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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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企业破产法》及系列司法解释

破产受理的法律效力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编译
关联概念:破产程序启动条件审查 | 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 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 破产管理人责任

核心法条

  • 《企业破产法》第13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及账簿文书等义务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16条: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17条: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向管理人清偿或交付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18条: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且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19条: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20条: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管理人接管后继续进行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21条: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规则变化 依据来源
2007-04-12 《企业破产法》第16-21条系统规定受理效力 《企业破产法》
2013-09-16 法释〔2013〕22号细化保全解除、执行中止等操作规则 法释〔2013〕22号
2018-03-04 法〔2018〕53号补充诉讼中止与恢复程序的操作指引 法〔2018〕53号
2024-12-01 修订后《民事诉讼法》与破产程序衔接条款的调整 《民事诉讼法》修订

一、对债务人的效力

(一)财产处分权限制

破产受理裁定送达后,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的自主处分权:

  1. 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否则清偿无效。
  2. 债务人的财产、印章、账簿及文书应由有关人员妥善保管并移交管理人。
  3.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有义务配合接管。

(二)个别清偿无效

《企业破产法》第16条明确规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 适用范围:包括直接支付、以物抵债、债务转移等一切实质上的清偿行为。
  • 无效后果:受领人应予返还,返还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 例外: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必要支付(如关键设施维护费用、必要员工工资等),经管理人同意或法院认可的除外。

(三)人员义务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债务人有关人员(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等)承担的义务:

  1. 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 根据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
  3. 未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4. 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监高职务。

二、对债权人的效力

(一)禁止个别受偿

  • 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不得通过个别诉讼、仲裁或执行程序获得清偿。
  • 所有债权应通过申报方式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受偿。

(二)债权申报期限启动

  •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申报期限,最短不少于30日,最长不超过3个月。
  • 债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需自行承担审查和确认费用。

(三)债权加速到期

  •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三、对诉讼与仲裁的效力

(一)诉讼中止与恢复

  • 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或仲裁应当中止
  •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
  • 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或仲裁。

(二)集中管辖

  • 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企业破产法》第21条)。
  • 适用范围:包括追收未缴出资、撤销权诉讼、取回权诉讼、抵销权确认诉讼等。

(三)仲裁程序

  • 仲裁协议在破产受理后仍然有效。
  • 管理人可以决定是否继续进行已启动的仲裁程序。

四、对执行与保全的效力

(一)保全措施解除

  • 受理破产申请后,一切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应当解除
  • 保全法院应将保全财产移交管理人管理。

(二)执行程序中止

  • 受理破产申请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 执行法院应将已执行的财产移交管理人。

(三)与执行竞合的处理

  • 破产受理后,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中的统一分配。
  • 原执行申请人作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参与分配。

五、对合同的效力

(一)管理人选择权

《企业破产法》第18条赋予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选择权:

  1. 决定继续履行:管理人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2. 决定解除:管理人可以决定解除合同,因解除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3. 期限限制: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二)对特定合同类型的特殊规则

  • 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原则上可以继续履行。
  • 借款合同:借款人破产的,借款合同中未到期部分视为到期。
  • 担保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受破产受理影响。

六、实务要点与风险提示

(一)受理时间节点认定

  • 裁定受理日:法院作出受理裁定的日期。
  • 送达日:裁定送达债务人的日期(效力自送达之日起发生)。

(二)违法清偿的处理

受理后的个别清偿行为虽依法无效,但实务中存在以下难点:

  1. 受领人以善意取得抗辩的,需审查是否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2. 已清偿财产已被再次处分的,涉及追回的可行性问题。
  3. 应通过管理人的撤销权诉讼或无效确认诉讼予以追回。

(三)与重整程序的衔接

  • 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同样产生上述法律效力。
  • 重整期间的合同继续履行比例较高,管理人选择时应综合评估。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与司法解释

  • 《企业破产法》
  • 法释〔2013〕22号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法院审判指导

  • 法〔2018〕53号 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 破产受理效力专题指导

学术文章

  • 破产受理效力体系研究
  • 破产受理后个别清偿无效的认定

案例分析

  • 破产受理效力争议典型案例

引用资料: 7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