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企业破产法》及系列司法解释
破产和解
核心法条
- 《企业破产法》第 95 条:和解申请主体——债务人可以依法直接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和解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96 条:和解申请的审查与裁定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97 条:和解协议草案的表决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98 条:和解协议通过后的认可与公告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99 条:和解协议未通过的后果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103 条:和解协议的无效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104 条:债务人不执行和解协议的后果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07-06-01 | 《企业破产法》施行 |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 |
| 2019-11-08 | 九民纪要涉及破产问题 | 法〔2019〕254号 |
| 现行 | 持续有司法解释更新 | 【现行有效】 |
一、和解的概念与特征
概念
破产和解是指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与债权人会议就债务清偿达成协议,经法院认可后避免破产清算的程序。
和解是一种以协商让步为核心的债务调整机制。
核心特征
| 特征 | 说明 |
|---|---|
| 申请主体仅限债务人 | 只有债务人可以申请和解,债权人不能申请 |
| 适用阶段限制 | 只能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申请 |
| 不中止担保权 | 和解程序不限制担保权的行使 |
| 程序简单快速 | 相比重整,程序简化、耗时短、成本低 |
| 适用范围有限 | 适用于债务关系相对清晰、企业有继续经营意愿但暂时流动性困难的情形 |
和解 vs 重整 vs 清算
| 维度 | 和解 | 重整 | 清算 |
|---|---|---|---|
| 目的 | 债务让步调整 | 企业再生挽救 | 公平分配退出 |
| 申请主体 | 债务人 | 债务人/债权人/出资人 | 债务人/债权人 |
| 担保权限制 | 不限制 | 暂停行使 | 依法行使 |
| 程序复杂度 | 简单 | 复杂 | 中等 |
| 成本 | 低 | 高 | 中等 |
| 出资人调整 | 无 | 有 | 有 |
| 适用企业类型 | 中小微企业为主 | 大中型企业 | 所有企业 |
二、和解的启动
申请条件(第 95 条)
| 条件 | 说明 |
|---|---|
| 时间 |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 |
| 主体 | 仅限于债务人自身 |
| 材料 | 和解申请书 + 和解协议草案 |
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
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应包括:
1. 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和经营现状
2. 各债权人的债权数额和性质
3. 债务清偿方案(减免比例、清偿期限、清偿方式等)
4. 和解协议执行的保障措施
5. 和解协议执行不能的后续处理
6. 和解协议生效的条件
和解申请的审查
法院收到和解申请后应当审查:
- 申请人是否为债务人
- 是否在宣告破产前提出
- 和解协议草案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
- 是否存在欺诈或恶意逃废债情形
三、和解协议的表决与认可
表决条件(第 97 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需要同时满足:
1. 人数标准: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
2. 债权额标准:同意者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 2/3 以上
表决权的主体
| 债权人类型 | 是否有表决权 |
|---|---|
| 无财产担保债权人 | ✅ 有表决权 |
| 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未放弃优先权) | ❌ 无表决权 |
| 债权人会议主席 | ✅ 有表决权 |
和解协议的认可(第 98 条)
-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 法院裁定认可的条件:
- 和解程序合法
- 表决结果符合法定标准
- 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 不存在欺诈或恶意逃废债行为
- 法院裁定认可后,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
四、和解协议的效力
约束力
- 经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 和解债权人是指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对和解债权人的效力
- 和解债权人应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受偿
- 和解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条件行使权利
-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影响(第 101 条)
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效力
- 和解协议不约束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
-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担保权
- 这是和解与重整的重要区别之一
对债务人的效力
-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约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 债务人的经营活动受和解协议约束,不得擅自变更清偿方案
五、和解协议的无效与终止
和解协议无效(第 103 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在此情形下,和解债权人的和解让步步利益(如债务减免)失去效力,但不影响善意债权人已取得的清偿。
和解协议执行不能(第 104 条)
债务人不执行或者不能执行和解协议的,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转入清算后的法律后果
- 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 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但超出其在破产清算中应受清偿比例的部分应当退回
- 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六、实务要点
和解的适用场景
- 债务人暂时流动性困难,但经营基本正常
- 债权人数量不多,债权结构相对简单
- 债务人有明确的清偿意愿和可行的清偿计划
- 不涉及出资人调整或重大资产处置
和解的局限性
- 对担保债权人无约束力——如果债务人的主要债权人有担保,和解效果有限
- 缺乏重整的强制措施——不能像重整那样引入新的投资、调整出资结构
- 缺乏强制批准机制——和解必须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不存在重整的强制批准
- 中小企业适用为主——复杂企业结构一般不适合和解
和解与重整的选择
债务人有挽救价值且涉及出资人调整、复杂债务重组的,应优先选择重整程序。和解主要适用于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结构单一的中小微企业。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
- 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法院审判指导
- 上海高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
- 深圳中院:企业破产审判工作指引
学术文章
- 破产和解程序适用研究
- 小微企业破产和解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书籍
- 企业破产法一本通(第九版)
- 破产法二十讲(李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