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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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企业破产法》及系列司法解释

别除权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抵押权 | 质押权 | 破产债权 | 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 破产重整

核心法条

  • 《企业破产法》第 109 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110 条:享有本法第109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75 条:重整期间担保权的暂停行使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128 条:破产撤销权与别除权的关系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19 条:抵押权的行使期间 [现行有效]
  • 《担保制度解释》第 22 条:破产案件中担保债务的停止计息规则 [现行有效]
  • 《担保制度解释》第 23 条:破产程序中担保人的追偿权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2007-06-01 《企业破产法》施行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
2019-11-08 九民纪要涉及破产问题 法〔2019〕254号
现行 持续有司法解释更新 【现行有效】

一、别除权的基本概念

1.1 定义与法律性质

别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物权时,有权就该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性质:别除权不是破产法创设的新权利,而是破产程序中对既存担保物权效力的确认与尊重。其法律基础来自《民法典》中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担保物权制度。

1.2 别除权的特征

  1. 优先受偿性:别除权人就担保财产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
  2. 特定性:别除权仅针对担保物及其代位物(保险金、赔偿金等),不及于债务人的其他财产
  3. 不受破产程序的绝对限制:别除权人不依破产程序行使权利,但须遵守破产法中的暂停等限制
  4. 未受偿部分转为普通债权(《企业破产法》第 110 条)

1.3 别除权的法律基础来源

别除权所担保的权利类型包括:
- 抵押权(含最高额抵押权在债权确定后)
- 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
- 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优先效力的法定权利)
- 非典型担保中已完成公示的让与担保等

二、别除权的行使

2.1 行使条件

别除权的行使须满足以下条件:
1. 担保物权有效设立:担保合同有效,且满足公示要件(登记/交付)
2. 主债权合法存在:主债权已经到期或被宣告提前到期
3. 担保财产存在:担保物未被完全处分
4. 担保财产被纳入破产财产:该财产属于破产人的财产

2.2 行使方式

别除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方式:
1. 与破产管理人协商:协议以担保财产折价、拍卖或变卖
2. 向管理人行使:由管理人协助变价担保财产
3. 向法院请求:通过诉讼或非讼程序实现别除权

2.3 变价后的清偿顺序

担保财产变价后的清偿顺序:
1. 变价费用和执行费用
2. 别除权人的债权(以担保范围为准)
3. 剩余部分纳入破产财产
4. 变价所得不足以清偿担保债权的,差额作为普通债权申报

三、重整期间的别除权暂停行使

3.1 暂停规则(《企业破产法》第 75 条)

  •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 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3.2 暂停的期限

重整期间担保权的暂停行使期限为:
- 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间
- 法院裁定批准或不批准重整计划之前

3.3 暂停行使的法律后果

  • 暂停行使不是消灭别除权,只是暂时限制行使
  • 担保债权在此期间继续计算利息(担保债务的停止计息另有规则)
  • 重整计划可以对别除权的实现作出安排,但须保障别除权人的合法权益
  • 未经别除权人同意,不得减免其担保债权或延长担保期限

四、别除权与破产撤销权的关系

4.1 别除权可能被撤销的情形

破产受理前一定期限内设立的担保物权,可能被撤销:

《企业破产法》第31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
-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企业破产法》第32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撤销。

后果:被撤销的担保物权消灭,债权人的债权转为普通债权

4.2 别除权的限制行使

  • 别除权的变价所得不足以覆盖担保债权的部分,作为普通债权申报
  • 担保财产变价所得超过担保债权的部分,纳入破产财产
  • 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4.3《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的适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该条仅适用于担保人(含保证人),不适用于别除权人自身的担保财产价值计算。

五、常见争议与实务问题

5.1 别除权的范围界定

核心问题:别除权是否包括担保债权的全部范围(含利息、违约金等)?

裁判规则
- 别除权的受偿范围以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限
- 破产受理日后的利息,按照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处理
-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扣除未到期利息后计算

5.2 别除权与普通债权的衔接

核心问题:别除权行使后不足部分如何受偿?

裁判规则(《企业破产法》第110条)
- 别除权行使后,未受偿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
- 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全部作为普通债权

5.3 别除权在实质合并破产中的处理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时,各关联企业的担保物权可能涉及多个债务人,应当根据担保物权的实际归属来确定别除权的行使范围。实质合并后,原属于各关联企业的担保财产一并合并计算。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实务文章

  •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担保实务十问十答

引用资料: 5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