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签证与结算
现行基准: 《民法典》合同编建设工程合同章 + 《建工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 竣工结算 | 黑白合同
核心法条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 29 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请求重新结算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现行有效]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 19 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现行有效]
-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 2.0.24 条:现场签证的定义 [现行有效]
-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 9.1.1 条:发生现场签证,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调整合同价款 [现行有效]
-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 14 条:合同以外零星项目工程价款结算 [现行有效]
-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 11 条: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现行有效]
- 《审计法》第 23 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权限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04-10-25 | 建工司法解释(一),已废止 | 法释[2004]14号 |
| 2020-12-29 | 建工司法解释(一),配合民法典 | 法释[2020]25号 |
| 2021-01-01 | 《民法典》施行 | 【现行有效】 |
一、工程签证的效力
签证的定义与性质
现场签证是指发包人现场代表(或其授权的监理人、工程造价咨询人)与承包人现场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
核心性质:
- 签证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就施工过程中涉及的合同外的工程量及价款增减所作的证明文件
- 签证是发承包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法定依据之一
- 签证在建设工程领域的重要性仅次于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
签证的分类
| 分类标准 | 类型 | 说明 |
|---|---|---|
| 按内容 | 工程量签证 / 工期签证 / 费用签证 | 分别确认额外的工程量、工期顺延、费用补偿 |
| 按形式 | 书面签证 / 默示签证 | 书面签证为典型;默示签证需有充分事实支撑 |
| 按签署主体 | 发包人签字 / 监理人签字 / 多方签证 | 不同主体签署效力不同,需结合授权情况判断 |
签证的真实性认定
签证的真实性包括形式真实性与实质真实性:
- 形式真实性:签证不存在伪造、变造,签名和盖章真实
- 实质真实性:签证内容反映的事实是否属实,即记载的工程量及价款与实际情况相符
最高法裁判思路:
1. 签证的形成过程符合合同约定与双方结算习惯的,应认可签证真实性((2021)最高法民申 5357 号)
2. 签证内容记载的工程量与常理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不予认可((2019)最高法民终 1082 号)
3. 监理工程师出庭作证确认签证系补签或虚假的,签证效力被否定
审计或财政评审对签证真实性的认定:
- 不仅审查签证形式上的签名和盖章,还要审查签证记载内容是否真实
- 必须接受审计监督的国家建设项目,经审计确认的签证记录可作为反映客观事实的证据
- 虚假签证一般存在于隐蔽工程中,需要审计或评审人员采用合理方法检查验证
签证真实性和效力的认定主体
当事人对签证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存在争议的,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而非鉴定机构:
- 签证属于书证,审查签证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内容是否真实,属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问题
- 江苏省高院、河北省高院和北京市高院均持此观点
二、工程结算的依据与方式
结算协议的法律性质
建设工程结算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非事实行为,理由:
1. 结算既包括工程价款的计算确认,也包括对工期延误、质量返修、逾期付款等违约索赔事项的协商确认
2. 结算体现了双方的意思表示和权利处分,性质上属于新合同
3. 结算争议的处理适用民事法律行为争议的处理规则(无效、可撤销等路径)
结算协议的独立性和终局性
独立性:
- 施工合同有效时,结算协议原则上应为有效
- 施工合同无效时,结算协议原则上不受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 -- 结算协议是对无效合同的重新安排
- 即使经过招标的工程,也应当重点审查结算内容是否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
终局性:
- 结算协议是对原合同的更新、替代
- 除声明保留外,结算协议未约定的事项视为一方放弃权利或对另一方的让利
- 双方均不得再依原合同或履行过程中的事实行为主张其他权利
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
| 结算方式 | 适用情形 | 说明 |
|---|---|---|
| 固定总价结算 | 设计深度充分、工程量可精确计算 | 除约定可调整的情形外,原则上不予调整 |
| 固定单价结算 | 工程量存在不确定因素 | 单价固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 |
| 可调价结算 | 市场价格波动较大或工期较长 | 根据合同约定的人工、材料等价格调整机制结算 |
| 成本加酬金 | 特殊工程或紧急工程 | 据实结算成本,另加收一定比例的酬金 |
三、审计结论与合同约定的冲突
"以政府审计为准"条款的效力
政府投资工程结算中,"以政府审计为准"条款的处理分为两种情况:
未约定时: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工备函〔2017〕22 号复函否定了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合法性
-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 11 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大型企业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 发包人不得以政府审计作为工程结算和付款的前提
有约定时:
- 现行法律法规未否定该约定的有效性
- 2001 年最高院电话答复意见指出:"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 2015 年度《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49 条规定: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约定的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
"以政府审计为准"条款的突破
约定"以政府审计为准"后,在以下情形下当事人可以突破该约定:
- 仅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政府审计未启动或不能完成:承包人不享有突破权利,应回到约定审计程序
- 因发包人原因致使审计未启动或未完成:如拒绝接收结算资料、恶意迟延交付等,承包人有权直接起诉或仲裁并申请造价鉴定
- 因审计机关原因未能及时完成审计:超过合理期限的,承包人享有突破权利。不能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审计机关迟延,不能作为允许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的有利条件
- 审计意见不真实、不客观: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意见存在不真实、不客观情形的,法院可以准许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补充质证;不能解决的,应准许申请造价鉴定
审计与合同计价原则的关系
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
- 应严格参照合同文件约定的计价原则、标准、依据及方法
- 不能抛开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径行按照自己的理解改变合同计价方法和标准
- 若审计意见明显违背合同文件的约定及双方确认的事实,且审计机关未作出合理说明的,法院不应单纯予以采纳
四、常见争议与实务要点
结算协议签订后能否另行主张违约责任或索赔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 29 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一方请求重新结算的,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处理:
- 结算协议达成后,除声明保留外,未约定的事项视为一方放弃权利
- 如结算协议中未包含工期延误、质量缺陷等违约责任,原则上视为已纳入整体结算安排
- 但如结算协议明确排除了某些索赔事项或对某些索赔声明保留权利的,可以另行主张
工程签证与结算的关系
- 签证是结算的法定依据之一,但签证本身不等同于结算
- 结算应综合合同约定、签证、变更单、会议纪要等全部工程资料
- 签证内容涉及数千万元且与常理不符的,需有其他工程资料佐证
阴阳合同(黑白合同)背景下的结算
在黑白合同并存的情况下:
- 原则上应以中标合同(白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 但结算协议是双方在原合同之外达成的独立意思表示
- 结算协议的效力独立于施工合同,即使施工合同因违背招投标规则而无效,结算协议原则上仍有效
- 如结算协议的内容明显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损害公共利益的,可能被否定效力
发包人拖延结算的应对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了竣工结算审查期限:
- 500 万元以下:20 天
- 500 万-2000 万元:30 天
- 2000 万-5000 万元:45 天
- 5000 万元以上:60 天
发包人收到结算报告后逾期不答复的,如合同中有"逾期视为认可"的约定,可按照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确定工程价款。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权威解答
- 最高人民法院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学术文章
- 建设工程纠纷中签证"真实性"认定标准及裁判思路
- 建设工程领域结算协议的司法适用
- 建设工程结算条款处理规则之"以政府审计为准"
- 合同约定财政评审或审计结算,如何突破?
书籍
-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合同:基础原理与实务操作
- 解构与重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审判思维与方法
-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6册)
法院审判指导
- 山东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河北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
-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