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企业破产法》及系列司法解释
破产取回权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破产重整 | 破产清算 | 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核心法条
| 法律依据 | 核心内容 |
|---|---|
| 《企业破产法》第 38 条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
| 《企业破产法》第 39 条 | 出卖人取回权——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交付运输,买受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出卖人可取回在途标的物 |
| 《破产法解释二》第 26 条 | 取回权行使期限——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 |
| 《破产法解释二》第 27 条 | 取回权诉讼——管理人不认可的,权利人可以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
| 《破产法解释二》第 28 条 | 取回时的费用负担——权利人未支付加工费、保管费等费用的,管理人有权拒绝取回 |
| 《破产法解释二》第 29 条 | 鲜活易腐财产的变价提存 |
| 《破产法解释二》第 30 条 | 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处理(善意取得/非善意取得) |
| 《破产法解释二》第 32 条 | 代偿取回权——财产毁损灭失时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取回规则 |
| 《破产法解释二》第 33 条 | 管理人不当转让或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
| 《破产法解释二》第 34-38 条 |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取回权规则 |
| 《企业破产法》第 76 条 | 重整期间取回权行使须符合事先约定条件 |
| 《上海市高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第 96-98 条 | 破产取回权的范围、违法转让处理、代偿取回权 |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07-06-01 | 《企业破产法》施行 |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 |
| 2019-11-08 | 九民纪要涉及破产问题 | 法〔2019〕254号 |
| 现行 | 持续有司法解释更新 | 【现行有效】 |
一、破产取回权的概念与性质
1.1 定义
破产取回权是指对于不属于债务人财产但由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破产程序中通过管理人取回该财产的权利。
1.2 法律性质
- 物权请求权的延伸:取回权本质上是权利人基于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对占有他人的财产行使的返还请求权
- 非破产债权:取回权人不需要申报债权,而是直接请求返还原物
- 不受集体清偿程序限制:取回权针对的是债务人财产之外的特定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范围
1.3 制度功能
- 保护真实权利人利益:防止债务人的债权人基于"占有即推定所有"的表象侵害真实权利人的财产
- 维持交易秩序:在破产程序中保护正常的交易关系中的所有权安全
《企业破产法》第 38 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二、取回权的类型
2.1 一般取回权
基于所有权人对债务人占有其财产的权利主张,这是最常见的取回权形态:
| 占有基础法律关系 | 示例 |
|---|---|
| 仓储合同 | 债务人作为仓储保管人占有委托人的货物 |
| 保管合同 | 债务人作为保管人占有寄存人的物品 |
| 承揽合同 | 债务人作为加工方占有定作人的材料 |
| 代销/寄售 | 债务人作为代销方占有供货人的商品 |
| 借用合同 | 债务人借用他人的物品 |
| 租赁合同 | 债务人作为承租人占有出租人的设备或房屋 |
| 委托合同 | 债务人作为受托人占有委托人的财产 |
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权利人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拟取回之财产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取回权基础。仅凭发票、合同等间接证据,在缺乏占有转移证明的情况下,取回请求可能不被支持。
2.2 出卖人在途标的物取回权(《企业破产法》第 39 条)
适用条件:
- 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运,买受人尚未收到
- 买受人未付清全部价款
- 买受人进入破产程序
行使方式:出卖人可通过通知承运人或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交予其他收货人等方式主张取回权。
行使限制:出卖人未及时行使取回权,货物已到达管理人后的,管理人不再准许取回。
《破产法解释二》第 39 条: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2.3 代偿取回权(《破产法解释二》第 32 条)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时,权利人可就以下财产行使取回权:
| 情形 | 取回范围 |
|---|---|
| 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 | 可取回该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 |
| 代偿物已交付但能与债务人财产区分 | 可取回该代偿物 |
| 代偿物已交付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区分 | 转化为普通破产债权或共益债务 |
财产毁损灭失后的补充规则:
| 时间点 | 债权性质 |
|---|---|
| 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 | 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
| 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 | 因管理人或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损害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
2.4 所有权保留合同中的取回权(《破产法解释二》第 34-38 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给买受人,出卖人享有取回权:
出卖人破产
-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 → 买受人应按约支付价款,否则出卖人管理人可取回标的物
- 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 → 出卖人可取回标的物
买受人破产
-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的 → 付款期限视为到期,未及时付款的出卖人可取回标的物
- 管理人决定解除的 → 出卖人可取回标的物,已支付价款的买受人可主张返还
取回权的限制
75% 规则: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 以上的,出卖人不得取回标的物。
三、取回权的行使程序
3.1 向管理人提出主张
- 权利人应首先向管理人提出取回主张
- 管理人经审查认可的,将该财产返还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债权人会议
- 管理人不认可的,权利人应以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3.2 取回权诉讼
起诉条件:管理人对取回权不予认可,权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管辖: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诉讼期间效力:诉讼期间不停止管理人的接管。
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权利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文书错误为由拒绝的,法院不予支持(《破产法解释二》第 27 条第 2 款)。
3.3 行使期限
权利人应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取回主张(《破产法解释二》第 26 条)。
逾期行使的后果: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3.4 费用负担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的,管理人有权拒绝其取回(《破产法解释二》第 28 条)。
四、取回权的特殊问题
4.1 债务人占有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
| 情形 | 处理方式 |
|---|---|
| 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 | 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转让行为在受理前的→普通破产债权;受理后的→共益债务 |
| 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已支付对价 | 原权利人可追回转让财产;对第三人已支付对价产生的债务,受理前的→普通破产债权;受理后的→共益债务 |
4.2 管理人不当处分他人财产
管理人或相关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
- 导致的损害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 不足以弥补损失的,权利人可向管理人或相关人员主张补充赔偿责任
4.3 重整期间取回权行使限制
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的,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法院不予支持。但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破产法解释二》第 40 条)。
4.4 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财产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破产法解释二》第 29 条)。
4.5 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财产类型
| 类别 | 具体内容 |
|---|---|
| 基于合同占有 | 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
| 所有权保留 | 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
| 国家专属 | 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
| 兜底 | 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
五、取回权与相关制度的区别
| 制度 | 性质 | 针对财产 | 行使方式 |
|---|---|---|---|
| 取回权 | 物权返还 | 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他人财产 | 向管理人主张或起诉 |
| 别除权 | 担保物权优先受偿 | 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设定担保) | 在破产程序中主张优先受偿 |
| 撤销权 | 管理人的撤销请求权 | 破产受理前一定期间内债务人不当处分的财产 | 管理人提起诉讼 |
| 追回权 | 管理人的追索权 | 因无效行为或不实债务产生的财产 | 管理人主张返还 |
六、实务要点
- 尽早主张: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表决前提出,逾期虽不影响实体权利,但需承担额外费用
- 证据充分:权利人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拟取回之财产享有所有权。仅有发票、合同等间接证据通常不足以支持取回
- 费用先行:行使取回权须先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等费用,否则管理人有权拒绝
- 善意取得的例外:当债务人违法转让且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原权利人无法取回原物,只能主张损害赔偿
- 重整期间的限制:重整期间取回权的行使须符合事先约定,不得擅自取回,以保护重整计划的实现
- 管理人的责任:管理人不当处分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38-39 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 26-40 条)
法院审判指导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第 96-98 条)
- 东营中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及衍生诉讼案件相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 浙江省高院及中院历年商事审判文件汇编
典型案例
- 人民法院服务和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 人民法院高质量服务保障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典型案例
书籍
- 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例适用指引(上/下册) | (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