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商标法(2019年修正)、专利法(2020年修正)
反不正当竞争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商业秘密 | 商业秘密侵权 | 商标侵权 | 不正当竞争
核心法条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一般条款——竞争原则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现行有效]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6 条(2025 年修订为第 7 条):禁止混淆行为——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 [现行有效]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8 条(2025 年修订为第 9 条):禁止虚假宣传。 [现行有效]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2025 年修订为第 10 条):禁止侵犯商业秘密。 [现行有效]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1 条(2025 年修订为第 12 条):禁止商业诋毁。 [现行有效]
-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2 条(2025 年修订为第 13 条):禁止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般条款适用条件、竞争关系、商业道德认定等规则。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21-06-01 | 新《专利法》施行(第四次修正) | 现行有效 |
| 2021-06-01 | 新《著作权法》施行(第三次修正) | 现行有效 |
| 2019-11-01 | 《商标法》修正(恶意注册规制) | 第四次修正 【现行有效】 |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定位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居于补充性保护地位,具有双重功能:
- 知识产权附加保护:为《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专门法未能涵盖的保护对象提供附加的补充性保护
- 维护竞争秩序:规制市场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基本原则:凡是知识产权专门法已作穷尽性保护的,不能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寻求额外的保护,否则就会对本来属于公有领域的技术或信息给予专有性保护,妨碍创新和竞争自由。
二、一般条款(第 2 条)的适用
2.1 一般条款的性质与功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2 款所称"违反本法规定",既包括违反第二章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项具体规定,又包括违反第 2 条第 1 款关于竞争原则的规定。这意味着,经营者实施第二章列举之外的行为,如果违反诚信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2.2 适用条件(须同时满足)
适用一般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须同时具备:
- 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专门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专门规定优先
- 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害
- 该种竞争行为因确属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
2.3 专门法与专门规定优先
| 优先顺序 | 规则内容 |
|---|---|
| 知识产权专门法优先 | 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已有明确救济途径的,优先适用专门法 |
| 专门规定优先于一般条款 | 第二章已列举的行为,原则上不再按一般条款扩展保护 |
| 兜底条款优先于一般条款 | 能纳入第 6 条第 4 项、第 12 条第 4 项等兜底条款的,不宜直接适用一般条款 |
2.4 竞争关系的认定
- 不限于同业竞争:经营行为是否具有"损人利己的可能性"是判断竞争关系的核心标准
- 间接竞争关系亦可认定:一方虽不直接从事同类经营,但通过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等方式参与市场竞争的,属于"相关经营者"
- 简化审查:当事人未将竞争关系作为抗辩事由的,可不将其作为争议焦点
2.5 商业道德的认定
- 商业道德应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具有行业共识性
- 不同于日常伦理:应依经营者在参与特定商业领域市场交易行为所应遵循的伦理标准判断
- 参考因素:行业规则、商业惯例、经营者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选择意愿、对消费者和竞争秩序的影响等
- 可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自律公约等
三、混淆行为(仿冒行为)
3.1 保护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有一定影响的三类商业标识:
- 商品标识: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
- 主体标识:企业名称(含简称、字号)、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含笔名、艺名、译名)
- 网络活动标识: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2025 年修订后,进一步明确:
-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构成混淆行为
- 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的,属于混淆行为
- 增设了混淆行为的帮助侵权责任
3.2 "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标准
需同时具备:
1. 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在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
2.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能发挥识别来源作用
认定"有一定影响"需综合考虑的因素包括:
- 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
- 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
- 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
- 标识受保护的情况
3.3 混淆的认定标准
- 混淆范围扩展:从商品来源混淆扩展到关联关系混淆
- "引人误认为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
-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混淆
3.4 正当使用的除外
对标识中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等特点的内容,以及含有地名的标识中的地名,他人正当使用的,不构成混淆行为。
四、虚假宣传
4.1 虚假宣传的表现形式
- 对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 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刷单炒信")
4.2 认定标准
-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 宣传内容与实际商品或服务的客观情况不符
- 足以引人误解
五、侵犯商业秘密
5.1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须同时满足:
1. 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2. 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
3. 保密性: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5.2 侵权行为类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9 条规定了以下侵权行为:
1. 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等不正当手段获取
2.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上述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3. 违约或违反权利人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合法获取的商业秘密
4. 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
5. 第三人明知或应知上述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
六、商业诋毁
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关键在于"信息虚假或误导性"及"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七、互联网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2 条规制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
- 插入链接、强制跳转:未经同意在他人网络产品或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 误导、欺骗、强迫修改、关闭、卸载: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服务
- 恶意不兼容:恶意对其他经营者的网络产品或服务实施不兼容
- 其他妨碍、破坏行为: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判断要点:行为是否属于"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八、实务要点
- 法律适用顺序:先确定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列举的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属于则适用专门规定,如不属于再判断是否适用第 2 条一般条款
- 竞争关系不限于同业竞争:只要经营行为具有"损人利己的可能性"即可认定存在竞争关系
- 数据权益保护:2025 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3 条第 3 款专门规定了数据权益保护,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
- 关键词搜索行为:2025 年修订明确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注册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的,属于混淆行为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书籍
- 知识产权审判实务(2025.8)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案由暂行规定理解与适用
公众号资源
-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三十三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专题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典型案例
- 最高法发布首批涉市场准入行政诉讼十大典型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治理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