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
公司合并与分立
最后更新:2026-04-04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公司减资 | 股权转让 | 公司清算与注销 | 股东出资责任 | 公司解散
核心法条
- 新《公司法》第 218 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 新《公司法》第 219 条:简易合并与小额合并的特别规定
- 新《公司法》第 220 条:公司合并的程序与债权人异议权
- 新《公司法》第 221 条:合并后债权债务的法定概括移转
- 新《公司法》第 222 条:公司分立的程序
- 新《公司法》第 223 条:分立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公司法》第 89 条:有限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含合并分立事由)
- 新《公司法》第 162 条第 1 款第 4 项:股份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05-10-27 | 公司法大幅修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立体例) |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 |
| 2013-12-28 | 确立认缴资本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比例 | 公司法修正案 |
| 2018-10-26 | 股份回购规则修订(第142条) | 公司法修正案 |
| 2023-12-29 | 全面修订:认缴改5年期限、新增横向人格否认、董监高责任强化 |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 |
| 2024-07-01 | 新《公司法》正式施行 | 【现行有效】 |
一、合并的类型
吸收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被吸收公司解散,吸收公司存续。吸收方获得被吸收方全部财产并承担其全部债务。
新设合并
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全部解散。新设公司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公司设立。
实务选择
从实务上看,公司大多采取吸收合并而非新设合并的方式,以维持合并前公司所积累的市场声誉。
其他实质合并方式
- 股份置换:收购方发行新股给目标公司股东,换取目标公司股份
- 股份换资产:用股份代替现金购买目标公司全部资产
- 三角兼并:收购方设立全资子公司作为收购工具,以子公司兼并目标公司,使收购方资产免受目标公司潜在债务牵连
二、一般合并程序(第 220 条)
法定步骤
- 订立合并协议:由合并各方(公司而非股东)签订。协议条款主要包括合并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合并后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合并形式;债权债务承继方案;职工安置办法;违约责任等。合并协议签订后成立但不立即生效(附生效条件)
-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合并各方应全面、真实地编制,目的之一是供债权人查询
- 通过合并决议:合并各方各自经股东会绝对多数决批准(2/3 以上表决权)。若股份公司发行了类别股,还需经类别股股东会审批(出席股东所持表决权 2/3 以上通过)
- 通知、公告债权人(见第三节)
- 进行资本合并和财产移转
- 登记:新设公司办理设立登记,消灭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存续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简易合并、小额合并的特殊程序
- 简易合并:绝对豁免被兼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需交付董事会决议
- 小额合并:兼并方公司除章程另有规定外,无须交付股东会决议,但需交付董事会决议
三、债权人保护
合并中的债权人异议权(第 220 条)
合并将影响债权人利益,法律规定了债权人保护程序:
- 通知义务: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已知或应知债权人。不得直接以公告代替通知
- 公告义务:30 日内在报纸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任选其一,后者成本更低)
- 异议权: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
- 效力:如公司不能满足债权人的保护程序,合并不得继续进行
"债权人"的范围
包括已到期债权人和未到期债权人。债权人有权在清偿债务与提供担保之间进行选择,但为平衡公司利益,针对未到期债权人,如公司有能力且同意提供足额担保,应在解释论上限制债权人的选择权。
分立与合并的区别
分立程序中,公司法没有赋予债权人异议权。理由在于第 223 条规定分立前债务由分立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赖以受偿的责任财产在总量上恒定。但在合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赖以受偿的责任财产可能在合并后被稀释,因此需要给予特别保护。
典型案例
以公告方式绕过已知债权人的合并程序瑕疵,法院认定合并行为整体构成侵权(十三冶公司诉致达科技公司案)。
四、简易合并(第 219 条)
定义
母公司吸收合并其持股 90% 以上的控股子公司。仅指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吸收合并,不包括子公司对母公司的合并,也不包括母子公司之间的新设合并。
决议程序的豁免
- 子公司:豁免股东会决议,但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母公司:仍需交付股东会作出绝对多数决(未豁免)
小额合并(第 219 条第 2 款)
公司为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 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的特殊信义义务
简易合并和小额合并中,董事会成员负有特殊信义义务。如有董事存在关联关系,须依法披露信息并回避表决。
适用场景
- 母公司回收其长期运营的子公司
- 两步收购法(要约收购达到特定比例后发动简易合并)
- 挤压式并购
- 上市公司私有化
五、分立的程序与法律效果
分立的类型
《公司法》没有规定法定分立方式,实践中包括:
- 单纯分立
- 派生分立(存续分立):原公司存续,分立出一个以上新公司(A 分为 A + B)
- 新设分立(解散分立):原公司解散,分立为两个以上新公司(A 分为 B + C)
- 分立合并:公司因分立而与一个以上的现存公司进行合并(公司法未规定)
分立程序(第 222 条)
- 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无简易合并类似的豁免)
-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30 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办理登记手续
分立的法律效果
- 公司主体变更:派生分立中原公司变更、新公司设立;新设分立中原公司解散、新公司设立
- 股东和股权变更:原公司股东变为新公司股东,持股额相应变化
- 债权债务承继:见下节
六、合并分立中的债务承担
合并后的债务承担(第 221 条)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法定概括移转,不得附有任何先决条件,不需要各自债权人、债务人同意。
对公司的劳动者,《劳动合同法》第 34 条规定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分立后的债务承担(第 223 条)
- 原则: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例外: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键裁判规则
- 若仅分立前公司的股东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无法约束外部债权人(最高院海拉尔农垦公司案)
- 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规则决定了分立将产生较高的风险隔离成本。若未与债权人达成书面清偿协议,则分立后的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实现风险隔离
七、股东异议权(股份回购请求权)
有限公司(第 89 条)
对股东会合并、分立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行权程序:
-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股东与公司协商
- 协商不成的,可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90 日内向法院起诉
- 90 日为除斥期间,逾期丧失权利
股份公司(第 162 条第 1 款第 4 项)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可以收购。适用于非上市股份公司,不适用于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有公开交易市场)。
简易合并中的特殊规则(第 219 条第 1 款)
简易合并中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豁免,少数股东无法满足"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形式要件。因此第 219 条第 1 款特别规定: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回购股权的处置
公司回购的股权应当在 6 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第 89 条第 4 款)。
"合理的价格"的确定
《公司法》未规定非诉程序。实践中双方争议集中在股价确定上,法院如何判决语焉不详,亟须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八、其他重要问题
反垄断合规
公司合并可能构成《反垄断法》第 25 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若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全球营业额合计超过 120 亿元或中国境内营业额合计超过 40 亿元,且至少两个经营者中国境内营业额均超过 8 亿元,应事先向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国有公司的特殊规则
-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合并分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 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听取职工意见
公司合并无效
我国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未直接规定公司合并无效之诉。理论上多数说认为可成立,司法实务中也有此类裁决。国外比较法上,合并无效之诉通常有严格的除斥期间(如 6 个月)限制,且无效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书籍资源
- 公司法评注(第218-223条释义)
- 公司法600问(上册):公司组织变更6问
- 公司法600问(下册):简易合并与股东回购请求权
权威法条
- 新《公司法》(2023年修订)全文
法院审判指导
- 上海高院: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 最高法民二庭:关于完善公司股东矛盾处置司法解释的建议
案例分析
- 新公司法典型案例理解与适用
- 指导案例96号:宋文军诉西安市大华餐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