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
最后更新:2026-04-07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保证方式推定规则 |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 保证期间 | 保证人抗辩权 | 保证追偿权 | 共同保证规则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681 条:保证合同的定义——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82 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83 条:保证人的资格要求——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经国务院批准的除外);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84 条: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和保证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条款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85 条:保证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86 条:保证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现行有效](推定规则重大变化)
- 《民法典》第 687 条:一般保证的定义及先诉抗辩权,列举四种先诉抗辩权的例外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88 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定义——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89 条: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90 条: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91 条:保证范围——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92 条:保证期间的性质——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93 条:保证期间届满的效力——一般保证中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起诉/仲裁的,连带保证中债权人未请求保证人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94 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99 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按约定份额承担;无约定的,债权人可请求任一保证人承担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700 条:保证人追偿权与法定债权移转——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701 条:保证人的抗辩援引权——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主张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702 条:保证人可援引债务人的抵销权或撤销权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25-27 条:保证方式认定标准、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28-35 条: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衔接规则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13 条: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追偿以约定为前提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36 条:第三人提供的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承诺文件的性质认定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95-06-30 | 《担保法》第 13-32 条首次系统规定保证合同规则 | 已废止 |
| 2000-12-13 | 担保法解释第 19-36 条细化保证制度(约定不明的推定连带、"直至还清本息为止"视为两年等) | 法释[2000]44 号(已废止) |
| 2019-11-14 | 《九民纪要》第 18-23 条对公司对外担保的裁判尺度作了过渡性规定 | 法发[2019]25 号 |
| 2020-05-28 | 《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三章"保证合同"独立成章(第 681-702 条),体系重构 | 【现行有效】 |
| 2021-01-01 |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施行,确立保证合同适用细则 | 法释[2020]28 号 【现行有效】 |
推定规则的根本性翻转
| 规则比较项 | 《担保法》时代 | 《民法典》时代 |
|---|---|---|
| 约定不明推定 | 推定为连带保证 | 推定为一般保证 |
| "直至还清本息为止"的保证期间 | 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二年 | 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六个月 |
| 共同保证内部追偿 | 连带共同保证人当然相互追偿 | 以约定为前提,无约定不得追偿 |
一、保证合同的成立与要件
(一)保证合同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合同。其核心特征如下:
-
从属性: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依附于主债权债务合同。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原则上随之无效(《民法典》第 682 条)。保证合同的从属性体现在四个维度:成立上的从属性、效力上的从属性、范围上的从属性、转移上的从属性。
-
补充性或连带性:取决于保证方式,一般保证体现补充性(第二位责任),连带保证体现连带性(第一位责任)。
-
单务性/无偿性:保证合同通常为保证人单方承担义务而不受对价的合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可能存在对价关系(如担保收费),但该对价关系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无偿性。
-
诺成性:保证合同以书面为形式要件(《民法典》第 685 条),保证人作出书面意思表示即成立。
(二)保证合同的成立方式
- 独立书面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单独订立书面保证合同
- 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在主债权合同中以保证条款方式出现
- 第三人单方书面保证:第三人单方出具书面保证函,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 在合同书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第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或按指印的,保证合同成立(《担保制度解释》第 22 条)
(三)保证人的资格限制
《民法典》第 683 条规定了两类主体不得作为保证人:
| 禁止主体 | 例外 |
|---|---|
| 机关法人(政府机关) |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
|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 无例外,一律禁止 |
实务提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类机构即使登记为非法人组织,也不得作为保证人。违反本条的,保证合同无效。
二、保证方式
(一)一般保证的一般规定
- 定义(《民法典》第 687 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 先诉抗辩权的四种例外:
-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 人民法院已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 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先诉抗辩权
(二)连带责任保证的一般规定
- 定义(《民法典》第 688 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无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设立要件:必须通过明确约定设立(民法典推定规则的根本性翻转意味着"约定不明"不再成立连带保证)
(三)保证方式推定的重大变化
《民法典》第 686 条第 2 款颠覆了旧法推定规则: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这一规定彻底改变了此前 25 年的司法惯例。详细内容参见 保证方式推定规则。
三、保证期间
(一)保证期间的性质
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民法典》第 692 条第 1 款)。
- 约定保证期间: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但约定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
- 法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 约定不明的认定(《担保制度解释》第 32 条):"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适用六个月法定期间
(二)保证期间届满的效力
| 保证方式 |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采取行动的后果 |
|---|---|
| 一般保证 | 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 保证人免责 |
| 连带保证 | 未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 保证人免责 |
(三)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 一般保证: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即先诉抗辩权消灭之日)起算
- 连带保证: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之日起,开始计算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保证期间计算的详细规则参见 保证期间 和 保证期间计算。
四、保证范围
(一)法定保证范围
《民法典》第 691 条规定保证范围包括:
| 项目 | 说明 |
|---|---|
| 主债权 | 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履行的主给付义务对应的金钱请求 |
| 利息 | 主债权产生的法定利息与约定利息 |
| 违约金 | 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法定违约金 |
| 损害赔偿金 | 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赔偿 |
| 实现债权的费用 | 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 |
(二)约定保证范围
保证合同可以对保证范围作出限制或扩展。保证人对超出约定范围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实务提示:若保证合同仅约定"对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未明确范围的,依法适用法定保证范围。债权人主张保证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须证明该费用确已发生且合理。
五、保证人的抗辩权体系
保证人的抗辩权分为两类:
(一)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从属性抗辩)
保证人依法享有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全部抗辩权,无论该抗辩权是否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民法典》第 701 条)。关键点:
- 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主张
- 抗辩类型包括:主合同无效抗辩、诉讼时效抗辩、同时履行抗辩、先履行抗辩、不安抗辩、抵销权、撤销权等
(二)保证人自身的抗辩权
| 抗辩权 | 适用条件 | 说明 |
|---|---|---|
| 先诉抗辩权 | 仅限一般保证 | 《民法典》第 687 条 |
| 保证期间届满抗辩 | 全部保证 |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 |
| 保证责任范围抗辩 | 全部保证 | 债权人主张超过保证范围 |
| 主债务消灭抗辩 | 全部保证 | 主债务因清偿、抵销、免除等原因消灭 |
| 抵销权/撤销权援引 | 全部保证 | 《民法典》第 702 条,保证人可援引债务人的抵销权或撤销权 |
关于保证人抗辩权的全面分析参见 保证人抗辩权。
六、共同保证
(一)共同保证的定义
《民法典》第 699 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二)共同保证的分类
| 类型 | 成立条件 | 债权人权利 |
|---|---|---|
| 按份共同保证 | 各保证人约定了各自承担的份额 | 仅能在份额内请求各保证人 |
| 连带共同保证 | 未约定份额 | 可请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 |
(三)保证人之间的内部追偿
《担保制度解释》第 13 条重大变化:
- 保证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可相互追偿
- 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的,推定存在连带关系,可追偿
- 分别签订合同、无约定的——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得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只能向债务人追偿
(四)保证期间的分别计算
债权人对某一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担保制度解释》第 29 条)。
关于共同保证规则的全面分析参见 共同保证规则。
七、保证人的追偿权
(一)追偿权的法定债权移转性质
《民法典》第 700 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包括担保物权)。
追偿权的法理基础是法定债权移转——保证人代位取得原债权人的地位,无需另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二)追偿权的范围与时效
| 项目 | 内容 |
|---|---|
| 追偿范围 | 代偿本金 + 利息 + 违约金 + 实现债权的费用 |
| 起算时间 | 自保证人实际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
| 时效期间 | 三年(一般诉讼时效) |
(三)保证人的代位担保物权
《担保制度解释》第 18 条第 2 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
关于保证追偿权的全面分析参见 保证追偿权。
八、保证合同的变更与消灭
(一)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民法典》担保制度下基本规则:
| 变更情形 | 保证责任变化 |
|---|---|
| 减轻债务 | 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
| 加重债务 | 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
| 延长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 保证期间仍按原期间计算 |
| 变更主合同标的 | 保证人可能免责(须个案分析影响程度) |
(二)保证合同的消灭事由
| 消灭事由 | 法律依据 |
|---|---|
| 主债务履行完毕 | 从合同随主合同消灭 |
| 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行使权利 | 《民法典》第 693 条 |
| 保证合同解除 | 双方协议或法定解除事由 |
| 保证人依法免责(如先诉抗辩权例外情形消灭主债务) | 法律规定 |
|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且保证人主张抗辩 | 《民法典》第 192 条 |
九、实务要点
(一)对债权人的实务建议
- 明确保证方式:在合同中必须明确使用"连带责任保证"等表述,确保不因推定规则而变为一般保证
- 保证期间管理:建立保证期间电子台账,在期间届满前及时起诉债务人(一般保证)或书面请求保证人(连带保证)
- 保证人资格核查:签署前核查保证人是否属于禁止主体(机关法人、公益非营利法人)
- 书面形式要求:保证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口头保证无效
- 主合同变更时的程序:变更主债务内容须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可能影响保证责任
(二)对保证人的实务建议
- 明确写明保证方式:若不愿承担无条件连带责任,应明确约定"一般保证"
- 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一般保证人收到催款通知后立即主张先诉抗辩
- 保证期间的审查:收到催收通知时优先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届满
- 谨慎签字:不要在不了解内容的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或按指印
- 保证期间届满后不签催收文书:保证期间届满后签收催收通知书可能导致保证责任"复活"
(三)对律师/法务的风险防控
- 存量保证合同排查:区分民法典前后签订的合同,正确适用推定规则
- 保证方式识别:在诉讼中准确识别保证方式,决定诉讼策略(是否须先诉债务人)
- 共同保证的权利主张:对每一保证人分别主张权利,避免因保证期间分别计算而遗漏
- 格式条款风险提示:金融机构格式保证合同须履行提示义务
- 诉讼时效管理:保证期间届满后及时衔接诉讼时效,防止权利丧失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681-702 条(保证合同专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法院审判指导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 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6册)——担保人追偿纠纷裁判指引
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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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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