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格式条款
最后更新:2026-04-04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合同解除 | 买卖合同 | 借款合同 | 保证合同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496 条:格式条款的定义与提示说明义务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97 条:格式条款无效的三种情形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98 条: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通常理解、不利解释、非格式条款优先) [现行有效]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26 条: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特别义务 [现行有效]
-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9-10 条:格式条款认定与提示说明义务的细化标准 [现行有效]
- 《保险法》第 17 条: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与明确说明义务 [现行有效]
-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 7 条:"合理方式"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责任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99-10-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 |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
| 2020-05-28 | 《民法典》通过,合同法、担保法等同时废止 |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
| 2021-01-01 | 《民法典》施行,原合同法废止 | 【现行有效】 |
| 2023-12-05 |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施行 | 法释[2023]5号 【现行有效】 |
一、格式条款的认定(第 496 条第 1 款)
构成要件
格式条款需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
- 预先拟定:在合同订立之前已经拟定完成。拟定方不限于合同当事人自身,行业协会、母公司或政府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被一方当事人直接采用且不允许变更的,也属于格式条款
- 为重复使用之目的:指使用目的而非实际使用次数。只要提供方具有重复使用的目的,无须证明实际使用次数即可认定
- 未与对方协商:这是格式条款的核心特征(实质特征)。相对人对条款内容只能全部接受或拒绝(take it or leave it),没有实质改变条款内容的机会
关键裁判规则
"重复使用"不是必要条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9 条明确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示范文本不等于非格式条款。即使合同依据示范文本制作,只要对方当事人无法对条款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为由主张不是格式条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留白或可选条款不排除格式条款的认定。如果系列合同中相同条款未见不同约定,即使存在可填写或选择的空白,也不能认为存在有效协商。
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 496 条规定于合同编通则部分,普遍适用于各种合同(消费者合同和商事合同)。但实务中,在双方均为商主体的情况下,法院对格式条款规则的适用持谨慎克制的态度,通常要求更高的证明标准。
二、提示说明义务及违反后果(第 496 条第 2 款)
义务内容
格式条款提供方负有三项义务:
- 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 提示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 说明义务: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说明义务以相对方请求为前提,属于"被动义务")
提示说明的对象
"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参照《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10 条,主要是指"异常条款"——即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对方通常不会注意到的条款。
常见的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包括但不限于:
- 免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的条款
- 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
- 争议解决条款(管辖、仲裁)
- 付款方式、利率、费用条款
- 违约责任条款
"合理方式"的判断标准
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 7 条及《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 10 条:
- 提示义务: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
- 说明义务:以常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
- 举证责任: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不构成合理方式的情形:
- 将免责说明张贴在房门背后或放置在难以注意的角落
- 虽以黑体字标识但标识内容过多,令人眼花缭乱
- 字体过小,无法仔细阅读
- 互联网平台将格式条款深藏在多重链接之下
- 电子合同中仅以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主张已履行义务(需举证符合前述标准)
违反后果:不成为合同内容
法律效果: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未订入合同),而非无效。
性质定位:属于订入控制(合同订立阶段的问题),区别于第 497 条的效力控制(合同成立后的效力评价)。
与《保险法》的区别:《保险法》第 17 条规定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后果是"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且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不以投保人请求为前提。
三、格式条款的无效(第 497 条)
三种无效情形
- 一般无效情形:具有《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第三节和合同编第 506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如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免除人身伤害或故意重大过失财产损失的责任等)
- 不合理免责减责:提供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 排除主要权利:提供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不合理"的判断标准
第 497 条第 2 项增加了"不合理"的限定词,与第 3 项的"排除主要权利"(直接无效)形成区分。
判断是否"不合理"应综合考虑:
- 交易的性质和目的
- 条款设置的具体内容
- 双方承担的风险和负担
- 是否导致双方权利义务过于失衡
- 是否违反公平原则
"合理"限责的典型示例:
- 格式条款约定纠纷到提供方住所地法院诉讼——属于对诉讼权利的限制,但可能是合理的(指导案例1号:中介"跳单"条款被认定有效)
- 禁止"跳单"条款——虽限制买方交易自由,但具有保护中介合法利益的合理性
"不合理"的典型示例:
- 保险公司缩小第三者范围以最大化免除自身责任
- 教育培训机构在退款条款中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退款权利
- 快递保价条款中保价声明价值远低于未保价时可获赔金额
关键规则:即使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无效条款仍然无效
第 497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属于内容控制,与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无关。即使提供方已经充分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只要条款内容符合无效情形,该条款仍然无效。
四、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第 498 条)
三种解释规则的适用顺序
- 非格式条款优先: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优先适用)
- 通常理解规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次优适用)
- 不利解释规则: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最后适用)
"通常理解"的认定
- 既不按照提供方的理解,也不按照个别相对方的理解
- 而是按照可能订立该格式条款的一般人的理解予以解释
- 解释主体应面向社会普通消费者或一定行业领域内的可能订约者
- 强调解释的客观性和统一性
不利解释规则的适用前提
不利解释规则必须在通常理解规则之后适用。如果按照通常理解只有一种合理解释,则不适用不利解释规则。
五、常见争议场景
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最集中的领域,且有《保险法》第 17 条等特别规定:
- 提示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需同时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双重义务
- 明确说明的标准:需说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使投保人明了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 说明义务的免除: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仅需履行提示义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 10 条),但该禁止性规定必须严格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层面
- 隐性免责条款:保险责任范围中嵌入的免责内容也需要识别和提示
- 不利解释:对免责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商品房买卖中的格式条款
- 开发商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附件)多为格式条款
- 常见争议:面积差异处理条款、样板房"仅供参考"条款、违约金条款、交房标准变更条款
- 即使采用政府示范文本,只要相对方无法实质变更条款内容,仍应认定为格式条款
- 对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购房者提出异议的,可能被认定为磋商不成而非单方违约(最高法院公报案例:戴雪飞诉华新公司案)
互联网平台与消费合同
- 隐私政策/用户协议:网络平台个人信息处理格式条款,篇幅长、内容复杂,可能侵犯用户知情权
- 管辖/仲裁条款:涉消费者的诉讼管辖格式条款,经营者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消费者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成渝金融法院课题组观点)
- 退票/退款条款:演艺票务平台退票条款、预付式消费条款需以显著方式提示
- 金融借款:贷款机构负有明确披露实际利率的义务,仅展示日利率不展示年化利率的,可能被认定为未尽提示说明义务
劳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属于格式条款
- "自愿放弃社保""工伤自负"等条款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 竞业限制条款需合理限定范围和补偿标准
六、实务要点总结
对格式条款提供方(起草方)
- 对免除或减轻己方责任、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必须以明显标识提示(加粗、变色、字号加大等)
- 提示标识不宜过多,否则反而无法起到提示效果
- 说明义务以对方要求为前提,但应做好随时说明的准备
- 互联网场景下,勾选框、弹窗不足以单独证明已履行义务
- 条款内容应公平合理,避免被认定为"不合理"的无效条款
对格式条款相对方(消费者/相对人)
- 签约前仔细阅读合同,特别是加粗、变色等特别标识的条款
- 对不理解的内容可主动要求说明
- 保留签约过程中的沟通记录
- 主张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应在诉讼中明确提出
- 对条款理解有争议时,可主张按通常理解或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权威解答
-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 上海高院合同法(总则)涉自由裁量权要件指引
-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学术文章
- 殷秋实:《民法典》第496条评注
- 周恒宇:民法典格式条款规定适用规则探析
- 王天凡:《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的定义及使用人义务)
- 杨立新: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完善我国合同法规则的重大进展
专题研究
- 涉消费者诉讼管辖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
- 格式仲裁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厘清及裁判思路/格式仲裁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厘清及裁判思路.md)
- 论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免除
- 网络平台个人信息处理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 论平台第三方格式条款的效力
裁判规则
- 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24条裁判规则/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24条裁判规则.md)
-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提示说明义务豁免情形的认定
- 保险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认定
- 互联网销售模式下保险人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互联网销售模式下保险人对免赔额等免责条款_提示说明义务_的履行标准.md)
理解与适用
-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 合同编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