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 + 《变更追加规定》
再审程序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执行异议之诉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管辖权异议 | 诉讼时效
核心法条
- 《民事诉讼法》第 205 条:法院依职权再审(院长发现确有错误→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206 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向上一级法院申请,一般应当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提出)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207 条:再审事由(13 项法定情形 + 皂底条款)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208 条:调解书申请再审(违反自愿原则或违反法律)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209 条:离婚判决不得申请再审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210 条:申请再审期限(一般 6 个月)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211 条:再审审查程序(3 个月审查期限)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212 条:再审检察建议(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213-214 条:检察院抗诉(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215-219 条:再审审理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按原审级审理) [现行有效]
- 《民诉法解释》第 373-424 条:审判监督程序详细规定 [现行有效]
条文序号说明:知识库原始资料中存储的是 2007 年版《民事诉讼法》条文(第 177-190 条)。2023 年修正后的现行条文序号已调整为第 205-219 条。本文引用 2023 年修正后的条文序号,实质内容不变。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16-01-01 | 变更追加规定施行 | 法释[2016]16号 |
| 2024-01-01 | 新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施行 | 【现行有效】 |
一、再审的启动方式
再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因法定事由进行重新审理的特殊救济程序。我国实行"三轨制"启动机制: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06 条
基本规则:
-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 申请再审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 一方人数众多或双方均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受理条件(《民诉法解释》第 375-376 条):
- 提交再审申请书(按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 提交身份证明、原审裁判文书、主要证据材料
- 再审申请书须载明:当事人信息、原审法院及案号、具体再审请求、法定再审事由及事实理由
- 明确申请再审的法院并由申请人签名/盖章
不予受理的情形(《民诉法解释》第 381 条):
1. 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2. 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3. 在检察院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例外:前两项情形下,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可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因检察院抗诉而再审的判决、裁定除外)。
(二)法院依职权再审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05 条
两种路径:
1. 本院院长发现: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生效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2. 上级法院发现: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法院再审
特点:法院依职权再审不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体现了审判监督的国家干预性。但实践中启动比例较低,近年来司法政策强调尊重当事人处分权。
(三)检察院抗诉与检察建议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12-214 条
抗诉制度:
- 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发现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提出抗诉
- 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发现符合法定再审事由的,应当提出抗诉
- 地方各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已生效判决、裁定,应当提请上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检察建议(《民诉法解释》第 414 条):
地方各级检察院依当事人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须满足:
1. 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提交
2. 建议再审对象为可再审的判决、裁定
3. 检察建议书列明法定再审事由
4. 符合检察院受理条件
5. 经该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审查(《民诉法解释》第 417 条):
- 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在三个月内组成合议庭审查
- 确有错误的,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
- 不予再审的,书面回复检察院
二、再审事由
(一)法定事由(《民事诉讼法》第 207 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须符合以下法定情形之一:
| 序号 | 事由 | 性质 |
|---|---|---|
| (一) |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 事实认定 |
| (二) |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事实认定 |
| (三)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 事实认定 |
| (四)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 程序违法 |
| (五) | 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 程序违法 |
| (六) |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法律适用 |
| (七) | 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 程序违法 |
| (八) |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 程序违法 |
| (九) |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 程序违法 |
| (十) | 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 程序违法 |
| (十一) | 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 程序违法 |
| (十二) | 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 裁判范围 |
| (十三) | 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 裁判基础 |
| 皂底 | 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或者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 综合 |
(二)关键事由的细化标准
"新的证据"的认定(《民诉法解释》第 385-386 条):
- 须能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
- 申请人须说明逾期提供的理由
- 逾期理由成立的情形: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未发现;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庭审结束后形成且无法另行起诉
- 原审中已提供但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理由成立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认定(《民诉法解释》第 388 条):
1. 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
2. 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
3. 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
4. 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
5. 违反法律适用规则
6. 明显违背立法原意
"剥夺辩论权利"的认定(《民诉法解释》第 389 条):
1. 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
2. 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
3. 违法送达起诉状/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
4. 其他违法剥夺辩论权利的情形
"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民诉法解释》第 390 条):
- 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和二审上诉请求
- 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民诉法解释》第 391 条):
- 包括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 仲裁裁决书
-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民诉法解释》第 392 条):
- 须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
三、再审审查程序
(一)申请再审期限
| 情形 | 期限 | 起算点 |
|---|---|---|
| 一般判决、裁定 | 6 个月 | 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
| 调解书 | 6 个月 | 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
| 必要共同诉讼漏列当事人(未走执行异议) | 6 个月 | 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裁判之日 |
| 案外人申请再审 | 6 个月 | 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 |
| 新证据、伪造证据、法律文书被撤销、审判人员违法 | 6 个月 | 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 |
注意:知识库中 2007 年版民诉法规定的是"二年内提出",现行法已调整为"六个月内"。
(二)审查期限与方式
审查期限(《民诉法解释》第 129 条):
- 法院应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
- 公告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
- 有特殊情况需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审查方式:
- 法院根据审查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 新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询问当事人
- 审查期间不得委托鉴定、勘验(《民诉法解释》第 397 条)
受理后程序(《民诉法解释》第 383-384 条):
- 法院收到符合条件的材料后 5 日内发送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
- 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逐项审查
(三)审查期间的特殊处理
撤回再审申请(《民诉法解释》第 398-399 条):
- 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
- 准许撤回或按撤回处理后,再次申请再审不予受理
- 例外:有新证据、伪造证据、法律文书被撤销、审判人员违法情形,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 6 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被申请人也申请再审(《民诉法解释》第 396 条):
- 审查期间被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的,列其为再审申请人,一并审查
- 审查期限重新计算
- 任一方事由成立的,裁定再审
终结审查(《民诉法解释》第 400 条):
1. 申请人死亡/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承继者放弃的
2. 给付之诉中被申请人死亡/终止,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3. 当事人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的(声明不放弃的除外)
4. 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的
5. 原审或上级法院已裁定再审的
(四)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
-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
- 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可申请再审)
- 再审判决、裁定
- 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申请(可转向检察院)
四、再审审理程序
(一)裁定再审后的程序启动
再审裁定(《民诉法解释》第 393-394 条):
- 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定再审
- 裁定再审的同时,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 情况紧急的,可先口头通知执行法院,10 日内发出裁定书
再审法院的确定:
-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
- 最高法院、高级法院裁定再审的,由本院再审或交其他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法院再审
- 检察院抗诉的,受理抗诉的法院应在 30 日内裁定再审;符合第 207 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可交下一级法院再审
(二)审理程序
审理方式(《民诉法解释》第 401 条):
- 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 按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有特殊情况或双方已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的除外
按照原审程序确定审级:
- 原生效裁判是一审的→按一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 原生效裁判是二审的→按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为生效裁判
- 上级法院提审的→按二审程序审理,所作判决、裁定为生效裁判
- 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开庭陈述顺序(《民诉法解释》第 402 条):
| 启动方式 | 陈述顺序 |
|----------|----------|
| 当事人申请再审 | 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其他原审当事人 |
| 抗诉再审 | 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申请抗诉当事人→被申请人→其他原审当事人 |
| 法院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 | 申诉人→被申诉人→其他原审当事人 |
| 法院依职权再审(无申诉人) | 原审原告/上诉人→其他原审当事人 |
(三)再审审理范围
围绕再审请求进行(《民诉法解释》第 403 条):
- 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可另诉的告知另诉)
- 被申请人等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再审请求的,一并审理
- 发现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一并审理
(四)再审裁判
维持原判(《民诉法解释》第 405 条):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
- 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纠正瑕疵后维持
改判、撤销、变更:
-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 按二审程序再审的,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应不予受理的,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调解书的再审(《民诉法解释》第 407 条):
- 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检察院抗诉/检察建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撤回起诉的特殊规则(《民诉法解释》第 408 条):
- 一审原告在再审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准许
- 准许撤诉的,一并撤销原判决
- 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不予受理
因新证据改判的费用补偿(《民诉法解释》第 409 条):
- 因再审申请人过错未能在原审及时举证,致使再审改判的
- 被申请人等可请求补偿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
(五)再审程序终结
终结再审程序的情形(《民诉法解释》第 404 条):
1. 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请求,法院准许的
2. 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
3. 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4. 终结审查事由出现的
重要后果:再审程序终结后,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五、案外人申请再审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234 条、《民诉法解释》第 421-422 条
适用条件:
- 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
- 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 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理方式:
- 案外人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按共同诉讼规则处理
- 案外人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原裁判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
- 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改变原裁判;不成立的,维持原裁判
六、与相关制度的区分
再审 vs. 第三人撤销之诉 vs. 执行异议之诉
| 制度 | 启动主体 | 目的 | 管辖 | 期限 |
|---|---|---|---|---|
| 再审(当事人申请) | 当事人 | 纠正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 | 上一级法院 | 6 个月 |
| 第三人撤销之诉 | 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 撤销损害其权益的生效裁判 | 作出原裁判的法院 | 6 个月 |
| 案外人申请再审 | 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 | 纠正损害其权益的原裁判 | 作出原裁判的法院 | 6 个月 |
| 执行异议之诉 | 案外人/申请执行人 | 解决执行标的争议 | 执行法院 | 15 日 |
关键区分标准:
- 执行标的与原判决有关→案外人申请再审
- 执行标的与原判决无关→执行异议之诉
- 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
并行与竞合处理(《民诉法解释》第 301-302 条):
- 第三人撤销之诉审理期间,法院对生效裁判裁定再审的,应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
- 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的,应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止再审
七、必要共同诉讼漏列当事人的再审
九民纪要第 121 条规定了两种不同的程序路径:
路径一:该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的
-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 423 条,可在驳回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 6 个月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路径二:该当事人未在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
-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 422 条,可依《民事诉讼法》第 207 条第(八)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生效裁判之日起 6 个月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双方均为公民的,也可向原审法院申请
两种路径在管辖法院和申请期限起算点上存在明显差别。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律法规
- 《民事诉讼法》(2007 年版)审判监督程序章节(第 177-190 条,对应现行法第 205-219 条)
- 《民诉法解释》审判监督程序部分(第 373-424 条)
司法政策
- 九民纪要:必要共同诉讼漏列当事人的再审(第 121 条)
法院审判指导
- 北京高院:关于办理民事抗诉案件的指导意见
- 北京高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的参考意见
- 江苏高院等:关于加强民事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矛盾化解工作的意见
- 最高法研究室:关于检察机关能否对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问题的研究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