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章 + 合同编保证合同章 + 担保制度解释
抵押权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394 条:抵押权的定义 -- 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395 条:可抵押财产的范围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399 条:禁止抵押的财产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00 条:抵押合同的形式与条款要求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02 条:不动产抵押登记生效主义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03 条:动产抵押登记对抗主义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06 条: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08 条: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时的救济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09 条: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变更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10 条:抵押权的实现方式(折价、拍卖、变卖)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14 条:抵押权顺位规则(登记在先、同日按债权比例)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15 条:动产浮动抵押与一般动产抵押的顺位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16 条:价金担保权(超级优先权)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17 条:抵押权物上代位性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19 条: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内)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20-424 条:最高额抵押权的特殊规则 [现行有效]
- 《担保制度解释》第 4 条:担保物权代持的效力 [现行有效]
- 《担保制度解释》第 15 条:最高额担保中最高债权额的认定 [现行有效]
- 《担保制度解释》第 46 条: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法律后果 [现行有效]
- 《担保制度解释》第 54 条:未登记动产抵押与财产保全的冲突 [现行有效]
现行规则(Compiled Truth)
以下以《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章及《担保制度解释》为基准,按"定义—设立—效力—实现—最高额抵押—实务争议"组织。
定义、特征与分类
抵押权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情形时,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民法典》第 394 条)。核心特征:
- 不转移占有:成立、存续、权能及消灭均与占有脱钩,此为抵押权与质权、留置权等占有移转型担保物权的关键区分。
- 优先受偿性:就抵押财产变价所得优先于普通债权人受偿,是整个抵押制度的核心,但并非抵押权人的义务。
- 从属性:抵押权人与债权人须为同一主体(第 394 条第 2 款),抵押权在成立、移转、消灭上均从属于主债权;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抵押合同原则上随之无效。最高额抵押是从属性缓和的典型——决算期届满前,某一具体债权的产生、消灭或移转不影响最高额抵押权的存续。
- 物上代位性: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抵押权人可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代位物优先受偿(第 390 条、第 417 条)。
- 不可分性:效力及于抵押财产全部,不因主债权分割、部分清偿或转让而受影响。
分类:按成立原因分意定(合意设立)与法定(如第 397 条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按担保债权分一般抵押权与最高额抵押权(第 420 条);按抵押权人分他主抵押权与所有人抵押权(我国以他主抵押为原则);按客体分不动产、动产、权利抵押,适用不同的设立规则。
抵押财产与抵押合同
可抵押财产(第 395 条):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不得抵押(第 399 条):土地所有权;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公益目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以禁止抵押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当事人不得以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监管为由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担保制度解释》第 37 条)。
抵押合同应采书面形式(第 400 条),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担保范围。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 389 条)。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对担保财产作出概括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担保成立(《担保制度解释》第 53 条)。
抵押登记
不动产抵押采登记生效主义(第 402 条):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合同生效后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但债权人可请求抵押人办理登记;抵押人拒绝办理致债权人受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担保制度解释》第 46 条);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致抵押财产灭失、被征收而无法登记的,债权人仅能在保险金等代位物价额范围内请求赔偿。
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第 403 条):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未登记而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已申请保全或执行、法院已采取措施的,抵押权人主张优先受偿不予支持(《担保制度解释》第 54 条)。
登记簿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约定不一致的,依登记确定优先受偿范围(《担保制度解释》第 15 条);《民法典》施行前因登记系统设置不完善导致信息不全的,以合同约定为准(《九民纪要》第 58 条)。2021 年不动产登记簿样式修改后增设"担保范围"栏目并将"最高债权数额"改为"最高债权额"独立栏目,有助于减少此类争议。
抵押权代持
符合隐名代理构成要件的(债权人委托他人代持 + 抵押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代理关系),抵押权归属于实际债权人而非登记的抵押权人(《担保制度解释》第 4 条)。常见场景:委托贷款(银行登记为抵押权人、实际债权人为委托人)、银团贷款(代理行登记)、公司债券发行(受托管理人登记)。
优先受偿与顺位
优先受偿范围:优先于无担保普通债权人和后顺位担保物权人;但不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也不优先于抵押权设立前已发生的历史欠税(《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45 条)。
顺位规则(第 414 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按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登记时间相同的按债权比例;动产抵押已登记优先于未登记,均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价金担保权(第 416 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价款、于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的,优先于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但留置权人除外。顺位变更(第 409 条):可协议变更顺位及被担保债权数额,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不得对其产生不利影响。
抵押财产的转让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第 406 条,较原《担保法》的重大调整);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从其约定;转让不影响抵押权(追及效力);抵押人转让时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的实现
实现条件:抵押权有效存在(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合同生效为设立要件);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实现事由;不存在法律障碍(抗辩权、破产程序限制等)。当事人可约定"到期不履行"以外的实现事由(较原《担保法》新增),使抵押权加速到期,但不得突破从属性。
实现方式(第 410 条):协议折价、拍卖、变卖(应参照市场价格);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请求法院拍卖、变卖;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请求撤销。
流押条款(第 401 条):不再绝对无效,而是不直接产生抵押财产所有权归属的效果,抵押权人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债务到期前协商处置担保物且对价公允、经清算的,不构成流押,约定有效(最高院公报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 751 号);约定了清算义务的让与担保亦不属于流押。
行使期间(第 419 条):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未行使的法院不予保护——即主债权时效届满抵押权消灭(《九民纪要》第 59 条确认),抵押人可请求涂销登记;时效届满后抵押人自愿履行的,等同于自愿清偿债务。
最高额抵押
为担保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债务人以担保财产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提供担保(第 420 条)。特征:不特定性、连续性、最高债权额限制、从属性缓和(从属于基础法律关系而非特定债权)。
最高债权额的认定(《担保制度解释》第 15 条):债权最高额为原则(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费用、实现债权或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全部债权),明确约定本金最高额的为例外;登记与约定不一致的以登记为准。不动产抵押约定本金最高额而未登记的,超出部分仅具债权效力、不具优先受偿效力;动产抵押约定本金最高额而未登记的,超出部分具物权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债权确定(第 423 条):约定确定期间届满;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自设立之日起满二年经抵押权人或抵押人请求确定;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抵押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的,不发生债权确定效果,债权数额仍可继续增加);债务人、抵押人破产或解散;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确定后债权固定,最高额抵押转为一般抵押,从属性恢复。
实务要点:债权确定前签订借新还旧合同、新借款仍在担保期间且未排除在担保范围外的,属担保范围;确定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已转化为一般抵押,新借款不属于担保范围。设立前已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转入担保范围(第 420 条第 2 款)。
实务争议速览
- 最高额责任限额:对抵押权人,宜约定最高债权额含全部债权;如仅约定本金最高额,登记时以本金上浮一定比例登记。对抵押人,应审查"担保范围""最高债权额"条款,确保登记内容真实反映合同约定。
- 与税收优先权冲突:抵押权设立前的历史欠税优先于抵押权,设立后的欠税不优先;转户税费实践中多作为执行费用优先扣划(法律依据存疑);欠税滞纳金为普通债权。
- 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竞合:后者为法定优先权,性质不同于抵押权,优先于抵押权受偿,但不得对抗已支付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的商品房消费者。
- 矿权抵押:采矿许可证到期未续期的,采矿权并非当然灭失,法院应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续期获批的,抵押权人可另行主张(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 146 号)。
- 与其他担保物权的识别(从宽把握):"房屋质押"解释为有效的房屋抵押合同;"股权抵押"解释为有效的股权质押合同;动产抵押未登记但已交付的,结合交付解释为质押;动产质押未交付也未登记、无仅质押合意证据的,可解释为抵押。
证据时间线(倒序)
- 2021-01-01 [优先源] 《民法典》施行,《担保法》及法释〔2000〕44号废止,抵押制度整体进入民法典时代 【现行有效】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2021 [扩展A级] 不动产登记簿样式修改,增设"担保范围"栏目、"最高债权数额"改为"最高债权额"独立栏目,减少登记与约定不一致争议 — 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簿样式(具体发文日期待核)
- 2020-12-31 [优先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统重构抵押规则 — 法释〔2020〕28号
- 2020 [扩展A级] 采矿许可证到期未续期不等于采矿权当然灭失,矿权抵押应实质审查 — 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终146号(经高杉legal评注)
- 2019-11-08 [扩展A级] 《九民纪要》明确:登记系统不完善时以合同约定确定担保范围(第58条);主债权时效届满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第59条) — 法〔2019〕254号
- 2019-03 [优先源] 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分离时债权人能否享有抵押权的裁判思路 —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6辑(2019年3月)
- 2018 [扩展A级] 债务到期前协商处置担保物且对价公允、经清算的不构成流押 — 最高院公报案例(2018)最高法民终751号
- 2011 [优先源] 抵押物转让价款物上代位及其法律适用 —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7辑(2011年)
- 2004-07 [优先源] 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有关问题 —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8辑(2004年7月)
- 2000-12-13 [优先源]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担保法司法解释(已废止) — 法释〔2000〕44号
- 1995-10-01 [优先源] 《担保法》施行,首次系统规定抵押制度(已废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来源权威分布
本概念文章引用的原始资料按知识库权威分级分布如下。阅读时优先采信优先源,对 ⚠效力待核实 来源需交叉验证。
| 效力层级 | 数量 | 来源 |
|---|---|---|
| 优先源 | 4 |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3、理解与适用×1 |
| 扩展A级 | 4 | 人民司法杂志社×3、法律适用×1 |
| 扩展B级 | 13 | 天同诉讼圈×7、新则×2、高杉legal×2、中国民商法律网×1、海泰律师×1 |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典评注
[扩展B级]柯勇敏:《民法典》第394条(抵押权的定义)评注[扩展B级]武亦文:《民法典》第410条(抵押权的实现)评注[扩展B级]武亦文:《民法典》第420条(最高额抵押权的一般规则)评注[扩展B级]武亦文:《民法典》第423条(最高额抵押权担保债权的确定)评注
权威解读
[扩展A级]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下)[扩展A级]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优先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实务研究
[扩展B级]最高额抵押责任限额争议问题探析[扩展B级]老生常谈:最高额担保疑难问题杂论[扩展B级]解析:如何正确理解最高额抵押的优先受偿范围[扩展B级]民法典后,不动产登记簿与抵押合同的债权数额不一时,如何确定抵押权?[扩展B级]抵押权与税收优先权的冲突,商业银行如何化解?[扩展B级]矿权期满后,其上抵押权能否实现[扩展B级]债务到期前协商处置担保并公允清算,不属流质[扩展A级]最高债权限额与抵押担保范围的区分
案例分析
[扩展A级]商品房消费者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的裁判规则及依据[扩展B级]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 168 号:中信银行东莞分行诉陈志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借新还旧与担保责任)-
[扩展B级]海泰视点:最高额抵质押担保中"最高债权额"之研判 -
[优先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6辑):债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分离时债权人能否享有抵押权
权威解答
[优先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8辑):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学术文章
[优先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47辑):论抵押物转让价款物上代位及其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