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含刑法修正案(十二))
危险驾驶罪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交通肇事罪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妨害公务罪 | 袭警罪 | 交通事故责任
核心法条
- 《刑法》第 133 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现行有效]
-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增设,是典型的抽象危险犯、行政犯。
- 2023 年 12 月 28 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同时废止 2013 年《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97-10-01 | 现行刑法施行 | 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 |
| 2021-03-01 | 修正案(十一)施行:洗钱罪、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修改 | 刑法修正案(十一) |
| 2024-03-21 | 修正案(十二)施行:民营企业腐败犯罪加大惩治 | 刑法修正案(十二) 【现行有效】 |
一、危险驾驶罪的四种情形
(一)追逐竞驶
构成要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等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情节恶劣的。
"情节恶劣"的认定(参考指导案例 32 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刑事审判参考》第 906 号):
- 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
- 伴有多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超速、闯红灯、强行超车等);
- 主观恶性较大(酒后追逐竞驶、无证驾驶、曾受过处罚等);
- 在交通高峰期、城市繁华路段追逐竞驶,造成交通堵塞或公共恐慌;
- 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追逐竞驶。
(二)醉酒驾驶
核心内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实践中最常见,占危险驾驶案件绝大多数。自 2018 年起,醉驾案件连续数年位列全国刑事案件收案首位。
详见本文"二、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部分。
(三)严重超载超速
适用对象: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的机动车。
立案标准:
- 严重超员:超过额定乘员 20%;
- 严重超速:超过规定时速 50%。
注意:2023 年《意见》第 10 条将"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列为醉驾从重处理情形,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标准执行。特殊路况下可适当提高比例(如摩托车超员 1 人一般不认定为严重超员)。
(四)运输危险化学品
构成要件: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
注意:2023 年《意见》新增"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为醉驾从重处理情形(第 10 条第 10 项),"危险化学品"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危险化学品目录》认定,"危险货物"按《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认定。
二、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
(一)醉酒的标准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80 毫克/100 毫升 以上。该标准来自强制性国家标准 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
(二)醉酒认定的特殊情形
根据 2023 年《意见》第 4 条:
| 情形 | 认定依据 |
|---|---|
| 常规情形 | 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为依据 |
| 提取血样前脱逃或找人顶替 | 可以呼气检测结果作为认定依据 |
| 依法检查时当场饮酒(逃避法律追究) | 可以查获后血液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依据 |
| 发生交通事故后又饮酒 | 可以查获后血液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依据 |
(三)"道路"的认定
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119 条规定,以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为判断标准:
- 允许不特定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的 --> 属于"道路"
- 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 --> 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 无论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是否需要登记,均不影响判断
(四)"机动车"的认定
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争议较大的两类车辆:
- 超标电动自行车:在行政管理未跟上的情况下,不宜一律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需结合当地管理实际审慎处理。
- 电动/动力三轮、四轮车:从技术条件看属于机动车,但各地管理使用混乱,在行政管理手段未跟上的情况下,不应一律按危险驾驶罪处罚。
(五)证据收集与鉴定意见采信
证据收集(《意见》第 7 条):
- 事实无争议案件:重点收集身份信息、呼气和血液鉴定过程结果、机动车属性、现场执法情况
- 事实有争议案件:需进一步收集证人证言、道路属性证明、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
鉴定意见采信规则(《意见》第 8-9 条):
- 应当排除的情形:血样来源不明或污染;使用促凝管;血样保存严重不当;鉴定机构/人员不具备资质等
- 可以采信的情形(经补正或合理解释):提取封装未全程录音录像;签字不齐全;未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但符合要求;因特殊原因延时送检但血样保管规范等
- 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未能提供则应排除
提取血液样本行为的性质(指导性案例 270 号成某明危险驾驶案):经呼气检测达醉驾标准,为收集固定证据提取血样的,属于刑事侦查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醉驾的量刑体系
(一)从重处理情形
2023 年《意见》第 10 条规定了 14 项 + 1 项兜底从重处理情形:
- 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
-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不含摩托车)
- 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
- 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含"毒驾""药驾")
- 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
- 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
-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不含城市快速路)
- 驾驶重型载货汽车(总质量 >= 12000kg)
- 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
- 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
- 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等妨害司法行为
- 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受过行政处罚
- 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作相对不起诉
(二)从宽处理情形
《意见》第 11 条规定 4 项从宽处理情形:自首、坦白、立功;自愿认罪认罚;造成交通事故赔偿损失或取得谅解;其他法定酌定从宽情形。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出罪标准)
《意见》第 12 条规定,不具有从重处理情形的前提下,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
- 血液酒精含量不满 150 毫克/100 毫升
- 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 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
- 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或短距离驶出交由他人驾驶
紧急避险(《意见》第 12 条第 2 款):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 21 条处理(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免除处罚)。无需排除从重处理情形。
(四)犯罪情节轻微(相对不起诉标准)
《意见》第 13 条:综合考量动机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依照刑法第 37 条处理。
(五)缓刑适用标准
正面:符合刑法第 72 条条件的,依法宣告缓刑。
反面:一般不适用缓刑的 9 + 1 种情形(《意见》第 14 条):
- 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轻伤,负全部或主要责任
- 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或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
-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
- 血液酒精含量超过 180 毫克/100 毫升
- 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
- 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实施妨害司法行为
- 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受过行政处罚
- 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作相对不起诉(无时间限制)
"一般不适用"非"一律不适用",以刑法第 72 条规定为最终标准。
(六)罚金标准
起刑点一般不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罚款数额(1000-2000 元,营运车 5000 元);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 1000 至 5000 元罚金。
(七)逆向情节并存的处理
参照《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 28 条,总体从严或总体从宽。造成交通事故且不思悔改的再次醉驾者总体从严;未造成交通事故且自愿认罪认罚的初次醉驾者总体从宽。
四、与其他犯罪的竞合
(一)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区分关键: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心态是过失还是故意。
| 要素 | 危险驾驶罪 | 交通肇事罪 |
|---|---|---|
| 主观 | 对危险状态有故意,对后果为过失 | 过失 |
| 客观 | 无需实害结果 | 需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 |
| 法定刑 | 拘役并处罚金 | 3 年以下;逃逸或有特别恶劣情节 3-7 年;逃逸致人死亡 7 年以上 |
竞合规则:醉驾造成一次交通事故的,根据后果严重程度、所负事故责任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或交通肇事罪,择一重罪论处。
事故责任认定(指导性案例 269 号刘某江交通肇事宣告无罪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以逃逸认定全部责任的,法院应审查造成事故的不同原因及作用大小,按照刑法因果关系认定。逃逸对引发或扩大事故没有原因力的,不作为刑法意义上事故责任的依据。
(二)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区分关键(指导性案例 268 号严某聪案):
- 行为人明知吸毒/醉酒后驾车会有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实危险,仍高速行驶,连续冲撞其他车辆或行人 --> 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仅一次肇事,对后果持过失心态 --> 交通肇事罪或危险驾驶罪
量刑极端性:吸毒系违法自陷行为,毒驾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从严惩处,罪行极其严重的依法适用死刑。
(三)数罪并罚情形
- 醉驾 +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检查 = 危险驾驶罪 + 妨害公务罪/袭警罪,数罪并罚(《意见》第 16 条第 2 款)
- 醉驾逃逸 + 妨害作证(找人顶包)= 危险驾驶罪 + 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刑事审判参考》第 904 号)
- 袭警罪对象限于人民警察,辅警不能独立成为袭警罪对象(可构成妨害公务罪)
五、特殊问题
(一)辅助驾驶/自动驾驶
指导性案例 271 号王某群危险驾驶案:车载辅助驾驶系统(2 级及以下)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后,驾驶人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利用非法配件逃避系统监测的,即使不在主驾驶位,仍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指导性案例 272 号艾某等危险驾驶案:
- 采取欺骗、怂恿等方法教唆他人醉驾,情节恶劣的,以危险驾驶罪共犯论处
- 仅以"不会被查处""喝得不多"等言语鼓励,情节一般的,可不作为共犯论处
(三)自动投案的认定
(《意见》第 17 条)
- 现场查获后经允许离开,再经通知到案或主动到案 --> 不认定为自动投案
- 造成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 --> 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
(四)行刑衔接
(《意见》第 20 条)
- 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
- 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 吊销驾驶证 + 按饮酒后驾驶相应情形给予罚款、行政拘留
- 免予刑事处罚的 --> 同上
- 行政罚款与刑事罚金的折抵 --> 同一行为产生的罚款应予折抵
(五)短距离挪车
(《意见》第 12 条第 1 款第 3-4 项)
- 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 --> 可认定情节显著轻微
- 由他人驾驶至场所后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或短距离驶出交由他人驾驶 --> 同上
- 关键看驾驶动机和目的,若打算长距离行驶而在小区起步时被查获 --> 不适用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核心法规与解释
-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全文(2023)
- 李睿懿等:《意见》的理解与适用
- 最高法第 48 批指导性案例(道路交通安全刑事专题)
- 最高院关于醉驾刑事案件的 22 个裁判观点(2022 版)
案例分析
- 殷某某危险驾驶案 -- 兼具从重从宽情节时的量刑处理
- 卓某某危险驾驶案 -- 无证驾驶摩托车逃避检查的缓刑适用
- 邹某某危险驾驶案 -- 非暴力逃避检查仍可适用缓刑
- 戴某某危险驾驶案 --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 尹某危险驾驶案 -- 兼具从重从轻情节时的总体从宽
地方审判指导
- 浙江高院等关于办理"醉驾"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12)
- 浙江高院关于"醉驾"犯罪审判中若干问题的解答(2014)
- 浙江省高院、检察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
实务文章
- 海泰演武堂:醉驾案件的辩护思路与方法
- 醉酒后启用汽车驾驶辅助功能在道路上行驶构成危险驾驶罪
- 醉酒危险驾驶专题入库参考案例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