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的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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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民法典》第 393 条 + 《民法典》物权编 + 《担保制度解释》法释[2020]28 号

担保物权的消灭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抵押权 | 质押权 | 留置权 | 保证追偿权 | 担保物权竞合与顺位

核心法条

法律依据 核心内容
《民法典》第 393 条 担保物权消灭的四种法定情形
《民法典》第 394 条 抵押权的定义(消灭即丧失此权利内容)
《民法典》第 419 条 抵押权行使期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不予保护
《民法典》第 457 条 留置权的消灭事由(丧失占有、另行担保)
《民法典》第 389 条 担保物权的范围
《民法典》第 437 条 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的责任
《民法典》第 192 条 诉讼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
《民法典》第 557 条 债权债务终止的事由
《担保制度解释》第 44 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物权的涂销规则
《担保制度解释》第 55 条 质权人怠于行使质权致使质物毁损灭失责任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1995-10-01 《担保法》第 52 条、第 73 条、第 88 条:各担保物权消灭事由分别规定 已废止
2007-10-01 《物权法》第 177 条(担保物权一般消灭事由)、第 202 条(抵押权行使期间) 已废止
2020-12-31 《担保制度解释》第 44 条: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担保权涂销规则 法释[2020]28 号
2021-01-01 《民法典》第 393 条(统一消灭事由)、第 419 条(抵押权行使期间) 【现行有效】

一、担保物权消灭的一般规则

1.1 法定消灭事由(《民法典》第 393 条)

担保物权在以下情形下消灭:

序号 消灭事由 法条 适用范围 说明
1 主债权消灭 第 393 条第 1 项 所有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全部消灭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
2 担保物权实现 第 393 条第 2 项 所有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经实现程序(折价、拍卖、变卖)后归于消灭
3 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第 393 条第 3 项 所有担保物权 债权人以明示或行为方式放弃,包括返还抵押登记证书、涂销登记等
4 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 393 条第 4 项 兜底条款 如留置权丧失占有、担保物灭失等

1.2 主债权消灭的具体情形

主债权消灭是担保物权消灭最常见的事由,具体包括:

情形 说明 担保物权状态
清偿 债务人完全履行了债务 担保物权消灭
代物清偿 债务人以他种给付清偿债务 担保物权消灭
抵销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符合抵销条件 担保物权消灭
提存 债务人将给付标的物提存 担保物权消灭
免除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债务 担保物权消灭
混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归为同一人 担保物权消灭,但有例外
解除 合同解除后债务消灭 已履行的担保责任不当然消灭
诉讼时效届满 主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丧失胜诉权 担保物权不受强制保护

部分清偿:主债权部分消灭的,担保物权仍担保剩余债权——担保物权具有不可分性。担保物的全部仍担保债权的全部。

二、抵押权的特殊消灭规则

2.1 抵押权行使期间(《民法典》第 419 条)

《民法典》第 419 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理解要点

  1. 不是消灭时效:准确地说,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权并非"消灭",而是不受法院强制保护
  2. 涂销登记权: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有权请求涂销抵押权登记(《担保制度解释》第 44 条)
  3. 自愿履行不受限制:诉讼时效届满后,抵押人自愿履行抵押义务的,不得请求返还

时效届满的法律效果

阶段 法律效果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前 抵押权有效存续,可主张实现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 抵押权不受法院保护,登记应予涂销
抵押人自愿履行后 抵押权人受领不构成不当得利

2.2 抵押权的其他消灭情形

情形 法律效果 依据
担保物灭失 抵押权消灭;但有保险金等代位物的,抵押权及于代位物 《民法典》第 390 条
担保物被征收 抵押权消灭;但抵押权及于补偿金 《民法典》第 390 条
抵押物转让 抵押权不消灭,具有追及效力 《民法典》第 406 条

2.3 抵押权的涂销登记

《担保制度解释》第 44 条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人主张涂销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涂销登记的情形:
- 主债权因诉讼时效届满不再受法律强制保护
- 抵押人已清偿完毕
- 抵押权人明示放弃抵押权

三、质权的特殊消灭规则

3.1 质权消灭的特定情形

除《民法典》第 393 条的一般事由外,质权还因以下原因消灭:

情形 说明
担保物的返还 质权人将质押物返还给债务人或出质人的,质权消灭
担保物灭失 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质权消灭;但有代位物的及于代位物
混同 质权人取得质物所有权的,质权因混同而消灭
主债权诉讼时效届满 参考抵押权规则,但存在争议——质权人因持续占有质物,时效届满后是否消灭有不同观点

3.2 质物返还导致质权消灭

质权以占有为存续要件。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债务人或出质人的:
- 原则上质权消灭
- :如质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其他担保安排(如转为抵押权),则不发生消灭效果

实务风险:质权人因保管不便将质物交还出质人的,视为放弃质权。

3.3 质权行使期间问题

与抵押权不同,《民法典》对质权是否受主债权诉讼时效限制,未作明文规定。学界和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

观点一(主流观点):质权受诉讼时效限制
- 质权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应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约束
- 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此种观点

观点二:质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 质权人持续占有质物,不存在抵押权的"登记状态无法消除问题"
- 只要质权人占有质物,质权持续存在

实务建议: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质权,避免时效争议。

四、留置权的特殊消灭规则

4.1 留置权消灭的特定事由(《民法典》第 457 条)

序号 情形 说明
1 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 无论因何种原因丧失(包括遗失、被侵夺),留置权均消灭——留置权无追及效力
2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为留置权人接受 债务人以金钱或他物提供担保,留置权人接受的,原留置权消灭
3 主债权消灭 适用一般规则
4 留置权实现 经折价、拍卖、变卖后消灭

4.2 占有丧失的不同情形

情形 是否导致留置权消灭
自愿返还留置物 消灭
留置物遗失 消灭(无追及效力)
留置物被侵夺 消灭(但可依据占有保护请求权请求返还;若返还,留置权是否恢复有争议)
被法院查封、扣押 不消灭(但债权固定,不再增加)

4.3 另行提供担保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须满足:
- 价值相当性:另行提供的担保应足以覆盖留置物所担保的债权
- 债权人接受:须经留置权人同意
- 提供担保后,留置物应当返还债务人

五、混合担保中的部分消灭

5.1 债务人自身物的担保与第三人担保并存

《民法典》第 392 条: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或保证)。

当债务人自身提供的物的担保消灭时:
- 若因清偿等主债权消灭原因——第三人的担保也消灭
- 若因债权人放弃该物的担保——第三人在放弃范围内免责

5.2 部分担保物灭失

抵押物部分灭失的:
- 抵押权继续存在,及于剩余部分
- 如有保险金等代位物,抵押权及于代位物
- 无代位物且剩余价值不足以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可请求债务人补充担保

六、担保物权消灭后的法律后果

6.1 登记涂销义务

担保物权消灭后,登记机构应涂销登记:
- 不动产抵押登记须主动涂销
- 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系统须涂销
- 涂销义务主体:原担保物权人或担保人

6.2 担保物返还

担保物权消灭后,质权人、留置权人负有返还担保物的义务。逾期不返还的:
- 构成无权占有
- 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担保物毁损灭失的,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6.3 担保文件的返还或销毁

担保物权消灭后,担保合同、担保登记证明等文件应:
- 返还给担保人
- 或在文件上标注"已消灭"
- 不得擅自留存或滥用担保文件

七、破产程序中的担保物权消灭

7.1 破产程序对担保物权的影响

在破产程序中,担保物权(别除权)原则上不受影响。但以下情形可能导致担保物权消灭或受限:

情形 法律效果
担保物灭失 担保物权消灭,债权转为普通破产债权
担保物变现后 担保物权因实现而消灭,不足部分转为普通债权
重整程序中 担保物权可能被限制行使,但不消灭
和解协议减免债务 担保人是否相应减免,取决于担保合同的约定

7.2 重整程序中的担保物权

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行使可能被暂缓(《企业破产法》第 75 条):
- 担保物权不消灭,仅行使受到限制
- 担保物有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可能的,担保权人可请求恢复行使权利
- 重整计划可以对担保物权的行使作出安排,但不得实质性剥夺担保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 号

权威解读

  •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物权编(上)
  • 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下)

实务研究

  • 李运杨:论担保从属性的类型及其突破
  • 罗帅:论物上担保的类型转换

破产法

  • 上海破产审判理论与实践

引用资料: 8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