证明标准

现行基准声明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等视听形式记录的信息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类型。视听资料具有客观性、直观性强的优势,但也存在容易被篡改的特点。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核心法条

法条 内容摘要 效力状态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66条 视听资料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 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15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现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90条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现行有效
《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第106条 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严重违背公序良俗方式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2001-09-01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旧) 法释[2001]33号(已废止)
2019-12-01 新证据规定修正 法释[2019]13号
2024-01-01 民诉法修正后证据规则继续适用 【现行有效】

一、视听资料的分类

1.1 录音资料

  • 电话录音
  • 现场录音
  • 会议录音
  • 其他声音 recordings

1.2 影像资料

  • 监控录像
  • 执法记录仪录像
  • 手机拍摄视频
  • 其他录像资料

二、视听资料的合法性审查

2.1 合法获取的标准

  • 在公共场所或公开场合录制
  • 经当事人同意的录制
  • 法律授权的录制(如执法取证)
  • 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必要录制

2.2 非法获取的认定

视听资料在以下情形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 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非法侵入住宅安装窃听、偷拍
-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如违反国家安全法等规定进行窃听
- 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如偷拍他人隐私部位

2.3 偷录偷拍的效力边界

  •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单方录音,原则上可以作为证据
  • 但不得采用窃听、偷拍等严重违法手段
  • 在他人住宅或私密场所偷录偷拍的证据不得使用

三、视听资料的真实性审查

3.1 完整性审查

  • 证据载体是否完整,有无剪辑、拼接
  • 录制内容是否被篡改或删改
  • 原始载体是否保存完好

3.2 鉴定程序

对视听资料真实性有争议的:
- 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 鉴定内容包括:是否经过编辑处理、录制时间、设备信息等
- 鉴定费用由申请方预交,败诉方承担

3.3 辅助性审查

  • 录制人出庭作证说明录制过程
  • 结合其他证据印证视听资料的真实性
  • 审查录制设备的技术性能和可靠性

四、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4.1 证明力评定

  • 原始视听资料的证明力高于复制件
  • 经过公证保全的视听资料证明力更强
  • 未经剪辑的原始录制证明力最强

4.2 证明力的限制

  •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得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 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 涉及关键事实的视听资料,应当尽可能审查原始载体

五、实务要点

5.1 取证注意事项

  • 录制时应当标明时间、地点
  • 尽量保证录制过程的连续性
  • 妥善保存原始载体
  • 有条件的应当申请公证保全

5.2 质证策略

  • 质疑录制内容的完整性
  • 质疑录制时间的准确性
  • 质疑录制主体与案件的关系
  • 质疑录制设备的可靠性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标准

  • 《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

权威解答

  • 偷录偷拍证据的合法性审查

案例分析

  • 视听资料证明力认定典型案例

引用资料: 4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