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企业破产法》第 43 条第 4 款 + 第 108 条 + 第 120-124 条 +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
破产程序终结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破产清算 | 破产财产变价与分配 | 破产债权 | 管理人
核心法条
- 《企业破产法》第 43 条第 4 款: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终结破产程序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105 条:自行达成协议的终结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108 条:破产宣告前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120 条:无财产可供分配或最后分配完结后的终结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121 条:终结后注销登记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122 条:管理人职务终止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123 条:追加分配规则(程序终结后二年内)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124 条: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继续清偿责任 [现行有效]
-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34 条:简化破产案件终结程序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07-06-01 | 《企业破产法》施行,确立四种终结事由的体系 |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 |
| 2017-12-25 | 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完善终结程序相关规则 | 法〔2017〕254号 |
| 现行 | 持续有司法解释更新 | 【现行有效】 |
一、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定事由
《企业破产法》确立了四种不同情形下的破产程序终结,涵盖程序全程:
1.1 因财产不足而终结(第 43 条第 4 款)——"无产可破"
适用条件: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
这是破产程序早期的终结情形——当债务人财产过少,连管理人报酬、诉讼费用等破产费用都无法覆盖时,程序无法继续进行。
程序:
1. 管理人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2.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 日内裁定终结
3. 裁定应当予以公告
实务影响:这是"无产可破"案件的法定出路。部分地区探索建立"破产费用援助基金"以缓解此问题。
1.2 因和解协议自行达成而终结(第 105 条)
适用条件: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
程序:
1. 债务人与全体达成协议
2. 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3. 法院裁定认可后终结破产程序
注意:必须是全体债权人同意,而非债权人会议表决多数。只要有一人不同意,不适用本条。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
1.3 因债务清偿或担保而终结(第 108 条)——"程序回转"
适用条件:破产宣告前出现以下情形之一:
| 序号 | 情形 | 说明 |
|---|---|---|
| (一) | 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 | 第三方担保覆盖了全部到期债务 |
| (二) | 第三人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 | 第三方直接代为清偿 |
| (三) | 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 | 债务人自身清偿能力恢复 |
效果: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后,企业恢复正常经营状态,不再进入破产程序。
1.4 因分配完结而终结(第 120 条)——正常终结
适用条件:
1.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直接终结
2. 最后分配完结后的——终结
这是破产清算程序的正常终结路径。
程序:
1.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
2. 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3.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 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的裁定
4. 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1.5 各类终结事由的对比
| 终结事由 | 法条 | 发生阶段 | 是否宣告破产 | 关键特征 |
|---|---|---|---|---|
| 财产不足 | 第 43 条第 4 款 | 受理后早期 | 不一定 | "无产可破" |
| 自行和解 | 第 105 条 | 受理后、宣告前 | 否 | 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 |
| 债务清偿 | 第 108 条 | 宣告前 | 否 | 程序回转 |
| 分配完结 | 第 120 条 | 分配阶段 | 是 | 正常终结 |
二、破产程序终结的法律后果
2.1 对债务人的效力
- 注销登记(第 121 条):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 日内,持法院终结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主体消灭:注销登记完成后,企业法人资格终止
- 剩余债务免除: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破产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2.2 对管理人的效力
- 职务终止(第 122 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 例外: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继续履行职责至未决事项终结
2.3 对债权人的效力
- 未清偿债务免除(第 124 条之反面解释):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 保证责任不受影响:破产程序终结不免除保证人的责任(第 124 条)
2.4 对诉讼仲裁的影响
- 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处理未决诉讼或仲裁
- 未决事项结案后,管理人职务终止
三、追加分配制度(第 123 条)
3.1 追加分配的期限
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
3.2 追加分配的触发情形
| 序号 | 情形 | 说明 |
|---|---|---|
| (一) | 发现应追回的财产 | 依第 31、32、33、36 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 |
| (二) | 发现应供分配的其他财产 | 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但未被发现的其他财产 |
3.3 追加分配的程序
- 请求权人: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 分配依据:按照原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 小额财产例外:但有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3.4 追加分配的实务要点
- 追加分配适用原分配方案的清偿顺序和比例
- 不需要重新召开债权人会议
- 二年期满后发现的财产不再追加分配
- 财产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直接上交国库
四、破产程序终结与破产重整/和解程序终结的区分
4.1 不同类型破产程序的终结
| 程序类型 | 终结方式 | 法律后果 |
|---|---|---|
| 破产清算 | 第 108、120 条 | 债务人注销,主体消灭 |
| 重整程序 | 第 86、87 条(批准后终结重整程序) | 债务人存续,按重整计划执行 |
| 和解程序 | 第 98 条(认可和解协议后终结) | 债务人存续,按和解协议执行 |
4.2 重整/和解失败后的终结
重整或和解失败时,法院终止重整/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第 88、93、99、104 条),最终按清算程序终结。
五、实务要点
-
区分"终结"与"终止"。破产程序"终结"是程序的最终结束,程序不能再行恢复(除追加分配外);而"终止"可能仅是程序阶段性结束,如重整计划批准后终止重整程序,但债务人主体仍存在。
-
追加分配的二年期限。追加分配的二年期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期满后发现的新财产不再追加分配。
-
保证人责任不因破产终结而免除。这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制度安排,破产程序终结仅免除破产人自身责任,不影响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的清偿义务。
-
"无产可破"案件的处理。实践中,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管理人应提请终结。部分地区通过设立破产费用援助基金、简化审理等方式破解"无产可破"难题。
-
自行和解需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第 105 条的适用条件极为严格,不同于第 97 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解协议(过半数且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三分之二以上)。二者不可混淆。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 43、105、108、120-124 条)
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法院审判指导
-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34 条简化程序)
- 上海高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
- 海南高院关于企业破产清算案件快速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