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无效宣告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商标授权确权 | 商标异议与争议程序 | 商标合理使用 | 商标在先使用
现行基准: 2019年修正《商标法》第44-47条、《商标法实施条例》
核心法条
- 《商标法》第44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第十条(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第十一条(缺乏显著性的标志)、第十二条(功能性三维标志)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现行有效]
- 《商标法》第45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保护)、第十五条(代理人/代表人抢注)、第十六条(地理标志)、第三十条(与在先商标冲突)、第三十一条(在先申请原则)、第三十二条(在先权利及不正当抢注)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现行有效]
- 《商标法》第46条:法定期限届满后,不再对该注册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无效宣告裁定或决定生效后,原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现行有效]
- 《商标法》第47条:宣告无效的裁定或决定,对已经执行的商标侵权判决、调解书、已履行的转让合同或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因商标注册人恶意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赔偿。违反"不具追溯力"规则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全部或部分返还。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13年 | 《商标法》修正,将"商标争议"改为"无效宣告"程序,明确区分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 | 2013年修正 |
| 2019年 | 第四次修正,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作为无效宣告绝对理由(第44条),加强恶意注册打击力度 | 2019年修正第44条 |
| 2019年 | 同步强化五年例外规则中的"恶意"认定标准 | 2019年修正第45条 |
一、无效宣告的制度定位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旨在纠正被不当授予的注册商标。
与撤销程序的区别:
| 要素 | 无效宣告 | 撤销 |
|---|---|---|
| 原因 | 注册时即存在瑕疵(违反法律规定或侵害在先权利) | 注册后因行为(三年不使用、通用化)导致权利丧失 |
| 效力 | 商标视为自始不存在(《商标法》第47条) | 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权利消灭 |
| 主体 | 商标局(依职权)/ 评审委员会 / 利害关系人请求 | 任何人申请("撤三") |
二、无效宣告的理由类型
2.1 绝对理由(《商标法》第44条)
绝对理由是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此类无效宣告不受五年期限限制:
- 违反第4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
- 2019年新增的绝对理由,旨在打击"囤积性申请"
-
实务要点:需要证明申请人没有真实使用意图且大量申请
-
违反第10条: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 国家名称、国旗、国徽等
- 带有民族歧视性、欺骗性、有害道德风尚等
-
地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或外国地名,但已注册的地名商标除外
-
违反第11条:缺乏显著性的标志
- 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 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
-
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
-
违反第12条:功能性三维标志
- 仅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
- 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形状
-
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
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 如伪造申请材料、冒用他人商标等
2.2 相对理由(《商标法》第45条)
相对理由是指侵害了特定主体的在先权利,须在五年内提出(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除外):
- 驰名商标保护(第13条):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
- 代理人/代表人抢注(第15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代理人商标
- 地理标志保护(第16条):商标中包含地理标志但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区
- 与在先注册商标冲突(第30条):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与他人在先注册、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
- 在先申请原则(第31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同一天申请时,先使用者优先
- 在先权利及不正当抢注(第32条):
-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如姓名权、肖像权、企业名称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
-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三、无效宣告程序
3.1 管辖机构
无效宣告请求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能)审查和裁定。
3.2 程序流程
- 提出申请:提交无效宣告申请书,阐明理由并附证据
- 答辩:被请求人在收到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
- 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进行口头审理
- 裁定:作出维持注册或宣告无效的裁定
- 司法救济:对裁定不服的,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3 五年期限
- 起算点:自商标注册之日起计算
- 例外: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限制
- 超过五年的相对理由不能再主张
- 绝对理由不受五年限制
四、无效宣告的法律后果
4.1 基本效力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或决定生效后,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商标法》第47条第1款)。
4.2 不具追溯力的例外
对以下情形不具有追溯力:
- 已执行的侵权判决、裁定、调解书
- 已履行的商标转让合同
- 已履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但书条款(《商标法》第47条第2款):
- 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 不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全部或部分返还
- 例如:许可人明知其商标存在明显权利瑕疵仍收取许可费的
4.3 商标重新注册
被宣告无效的商标,被宣告无效后他人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若他人申请构成恶意的,在先权利人仍可根据《商标法》第32条等条款予以对抗。
五、典型案例与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人民法院能否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 厦门美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智乐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
- 裁判要旨: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10条绝对理由的情形)
六、实务要点
- 准确选择无效理由:优先主张"绝对理由",因为不受五年期限限制且可由任何人提出
- 证据充分性:相对理由需要提供在先权利存在及被损害的证据
- 恶意注册的证明:重点收集申请人"囤积申请"、"抢注后高价转让"等证据
- 驰名商标的时效突破:如属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五年限制可突破
- 程序衔接:无效宣告程序常与商标异议、行政诉讼并行,需注意程序间的衔接
- 商标权不稳定风险:收购商标时须评估无效宣告风险,合同中应设置相应保障条款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权威解答
- 最高法院典型案例_人民法院能否主动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
学术文章
- 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相关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