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数据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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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证据

最后更新:2026-04-07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电子数据审查判断 | 证据保全 | 证据链构建规则 | 证据能力与证明力

核心法条

  • 《民事诉讼法》第 66 条:证据类型第八项——电子数据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116 条:电子数据的定义与范围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2020修正)第 14 条:电子数据的五类具体形式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23 条:电子数据的调查收集规则(原始载体优先)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93-94 条:电子数据真实性审查要素与推定规则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第 11 条:区块链存证效力 [现行有效]
  •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法释〔2021〕8号)第 16-17 条:电子材料审核与区块链存证验证规则 [现行有效]
  • 《电子签名法》第 5-8 条: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与原件形式要求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2011-04-01 《电子签名法》施行: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电子签名法》(第 4 条)
2012-08-31 《民事诉讼法》修改,首次将"电子数据"列为独立的法定证据类型(与视听资料并列)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 28 次会议
2015-02-04 《民诉法解释》第 116 条:以列举方式界定电子数据的范围(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 法释〔2015〕5号 [现行有效]
2019-12-01 新《民事证据规定》第 14、23、93-94 条: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范围、收集与真实性审查规则 法释〔2019〕19号 [现行有效]
2018-09-07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 11 条:首次确立区块链存证的效力规则 法释〔2018〕16号 [现行有效]
2021-06-16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 16-17 条补充区块链存证的验证标准与审核程序 法释〔2021〕8号 [现行有效]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与类型

1.1 定义

电子数据是指以数字化形式生成、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其本质特征是数据形态的电磁性——信息必须以电磁信号形式存在于某种存储介质中。

1.2 五类法定类型(《民事证据规定》第 14 条)

序号 类型 具体示例
1 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网页、博客、微博客、短视频平台、论坛帖子等
2 网络通信信息 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微信/QQ)、通讯群组(微信群)等
3 用户注册与交易信息 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
4 电子文件 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5 其他数字化信息(兜底) 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1.3 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电子签名的关系

  • 电子数据 vs 视听资料:2012 年民诉法修改将电子数据与视听资料并列,电子数据存储于电子介质,而视听资料以物理介质为载体(录音带、录像带)
  • 电子签名:属于电子数据的一种,受《电子签名法》调整。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电子签名法》第 14 条)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与固定

2.1 原始载体优先原则(《民事证据规定》第 23 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确难以提供的,可提供复制件,但应当满足:
- 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
- 说明数据来源和提取过程
- 能够证明复制件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

2.2 电子数据的固定方式

固定方式 适用场景 证据效力
公证保全 网页截图、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等 最高,推定真实性(第94条)
区块链存证 电子合同、交易记录、文件哈希值等 高,经技术验证后推定真实
时间戳 文件生成时间的证明 较高,可证明特定时间点存在
哈希值校验 任何电子数据的完整性证明 基础性手段,配合其他方式使用
法院调查令 平台数据调取(微信记录、支付宝记录) 法院认可度高
自行截图/录屏 紧急情况下的证据保全 较低,需补强

2.3 电子数据的提取规范

  1. 制作数据镜像复制件,避免对原始载体进行任何写入操作
  2. 计算并记录哈希值(MD5 或 SHA-256),形成完整性校验基线
  3. 制作提取过程记录,注明提取人、时间、工具、原始载体编号
  4. 对提取过程全程录像或制作工作日志

三、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审查(核心审查)

3.1 五要素综合审查框架(《民事证据规定》第 93 条)

人民法院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应当综合考虑下列要素:

要素一:硬件、软件环境的完整性和可靠性
- 计算机系统、手机等终端设备的状态
- 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的版本与可信状态
- 是否存在硬件故障或软件异常可能影响数据生成

要素二:系统的正常运行状态
- 证据生成时系统是否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 是否存在系统异常、断电、重启等可能导致数据丢失或错误

要素三:中立第三方提供或确认
- 是否由独立于案件当事人的第三方平台提供(如微信运营商、支付宝)
- 平台是否与案件存在利益关联
- 第三方是否具有相应的数据存储和管理规范

要素四:正常业务活动中生成
- 数据是否在日常经营或生活过程中自动生成
- 是否存在人为干预、选择性提取的可能
- 生成逻辑是否与被证明的事实相符

要素五:技术防改动保障
- 是否通过加密、哈希校验、时间戳等技术手段保障完整性
- 数据自提取后是否存在被篡改的可能
- 区块链存证等新技术手段的运用

3.2 真实性推定规则(《民事证据规定》第 94 条)

推定类型 条件 法律依据
第三方平台推定 电子数据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确认 第94条第1款
公证推定 电子数据经过公证机关公证保全 第94条第2款

推定的可推翻性
- 公证或第三方确认仅产生真实性推定效力,不具有不可推翻性
- 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

四、电子数据的举证责任

4.1 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

电子数据作为法定证据类型,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当事人主张电子数据证明其诉请的,应当:
1. 证明该电子数据的来源可靠性
2. 证明该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3. 证明该电子数据未被非法篡改(形式真实性)

4.2 举证不能与举证责任转移

  • 一方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后,如能初步证明案件事实,举证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
  • 对方否认的,应当说明具体异议并提供反证
  • 若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由其控制的电子数据(如服务器数据),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民事证据规定》第 95 条)

4.3 举证能力的差异与法院调查

  • 当事人客观上无法自行取得的电子数据(如运营商后台数据、微信/支付宝用户数据),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电子数据,可以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第23条)

五、区块链存证的法律效力

5.1 法律依据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 11 条首次对区块链存证作出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区块链技术收集、固定、防止篡改,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

5.2 区块链技术的核心优势

技术要素 说明 法律意义
哈希值 文件内容的"数字指纹" 证明文件未被篡改
时间戳 文件生成/上传的精确时间 证明文件的存在时间
多方共识 多节点一致性确认 证明来源可信
不可篡改 链上记录一旦被写入即不可更改 证明数据完整性

5.3 区块链存证的验证标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 16 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区块链存证数据进行技术验证,审查以下内容:
1. 生成时间:存证数据的时间戳是否可追溯验证
2. 来源可信:存证数据的来源是否可追溯
3. 内容未被篡改:哈希值校验是否一致
4. 节点可信:共识节点的可靠性

效力层级
- 经过验证的区块链存证数据,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
- 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

5.4 实务中的区块链存证平台

  • 各地互联网法院(北京、杭州、广州)自建区块链存证系统
  • 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建设的"人民法院电子存证链"
  • 第三方商业平台:蚂蚁区块链、腾讯至信链、百度超级链等

六、电子数据的质证与认证

6.1 质证的切入点("三性" + 完整性)

对电子数据的质证应当围绕以下方面展开:

质证焦点 审查要点
真实性 生成、存储、传输环境是否可靠;是否经过篡改
合法性 取得方式是否合法;是否侵犯他人隐私或其他合法权益
关联性 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逻辑联系
完整性 是否存在断章取义或选择性提取
身份识别 账号/设备与当事人的对应关系是否成立

6.2 认证规则

人民法院认证电子数据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系统环境
2. 是否存在可靠的完整性校验方法(哈希值等)
3. 是否有第三方平台或中立方提供的辅助信息
4. 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印证程度
5.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的异议程度和理由

6.3 电子数据鉴定的运用

司法鉴定的适用范围
- 电子数据是否经过篡改的技术鉴定
- 电子设备的恢复与提取鉴定
- 文件创建、修改时间鉴定
- 电子签名的可信性鉴定

实务要求
- 应当委托具有电子数据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
- 鉴定前须完成数据镜像复制和哈希值校验
- 鉴定意见须结合全案认证

七、常见电子数据的举证规则

7.1 微信/即时通讯聊天记录

身份识别
- 须证明聊天账号与当事人的对应关系
- 可通过微信账号、昵称、头像、聊天内容中的身份信息佐证
- 必要时可申请腾讯公司出具用户实名信息

收集与固定
- 最佳方式:通过公证机关公证保全(公证后推定真实)
- 替代方式:全程录屏(从打开微信到打开聊天记录,完整过程录像)
- 法院调查令:可申请向平台调取用户注册信息

完整性要求
- 应提交完整的聊天记录,不得选择性截取
- 需证明聊天记录未被删除或篡改
- 必要时可配合语音/视频记录、转账记录佐证

7.2 电子邮件

收集与固定
- 最佳方式:公证保全整个邮箱账户及相关邮件
- 替代方式:保留邮件原始 EML 格式文件(含邮件头信息)
- 法院调取:可通过法院调查令向邮件服务商调取

真实性审查要点
- 邮件发送人与收件人身份的确认
- 邮件服务器日志与邮件头的技术审查
- 邮件附件的完整性校验
- 邮件内容是否经过篡改或伪造

7.3 网页截图/录屏

收集与固定
- 最佳方式:公证保全(公证网页打开、浏览、截图全过程)
- 替代方式:全程录屏(含浏览器地址栏、URL、时间戳)
- 时间戳:使用可信时间戳服务(tsa)记录截图时间

常见争议点
- 截图是否为原始网页的真实反映
- 网页内容是否已被删除或修改
- 截图时间是否能够证明

7.4 电子交易记录(支付宝/微信/银行转账)

  • 高度可信:通常由平台运营商出具,具有中立第三方属性,推定真实性(第94条)
  • 获取方式:用户可通过平台自带的账单导出功能获取,或通过法院调查令调取
  • 争议处理:争议方需举证证明交易记录存在异常

7.5 电子签名/电子合同

  • 依据《电子签名法》第 14 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可靠的电子签名"条件:第 13 条(专属性、控制性、不可篡改性)
  • PDF/OFD 电子合同应包含完整的数字签名和证书验证信息
  • 电子合同的第三方存证平台应出具存证证明

八、实务要点

8.1 电子数据保全的黄金法则

  1. 及时保全:电子数据易逝性强,发现后应立即采取保全措施
  2. 公证优先:公证保全是最强的证据固定方式,优先选择
  3. 区块链辅助:对于需长期留痕的文件(合同、协议),推荐使用区块链存证
  4. 多手段并用:建议同时采用多种保全方式(如公证 + 区块链 + 录屏),增强证明力
  5. 保持证据链:从发现、固定到提交,每个环节应当有记录可追溯

8.2 电子数据收集的常见错误

  • ❌ 仅截图不录屏(截图易被质疑为后期制作)
  • ❌ 删除原始聊天记录后提交(无法证明完整性)
  • ❌ 通过转发方式获取聊天记录(转发后丢失原始数据属性)
  • ❌ 未保留邮件的 EML 原始格式(无法验证邮件头信息)
  • ❌ 自行修改电子数据后提交(如 PS 图片、修改 Excel)
  • ❌ 未固定提取过程记录(无法证明数据来源)

8.3 电子数据质证的实务策略

作为质证方时
- 重点质疑身份对应关系(该微信/QQ号是否确实属于对方当事人)
- 质疑完整性(是否有前后文被删除、是否断章取义)
- 质疑提取方式的可靠性(是否公证、是否录屏全程记录)
- 质疑篡改可能性(是否经过后期编辑处理)
- 要求对方提交原始载体

作为举证方时
- 尽量以公证保全方式固定电子数据
- 配合其他证据(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链
- 提前准备电子数据提取过程的说明材料
- 复杂案件考虑引入专家辅助人

8.4 电子数据证据的法律效力层级

效力层级 证据形态 法律依据
最高 经公证保全的电子数据 第94条第2款
较高 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的电子数据 第94条第1款
较高 经区块链验证的存证数据 互联网法院规定第11条
中等 当事人自行收集并附完整提取记录的电子数据 第93条
较低 当事人单方提交的截图/转发记录 需补强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

  •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116 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
  •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1 条

关联概念

引用资料: 6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