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反垄断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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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各领域现行法交叉适用

平台反垄断治理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反不正当竞争 | 个人信息保护

核心法条

  • 《反垄断法》第 3 条:垄断行为包括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现行有效]
  • 《反垄断法》第 6 条: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现行有效]
  • 《反垄断法》第 17-24 条(2022 年修订后条文编号调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公平定价、低于成本销售、拒绝交易、限定交易、搭售附加不合理条件、差别待遇 [现行有效]
  • 《反垄断法》第 22 条(修订前第 17 条):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六类滥用行为 [现行有效]
  •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市场监管总局,2021 年 2 月正式发布):平台经济领域反垄断的具体规则 [现行有效]
  •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2020 年 11 月):平台经济反垄断规则的前身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年):反垄断民事诉讼规则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78 号: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现行 依涉及领域适用现行法 【以相关领域为准】

一、平台经济反垄断的基本框架

1.1 平台经济的定义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明确了以下核心概念:

概念 定义
互联网平台 通过网络信息技术,使相互依赖的多边主体在特定载体提供的规则和撮合下交互,以此共同创造价值的商业组织形态
平台经济 由互联网平台协调组织资源配置的一种经济形态
平台经营者 向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交流等互联网平台服务的经营者
平台内经营者 在互联网平台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
平台经济领域经营者 包括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其他参与平台经济的经营者

1.2 反垄断的基本原则

《指南》确立了五项基本原则:

  1. 公平竞争秩序:维护开放包容的发展环境,降低市场进入壁垒
  2. 科学有效监管:《反垄断法》基本制度、规制原则和分析框架适用于平台经济领域所有市场主体
  3. 创新活力保护:引导平台经营者投入技术革新、质量改进、服务提升和模式创新
  4. 行业健康发展:发挥平台经济高效匹配供需、降低交易成本的作用
  5. 多方利益平衡:维护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等各方合法权益

1.3 《反垄断法》2022 年修订的新发展

2022 年修订后的《反垄断法》针对数字经济的特性作出重要调整:

  • 增加"鼓励创新"作为反垄断立法目的之一
  • 新增"安全港"规则"停钟"制度
  • 对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作出更灵活的规定
  •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二、平台经济相关市场界定

2.1 界定的特殊挑战

指导案例 78 号(奇虎诉腾讯案)揭示了中国互联网反垄断在相关市场界定方面的核心问题:

  • 互联网平台竞争特征:一定程度呈现平台竞争特征,通过特定切入点进入领域,在不同类型消费者之间发挥中介作用
  • 相关市场边界模糊性:互联网领域的竞争跨越了传统的产品或服务分类界限
  • 平台竞争在相关市场界定阶段的考虑方式:不在界定阶段主要考虑,但可在识别市场地位和市场控制力时适当考虑

2.2 SSNIP 与 SSNDQ 测试

指导案例 78 号确立了免费领域适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

  • SSNIP 方法(小幅但显著且非短暂的价格上涨)在免费市场中不适用,因为基准价格为零时无法进行 5%-10% 的价格增量
  • SSNDQ 方法(小幅但显著且非短暂的质量下降)可以定性分析的方式适用于免费服务领域
  • 互联网服务商在竞争更注重质量、服务、创新等非价格竞争形式

2.3 相关地域市场的考量

基于互联网的低成本、高覆盖特征,相关地域市场界定要考虑:

  • 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
  • 法律法规对经营许可的限制(外资进入需要合资并获行政许)
  • 境外竞争者的现状及进入的及时性

三、平台经济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3.1 传统六类滥用行为在平台场景的适用

滥用行为类型 平台场景的表现
不公平价格交易 大数据杀熟、算法价格歧视
低于成本销售 以补贴价格获取流量和市场优势
拒绝交易 拒绝向特定用户或平台开放接口、API
限定交易("二选一") 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只能在其平台经营
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强制捆绑安装、自动升级附加功能
差别待遇 对不同商家或用户实施不同的规则或费率

3.2 "二选一"行为的多元规制路径

电子商务平台的"二选一"行为是平台经济反垄断的焦点问题。赵霞研究指出,对"二选一"行为存在三元规制模式

规制路径 法律依据 特点
《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 2 条一般条款、第 12 条互联网专条 行为法属性,关注具体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
《电子商务法》 第 22 条、第 35 条 针对电子商务领域,引入市场优势地位条款
《反垄断法》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定 最有力的规制手段,但涉及市场支配地位认定门槛

阿里巴巴行政处罚案的标杆意义:该案对"二选一"行为的反垄断行政执法发挥了破局作用,但该处罚决定书指出需要综合有关因素进行考虑,且该案只对网络零售平台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示范作用。

3.3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指导案例 78 号确立了认定市场支配地位的核心原则:

  • 市场份额的警示:在互联网领域,市场份额只是判断市场支配地位的一项比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
  • 高度动态特征:互联网环境下的竞争存在高度动态性,相关市场边界不如传统领域清晰
  • 综合评估:应更多关注市场进入、经营者的市场行为、对竞争的影响等具体事实和证据
  • 不应高估市场份额:不能简单以高市场份额直接推断市场支配地位

平台经济中判断市场支配地位需要综合考量:

  1. 经营者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竞争状况
  2. 经营者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其他交易条件的能力
  3. 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4. 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的依赖程度
  5.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6. 平台特性:用户规模、锁定效应、网络效应、数据掌握程度等

四、平台经济中的新型垄断行为

4.1 算法价格歧视

平台经营者利用算法技术对不同用户实施差异化定价,即"大数据杀熟":

  • 技术机制:基于用户画像、消费习惯、搜索历史等数据进行个性化定价
  • 法律定性:可能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的差别待遇
  • 《指南》回应:基于大数据和算法,根据交易相对人的支付能力、消费偏好、使用习惯等实行差异性交易价格,可能构成差别待遇

4.2 自我优待

平台经营者在平台规则、搜索结果、推荐排序等方面对自身产品或服务给予优待:

  • 表现形式:平台在搜索结果中优先展示自身相关产品;给予自营产品更高的流量推荐;制定不利于竞争对手的搜索和展示算法
  • 法律争议:自我优待在什么情形下构成滥用行为?在什么情形属于正常竞争行为?

4.3 数据垄断与封锁

平台经营者通过控制数据资源形成市场进入壁垒:

  • 数据封锁:平台拒绝向第三方开放数据接口(API),或通过技术手段阻止数据迁移
  • 用户锁定效应:用户数据沉淀在特定平台,迁移成本高,形成事实上的市场锁定
  • 数据合并滥用:通过收购兼并获取竞争对手的数据资源,强化市场支配地位

4.4 平台"内卷式"竞争

2025 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14 条针对平台"内卷式"竞争作出规制:

  •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 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依法予以规制
  • 与《反垄断法》《价格法》《电子商务法》等形成协同

4.5 拒绝交易与必需设施

  • 必需设施理论:当某一平台成为行业内"必需设施"时,拒绝向竞争对手或第三方开放可能构成滥用行为
  • 拒绝交易的情形:拒绝接入平台、限制 API 调用、关闭数据接口
  • "正当理由"的抗辩:安全、技术兼容性、商业可行性等因素

五、平台反垄断的行政执法实践

5.1 行政执法概况

近年来,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在平台经济领域取得重要突破:

  • 阿里巴巴案:认定其在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通过"二选一"构成滥用
  • 美团案:认定其在网络餐饮外卖平台服务市场具有支配地位,实施"二选一"行为构成违法
  • 其他领域:社区团购、在线音乐、在线视频等细分领域的反垄断执法也在推进

5.2 2024 年反垄断民事诉讼新司法解释

2024 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反垄断民事诉讼新司法解释(孙晋、于颖超等研究),亮点包括:

  • 完善了举证责任倒置和举证规则
  • 明确了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 强化了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定位和实践逻辑

5.3 平台经营者与数据隐私的交叉

  • 隐私损害与反垄断(孙晋等研究):消费者数据隐私损害可以引发反垄断法的关注
  • 消费者隐私作为竞争参数:平台在隐私保护方面的竞争差异构成竞争要素
  • 隐私损害纳入反垄断分析:在评估垄断行为对消费者的影响时,应当考虑隐私维度的损害

六、常见争议与实务要点

6.1 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难点

核心问题:平台在免费端的市场份额高是否等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处理规则(指导案例 78 号):
- 市场份额在互联网领域仅是较粗糙且可能具有误导性的指标
- 市场进入容易、高市场份额可能源于更高效率时,不必然推断支配地位
- 应综合考量市场进入壁垒、网络效应、用户锁定效应等因素

6.2 "二选一"行为的规制路径选择

核心问题:应当适用何种法律规制平台的"二选一"行为?

选择标准
- 证据充分时:优先适用《反垄断法》,规制力度最强
- 证据不足时:可适用《电子商务法》第 35 条(市场优势地位规制)
- 竞争行为分析: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2 条、第 12 条
- 高度盖然性时:通过举证责任转移规则解决举证难问题

6.3 平台自治规则与反垄断的边界

平台经营者自治规则(定价规则、流量分配、售后服务等)本身合法,但如果:

  • 利用算法等技术手段强制或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低于成本销售
  • 通过流量分配等自治规则实质上排除、限制竞争
  • 将平台自治权延伸为市场支配力量的滥用

则可能构成《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违法行为。

6.4 经营者集中申报中的平台因素

  • VIE 架构:涉及 VIE 架构的企业合并,需要审慎判断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
  • 数据资产估值:平台收购中的用户数据价值评估是经营者集中审查的重点
  • 扼杀型收购:大型平台收购初创企业以消除潜在竞争威胁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 年版)
  • 关于平台经济领域的反垄断指南(征求意见稿)
  • 反垄断民事诉讼应用法律若干规定

指导案例

  • 指导案例 78 号:奇虎诉腾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学术研究

  • 赵霞:电子商务平台"二选一"行为的三元规制路径
  • 孙晋:数字竞争规则与规范平台"内卷式"竞争
  • 时建中:新反垄断法全面解读
  • 许身健:反垄断视阈下的算法价格歧视问题

引用资料: 8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