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登记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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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登记结算

现行基准: 《证券法》(2019年修订,2020年3月1日施行)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证券交易场所 | 证券发行与承销 | 证券欺诈民事赔偿

核心法条

  • 《证券法》(2019年修订,2020-03-01施行)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现行有效]
  •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设立条件,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现行有效]
  • 《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七项法定职能 [现行有效]
  •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央对手方与货银对付原则 [现行有效]
  •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结算资金和证券的特别保护,不得被强制执行 [现行有效]

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法律性质

机构属性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 非营利性:不以营利为目的
2. 法定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
3. 法人资格: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4. 垄断性:证券交易所和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须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第一百四十八条)

法定职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1. 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2. 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3. 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4. 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5. 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6. 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服务
  7.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二、结算制度与风控

中央对手方制度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确立了中央对手方结算制度(CCP):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对手
- 进行净额结算,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 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DVP)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 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风险基金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弥补因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
- 违约交收
- 技术故障
- 操作失误
- 不可抗力

强制执行的豁免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护机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这一规定是证券结算安全的核心保障。

三、投资者与登记结算

账户开立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
-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通过证券公司申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券账户
-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应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合伙企业身份的合法证件

持有人名册的确权功能

《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 应当根据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
- 保证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毁损

四、民事赔偿责任与权利确认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在证券民事赔偿诉讼中扮演关键角色:
- 确认权利人身份和持股数量的法定机构
- 在代表人诉讼中,投资者保护机构需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权利人范围(《证券法》第九十五条)
- 在先行赔付制度中,赔付范围需依据登记结算数据确定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 依据来源
2005-10-27 新《证券法》首次以法律形式确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度 2005年修订《证券法》
2020-03-01 现行《证券法》强化中央对手方制度、扩大非强制执行保护范围 2019年修订《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权威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九章

案例分析

  • 中投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权益纠纷执行复议案
  • 证券期货纠纷多元化解十大典型案例

引用资料: 3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