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与担保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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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各领域现行法交叉适用

破产与担保衔接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 担保物权竞合与顺位 | 别除权 | 抵押权

核心法条

  • 《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破产撤销权——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32 条:个别清偿的撤销——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原因仍个别清偿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109 条:别除权——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75 条: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46 条:受理破产申请时未到期债权视为到期,附利息债权自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现行有效]
  • 《破产法解释(二)》第 9-16 条:破产撤销权行使的举证责任、例外情形等具体规则 [现行有效]
  •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22 条:破产案件中担保债务的停止计息规则 [现行有效]
  •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23 条:破产程序中担保人的追偿权 [现行有效]
  •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 46 条:抵押登记与未登记的法律后果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现行 依涉及领域适用现行法 【以相关领域为准】

一、担保物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基本地位

担保物权与别除权的衔接

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体现为别除权(《企业破产法》第 109 条)。别除权不是破产法创设的权利,而是破产程序对既存担保物权的确认与尊重。

核心规则

  1. 别除权人对担保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依破产程序行使
  2. 担保财产变价后,优先清偿担保债权
  3. 不足部分转为普通债权(第 110 条)
  4. 担保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全部转为普通债权

担保财产的认定与范围

担保财产的范围以担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担保范围为限,包括:

  • 主债权及其利息
  • 违约金、损害赔偿金
  • 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 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但须注意破产程序中的特殊限制:

  • 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但由管理人统一管理
  • 担保财产的变价应由管理人与别除权人协商或经法院批准后进行
  • 变价费用和执行费用优先于别除权人的债权从变价款中扣除

二、破产撤销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

核心冲突场景

破产撤销权与担保物权的冲突是破产与担保衔接中最核心的问题:

典型场景: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为原本无担保的债务补充设定了担保(抵押/质押),该担保在破产程序中被破产管理人依据撤销权予以撤销。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撤销(第 31 条第(三)项)

适用要件

  1. 时间要件:担保设立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
  2. 事实要件:债务人对原本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补充提供财产担保
  3. 主体要件:债务人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适用不同规则)
  4. 结果要件:该行为使该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偿权(别除权),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与"偏颇性清偿"的关系

对没有担保的债务补充提供担保,使该债权人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转变为有担保的别除权人,本质上是一种偏颇性行为(preferential transfer)。其损害后果在于减少了债务人可供普通债权人分配的责任财产价值。

法律效果

  • 被撤销后,担保物权消灭
  • 债权人的债权从担保债权转为普通债权
  • 债权人因担保物权的撤销而丧失别除权

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撤销(第 32 条)

适用要件

  1. 清偿行为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
  2. 清偿时债务人已具备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 该个别清偿未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与担保的关系

如果担保债权人在破产临界期内通过扣划债务人账户资金、执行担保财产等方式实现担保债权,可能构成个别清偿被撤销:

  • 银行扣划:银行利用优势地位扣划债务人账户资金清偿担保债务,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明确属于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撤销
  • 担保人代偿:第三人担保人代为清偿后取得追偿权,若在临界期内债务人对该追偿权提供担保,可能构成补充担保被撤销

撤销的例外情形

《破产法解释(二)》第 14-16 条规定了个别清偿撤销的例外,以下情形不可撤销:

  1.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第 14 条)
  2. 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支付的水费、电费等(第 16 条第 1 项)
  3. 债务人支付的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第 16 条第 2 项)
  4.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第 15 条)——但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注意:上述例外主要适用于个别清偿的撤销,对担保物权的补充设立不适用上述例外。补充担保的撤销仅受第 31 条规制。

三、破产程序中担保债务的停止计息

《担保制度解释》第 22 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理解要点

  1. 该条的适用前提是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
  2. 担保债务的利息计算基准日为破产受理日
  3. 受理之后发生的利息不再计入担保债权范围

适用范围争议

  • 该条适用于担保人(含保证人、物上保证人)
  • 不适用于别除权人自身担保财产价值的计算,别除权人的担保财产变价所得仍按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确定

主债务与担保债务停止计息的关系

  • 主债务:《企业破产法》第 46 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 担保债务:《担保制度解释》第 22 条规定,担保债务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 二者同步,避免担保人承担超出主债务范围的责任

四、破产程序中担保人的追偿与权利保护

《担保制度解释》第 23 条

破产程序中,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追偿权的行使受到破产程序的特殊限制。

追偿权的处理规则

  1. 担保人已经代为清偿的,可以以其对债务人的追偿权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 担保人尚未清偿但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担保人不得以将来追偿权重复申报
  3. 担保人尚未清偿且债权人未申报的,担保人可以其将来可能享有的追偿权预先申报

物上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特殊地位

当担保物属于第三人(物上保证人)而非债务人本人时:

  • 债权人对该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 物上保证人的担保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 担保财产变价后不足部分,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剩余债权作为普通债权申报

当担保物属于债务人本人时:

  • 担保财产属于别除权的标的
  • 债权人优先受偿后,不足部分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分配

五、重整程序中的担保物权限制

担保权暂停行使(第 75 条)

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是重整程序对担保物权最主要的限制。

暂停的目的:为债务人企业保留核心经营资产,维持重整期间的经营能力。

暂停的例外——恢复行使

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九民纪要的细化规则

  1. 非重整必需的担保物: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及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担保债权
  2. 重整必需的担保物:担保权人申请恢复行使的,法院应在 30 日内裁定
  3. 管理人/债务人证明担保物为重整所必需且提供充分保护的,法院应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

充分保护原则

重整程序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不能无限期持续。如果担保物的价值因暂停行使而持续贬损,担保权人有权要求"充分保护"。充分保护的方式包括:

  • 提供替代担保
  • 定期支付担保物贬值的补偿金
  • 将担保债权作为重整计划优先安排的对象

重整计划对别除权的安排

重整计划可以对别除权的行使作出安排,但必须满足法定条件:

  1. 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
  2. 因延期清偿所受损失得到公平补偿
  3. 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4. 未经别除权人同意,不得减免其担保债权延长担保期限

六、偏袒性清偿的界定与撤销

偏袒性清偿的概念

偏袒性清偿(preference)是指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对个别债权人给予优于其他债权人的待遇,从而损害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秩序的行为。

偏袒性清偿的主要类型

类型 破产法条文 临界期
补充财产担保 第 31 条第(三)项 一年
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第 31 条第(四)项 一年
个别清偿已到期债务 第 32 条 六个月
无偿转让财产 第 31 条第(一)项 一年
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 第 31 条第(二)项 一年

补充财产担保的特殊问题

"新价值"抗辩

实务中,债权人可能辩称在破产临界期内补充担保的同时向债务人提供了新的融资(新价值),因此不构成偏袒。

  • 如果新价值与原债务无直接关联,债权人仍可能被视为获得了偏袒性优势
  • 如果补充担保是为新发生的融资提供担保(同时设立),由于该债务在设立担保时即有担保,不属于"对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同时设立"的认定

债务与担保同时设立的(如签订主借款合同的同设定抵押),不属于第 31 条的撤销对象。第 31 条第(三)项仅适用于对既存债务补充担保的情形。

银行扣划与担保债权实现的撤销

在破产实践中,银行类债权人是偏袒性清偿争议的高发主体:

  1. 银行自动扣划债务人账户资金:最高院民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认定属于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撤销
  2. 担保人代为清偿:如果担保人代偿行为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且债务人随后对担保人提供了补充担保,该补充担保可被撤销
  3. 保证人追偿权的处理:保证人代偿后取得追偿权,但该追偿权若在临界期内获得补充担保,仍可被撤销

七、破产程序中各类优先权的竞合

权利顺位体系

在破产程序中,不同类型优先权的清偿顺位如下:

顺位 权利类型 法律依据
最高 破产费用 《企业破产法》第 43 条
其次 共益债务 《企业破产法》第 43 条
再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民法典》第 807 条(法定优先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
再次 担保物权(别除权) 《企业破产法》第 109 条
再次 历史欠税(特定条件下)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45 条
再次 职工债权(第一顺序) 《企业破产法》第 113 条
再次 税款债权(第二顺序) 《企业破产法》第 113 条
最低 普通破产债权(第三顺序) 《企业破产法》第 113 条

例外:《企业破产法》第 132 条规定的历史职工债权,在特定条件下优先于担保物权(仅适用于 2006 年 8 月 27 日之前发生的职工债权)。

担保物权竞合时的处理

同一担保财产上存在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民法典》第 414 条确定顺位:

  1. 已登记的担保物权,按照登记时间确定顺位
  2. 登记时间相同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3. 已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4. 均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在破产程序中,上述顺位规则继续适用,管理人在分配担保财产变价款时应严格按照顺位清偿。

八、实务争议与典型案例

争议一: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借新还旧"并设定担保是否可撤销

场景: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通过借新还旧方式重新融资,并为新借款设定担保。

主要观点

  • 可撤销说:新借款实质上是旧债务的延续,本质上是对既存债务补充担保
  • 不可撤销说:新旧是两个不同的债务,对新债务设定担保不属于"对没有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

实务倾向:若借新还旧实质上未增加债务人的财产(即新借款仅用于偿还旧债务),补充担保可能被认定为偏颇性行为被撤销。但若新借款增加了债务人财产(如追加新的融资额度),则补充担保可能不被撤销。

争议二:抵押权未登记能否对抗破产管理人

《担保制度解释》第 46 条

  • 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
  • 债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
  • 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未办理的抵押权不能作为别除权行使

实务处理

  • 抵押权已签订但未登记的,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别除权
  • 但债权人可以基于抵押合同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该违约赔偿请求权作为普通债权申报
  • 若未办理抵押登记系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的原因导致抵押财产灭失或无法办理,且不存在代位物的,债权人无法请求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

争议三:保证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范围

  • 一般保证人:可主张先诉抗辩权,要求在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再承担保证责任
  • 连带保证人: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或破产债务人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 《担保制度解释》第 22 条规定,保证人的担保债务自破产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保证人破产

  • 保证人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可以其对保证人的债权申报破产债权
  • 但保证人破产不影响债权人对主债务人的权利主张
  • 保证人代为清偿后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在主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作为债权申报

争议四:重整计划强制批准对担保债权人的影响

重整计划未获担保债权组通过时,法院可以强制批准(强裁),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 担保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
  2. 因延期清偿所受损失得到公平补偿
  3. 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实务难点:何为"公平补偿"?

  • 如果担保债权在重整期间被延期,延期期间的利息应当参照同期贷款利率或 LPR 计算
  • 如果重整计划通过"债转股"等方式替代部分担保债权,需要确保担保债权人获得的替代权益不低于全额清偿

九、破产程序中的担保事务管理

管理人的担保事务职责

  1. 核查担保物权的有效性:审查担保物权是否依法设立、是否超过存续期间
  2. 审查撤销权行使:审查破产临界期内的担保设立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范围
  3. 担保财产的管理与变价:妥善保管担保财产,及时组织变价
  4. 担保债权的审查与确认:审查担保债权的金额、范围和证据
  5. 协助别除权人行使权利:在重整暂停行使之外的情形下,配合别除权人实现优先受偿

对债权人的实务建议

担保权人

  1. 确保担保物权依法设立并完善公示手续(登记/交付)
  2. 关注债务人的财务状况,及时发现破产风险
  3. 在破产临界期内避免债务人补充担保或个别清偿行为(可能被撤销)
  4. 重整期间及时主张担保物价值贬损的风险,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普通债权人

  1. 关注管理人对破产临界期内担保行为的审查
  2. 发现可撤销行为但管理人怠于行使的,可以依据《破产法解释二》第 13 条代位行使撤销权
  3. 对担保债权的审查提出合理异议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概念文章

学术与实务文章

  • 徐阳光、陈科林:民法典视域下的破产撤销权
  • 刘贵祥:关于当前破产审判中的若干问题(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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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资料: 14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