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2021年1月1日施行)
环境侵权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产品责任 | 高度危险责任 | 惩罚性赔偿 | 共同侵权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1229 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230 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确立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231 条: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232 条: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233 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234 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235 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现行有效]
- 《环境保护法》第 64 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6号,2023年9月1日施行):共29条,系统规定了生态环境侵权案件范围、归责原则、数人侵权、责任主体、第三方治理、法人人格否认、第三人侵权、过错相抵、诉讼时效等内容。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23〕7号,2023年8月15日发布):共34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证明标准、证据调查收集、专家证据、损失费用酌定等规则。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2〕5号):共14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计算基数和倍数等。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10-07-01 | 原《侵权责任法》施行 | 已废止 |
| 2021-01-01 |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施行 | 【现行有效】 |
一、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
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依据《民法典》第 1229 条,只要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侵权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以侵权人存在过错为前提。被侵权人无需证明侵权人具有过错。
立法理由:生态环境侵权具有复杂性、潜伏性、滞后性和不特定性,侵害行为以环境为媒介对他人造成损害。污染者和受害者之间在经济实力、信息控制和技术知识方面差距悬殊,适用无过错责任有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被侵权人。
不属于环境侵权的排除情形
依据《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 条,以下情形不适用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则:
- 未经由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如喷洒农药浓度过高直接灼伤相邻农作物,属于一般侵权。
- 在室内、车内等封闭空间内发生的损害——封闭空间环境要素单一,与外界不具有交互性,损害仍属直接性损害。
- 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的相邻损害——适用相邻关系规则,但相邻不动产之间因生产经营造成环境污染的,仍构成生态环境侵权。
- 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的损害——适用劳动保护相关法律。
二、构成要件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
依据司法解释,生态环境侵权的行为方式包括:
| 类型 | 具体表现 |
|---|---|
| 物质型污染 | 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 |
| 能量型污染 | 排放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 |
| 生态破坏 | 不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
| 外来物种入侵 |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 |
注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是法律所保护和鼓励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前提,但不是承担一般侵权责任的前提。无过错责任下,即使排污符合标准,若造成他人损害仍应承担责任。
损害后果
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包括:
- 人身损害——因环境污染导致的疾病、伤残、死亡等
- 财产损害——农作物减产、牲畜死亡、渔业损失、建筑物受损等
- 生态环境损害——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属于公共利益范畴,需通过公益诉讼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张)
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
这是环境侵权最具特色的制度安排。依据《民法典》第 1230 条,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侵权人:
- 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证明(1)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实施了破坏生态的行为;(2)被侵权人受到损害;(3)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关联性标准低于因果关系标准,可通过科普资料、国家标准、检测报告等初步证明)。
- 侵权人的举证责任: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或减轻责任事由。不能证明的,即推定因果关系成立。
司法解释的细化:在数人侵权中,侵权人主张其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解释》第 6 条第 2 款)。
三、数人侵权
分别侵权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据《民法典》第 1231 条,根据以下因素确定各自承担责任的大小:
- 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
- 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
- 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原因力)
污染物相互作用产生次生污染
当数个侵权人排放的物质相互作用产生污染物造成损害时(如废碱液与废盐酸结合产生硫化氢),各侵权人的行为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应承担连带责任(《解释》第 9 条)。
在后侵权人的责任免除
能够证明其他侵权人的行为已先行造成全部或部分损害的,在后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免除责任(《解释》第 8 条)。
四、免责事由与减轻责任
不可抗力
完全因不可抗力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但需注意,不可抗力仅为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时方可免责。
受害人故意
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侵权人不承担责任。
过错相抵的严格限制
依据《解释》第 26 条,生态环境侵权中适用过错相抵原则仅限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被侵权人仅有一般过失的,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对受害人的倾斜保护。
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 96 条第 3 款规定水污染损害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赔偿责任,司法解释将该规则扩大适用于所有生态环境侵权。
第三人过错
依据《民法典》第 1233 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
- 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向侵权人或第三人请求赔偿
- 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 第三人过错既可以是损害的全部原因,也可以是部分原因
- 被侵权人仅起诉第三人的,法院应当追加侵权人参加诉讼
五、第三方治理中的责任
司法解释区分了两种第三方治理模式:
| 模式 | 含义 | 责任承担 |
|---|---|---|
| 委托运营模式 | 排污企业将自有治污设施委托专业机构运营 | 排污企业承担侵权责任,可就第三方治理机构的过错追偿 |
| 建设运营模式 | 第三方负责建设并运营治污设施,合同期内取得所有权 | 第三方治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排污单位在选任、指示中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责任 |
当排污企业与第三方治理机构对损害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解释》第 14 条)。
六、法人人格否认
排污企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责任的,可以适用《公司法》第 20 条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解释》第 15 条)。
适用条件:股东实施了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行为,且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严格审慎适用。
七、惩罚性赔偿
适用条件
依据《民法典》第 1232 条及《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惩罚性赔偿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
| 要件 | 内容 |
|---|---|
| 违法行为 | 侵权人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可参照规章) |
| 主观故意 | 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故意(不包括重大过失) |
| 严重后果 | 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生态环境损害 |
| 因果关系 | 违法行为与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
故意的认定因素
依据《解释》第 6 条、第 7 条,认定故意应综合考量:
- 侵权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经营范围
- 因同一或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的情况
- 污染物的种类、行为方式等
可直接认定故意的典型情形(第 7 条列举 9 种):
- 因同一行为已被认定构成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
-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后拒不执行的
- 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后拒不执行的
-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 将未经处理的废水、废气、废渣直接排放或倾倒的
-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 在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使用禁止工具方法猎捕的
- 未取得勘查、采矿许可证或采取破坏性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 其他足以认定具有故意的情形
赔偿数额的确定
- 计算基数:以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为基数(环境私益诉讼);以生态环境服务功能丧失损失和永久性损害损失为基数(公益诉讼)
- 倍数限制:一般不超过人身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数额的二倍
- 量定因素:侵权人的恶意程度、侵权后果的严重程度、侵权人所获利益、修复措施及效果等
- 与行政处罚的关系:已被处以行政罚款或刑事罚金的,不免除惩罚性赔偿责任,但在确定数额时可综合考虑
适用范围
惩罚性赔偿既适用于环境私益诉讼,也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解释》第 2 条、第 12 条)。
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
制度概述
《民法典》第 1234 条、第 1235 条首次在法律层面确立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将"对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生态环境损害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属于民事权益范畴。
请求权主体
- 国家规定的机关——如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
- 法律规定的组织——符合《环境保护法》第 58 条条件的社会组织(如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
赔偿范围
依据《民法典》第 1235 条,可请求赔偿的项目包括:
-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 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 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 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修复优先原则
依据《民法典》第 1234 条,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应优先请求侵权人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修复的,可自行或委托他人修复,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
两者在目的、功能上存在交叉,但诉讼主体有所不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由政府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由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或检察机关提起。实践中两者可并行推进。
九、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依据《环境保护法》第 58 条,符合以下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 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 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在符合条件的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民事诉讼法》第 58 条)。
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与私益诉讼不同,公益诉讼中原告还需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且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
赔偿金的管理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予以缴纳、管理和使用,并非由提起诉讼的机关或组织取得。
十、诉讼时效
| 时效类型 | 期间 | 起算点 | 法律依据 |
|---|---|---|---|
| 一般诉讼时效 | 3 年 | 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 | 《民法典》第 188 条 |
| 最长保护期间 | 20 年 |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 | 《民法典》第 188 条 |
| 持续性侵权 | 3 年 | 自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 《解释》第 27 条 |
时效中断:被侵权人向负有环境资源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请求处理污染损害的,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解释》第 28 条)。
十一、自然资源使用权益的保护
对于捕捞、狩猎、采集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益,属于不具有特定性的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予保护。仅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才可予以适当保护(《解释》第 23 条):
- 位于或接近生态环境受损区域
- 依赖于受损生态环境
- 不具有可替代性或替代成本过高
- 具有稳定性和公开性
- 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已取得许可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理解与适用
-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 环境资源审判实务
司法解释解读
-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杨临萍、刘竹梅、宋春雨、叶阳)
- 《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刘竹梅、刘牧晗)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_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_.md)
-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_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_.md)
- 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关联性证明责任和损失酌定规则
学术评论
- 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周虹)
- 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体系解释与完善(窦海阳)
- 生态环境责任编的比较法借鉴及编纂思路(竺效)
- 生态环境潜在损害的侵权责任认定与责任承担(林旭霞、林顷楠)
指导案例
- 指导案例128号:李劲诉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 指导案例129号: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 指导案例131号:中华环保联合会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 指导案例132号: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秦皇岛方圆包装玻璃有限公司大气污染责任民事公益诉讼案
- 指导案例173号:自然之友诉中国水电顾问集团新平开发有限公司等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
典型案例
- 最高法院发布环境侵权典型案例(2015年)
- 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第一批)——浮梁县检察院诉某化工集团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 2019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 2020年度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
- 人民法院保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典型案例
审判指导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审理指南(一)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案例研究
法条汇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 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