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公司利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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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

最后更新:2026-04-04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 | 股东代表诉讼 | 关联交易 | 公司决议瑕疵 | 股东出资责任

核心法条

  • 新《公司法》第 21 条: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滥用股东权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公司法》第 22 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新《公司法》第 180 条:董监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董监高信义义务
  • 新《公司法》第 181 条: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的禁止行为列举(挪用资金、违规担保、自我交易、篡夺商业机会、竞业禁止等)
  • 新《公司法》第 182 条: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所得收入的归入权
  • 新《公司法》第 188 条: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 新《公司法》第 189 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含双重代表诉讼)
  • 新《公司法》第 192 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连带责任(影子董事规则)
  • 新《公司法》第 191 条:董事、高管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责任
  •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 1 条:关联交易已履行披露或决议程序不能免除实质审查义务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2005-10-27 公司法大幅修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立体例)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
2013-12-28 确立认缴资本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比例 公司法修正案
2018-10-26 股份回购规则修订(第142条) 公司法修正案
2023-12-29 全面修订:认缴改5年期限、新增横向人格否认、董监高责任强化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
2024-07-01 新《公司法》正式施行 【现行有效】

一、制度概述与法律性质

定义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监高违反法定义务,导致公司利益受到损害而引发的纠纷。

法律性质

  • 本质上属于商事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审查路径
  • 区别于民事侵权:商事侵权制度保护的是商事利益而非绝对权,目的在于厘清权利义务范围、促进交易效率
  • 过错认定标准更为严格:只有行为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由定位

  • 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案由,而非"侵权责任纠纷"
  • 管辖存在争议:部分法院认为应适用公司住所地专属管辖,部分法院认为属于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管辖规则
  • 实务建议: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为稳妥

二、构成要件

法院在审理中通常从以下四个要件进行审查:

1. 诉讼主体适格

2. 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具体行为(过错行为)

3. 存在公司利益受损结果

4. 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原告对上述要件未尽足够举证责任的,面临败诉风险。实践中此类案件胜诉率并不算高。

三、责任主体

(一)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董监高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最核心的责任主体,其义务基础为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

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采用实质审查标准,按以下顺序确认:
1. 法律明确规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
2.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
3. 虽无法定或章程依据,但实际承担高管职责的人员(需有其他证据证明)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新法第 21 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
  • 新法第 22 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
  • 新法第 180 条第三款(新增):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新法第 192 条(新增/影子董事规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监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行为的,与该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结合工商登记信息、股权结构、公司章程、内部决议、协议等综合判断。

(三)共同侵权人

在关联交易中,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不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还包括:
- 关联企业
- 与公司内部人员有利益关系的其他第三人
- 依据《民法典》第 1168 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股东

股东滥用表决权(如利用资本多数决通过损害公司的决议)、股东压迫(转移公司财产、违规要求公司担保、侵吞公司财产)等情形,均可能构成损害公司利益。

四、常见损害行为类型

(一)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

实践中出现频率最高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

审查要点
1. 行为人是否存在不正当使用公司资金的行为(超标报销、代收款项、高档消费等)
2. 行为是否经公司内部审议通过
3. 是否有正确的会计处理方式(财务账册记载)
4. 公司是否遭受实际财产损失
5. 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

赔偿责任:返还挪用或侵占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行为人同时存在代垫款项的,应予以扣除。

(二)不当关联交易

《公司法》并未完全禁止关联交易,而是防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审查要点
1. 关联关系的判断:以是否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为限定条件,不宜过于宽泛
2. 程序审查:是否已向公司披露,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3. 实体审查: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
4. 实质审查:交易是否具有商业必要性、真实交易动机

关键规则: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被告仅以已履行信息披露、经股东会同意等程序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 1 条)。

赔偿范围:非正当关联交易价格与公允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

(三)篡夺公司商业机会

商业机会的认定因素
1. 商业机会与公司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关联
2. 第三人是否有给予公司该商业机会的意愿
3. 公司是否为获取该机会做出实质性努力
4. 公司对该商业机会是否有期待利益,且没有拒绝或放弃

审查要点
- 被告是否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 被告是否通过欺骗、隐瞒或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诱使公司放弃机会

(四)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同类业务的认定:不应机械局限于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应根据公司实际从事的业务判断是否存在实质性竞争关系。

审查要点
1. 被告是否利用其职务便利
2. 被告是否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3. 竞争的时间段(行为人能够利用职务便利的期间)和地域

(五)违反勤勉义务

判断标准
1. 形式客观标准: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2. 实质客观标准:是否尽到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的合理注意

商业判断原则:董事行为若系在获得足够信息基础上、基于公司最佳利益作出的合理商业判断,且与自身无交易利害关系,法院应当尊重该判断,不作司法干预。

消极不作为也构成违反勤勉义务,如董事未及时履行催缴出资义务等。

五、归入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区分

维度 归入权(第 182 条) 损害赔偿请求权(第 188 条等)
责任主体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董监高、实际控制人等
行为范围 第 181 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所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赔偿范围 行为人所得收入 公司所受损失
适用关系 针对同一利益可同时主张,但应先行使归入权,不足部分再主张损害赔偿

六、举证责任

一般规则

  • 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
  • 原告需对行为、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转移

在以下情形中,举证责任可能向被告转移:
1. 关联交易:被告处于信息优势地位,需证明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2. 挪用资金:行为人需证明资金转出系为公司经营所需
3. 公司控制账簿等证据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民诉法第 67 条、证据规定第 95 条)

常见关键证据

  • 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信息
  • 银行交易记录(证明资金流向)
  • 合同协议(承包合同、股权转让协议等)
  •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 律师函及沟通记录(证明前置程序履行)
  • 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
  • 录音录像、税务凭证、行政处罚文件

七、赔偿范围

  • 直接损失:财产损失、资金占用利息
  • 间接损失:丧失商业机会等纯粹经济损失(举证难度较大)
  • 归入权所得:行为人因禁止行为所获利益
  • 连带赔偿: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即使法院认定公司利益确实受损,也可能因原告证据不足而驳回具体赔偿请求。原告应充分证明损失的具体范围。

八、股东代表诉讼的衔接

诉讼主体

  • 公司作为原告:由法定代表人代表诉讼;若被告为董监高,由监事(或监事会主席)代表公司诉讼
  • 股东作为原告(代表诉讼):公司列为第三人

前置程序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应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提起诉讼。存在以下豁免情形:

  1. 监事会或董事会收到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2.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
  3.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4. 根本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监事均为控股股东关联方)

新法变化

  • 双重代表诉讼(第 189 条新增):母公司股东可以对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或他人提起代表诉讼
  • 结合单层制治理结构,删去了"不设监事会的监事"等表述,仅保留"监事会""董事会"

管辖

  • 被告为董监高时,倾向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 被告为他人时,可能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
  • 若公司与他人订立的合同约定仲裁管辖,存在法院管辖与仲裁管辖的冲突

九、新《公司法》的重要变化

  1. 董监高赔偿责任法条增至 11 条,比原公司法增加近一倍
  2. 影子董事规则(第 192 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的,承担连带责任
  3. 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第 180 条第三款):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4.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第 191 条):董事、高管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过错责任
  5. 双重代表诉讼(第 189 条):母公司股东可对全资子公司提起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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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资料: 25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