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企业破产法》+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破产衍生诉讼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破产程序 | 破产撤销权 | 破产财产与债权清偿顺序 | 执破融合程序
核心法条
- 《企业破产法》第 21 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31 条: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实施的欺诈性转让和偏颇性清偿行为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32 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33 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现行有效]
- 《企业破产法》第 34 条: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缴纳,不受出资期限限制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追回权、撤销权、抵销权等衍生诉讼规则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债权确认诉讼、表决权等规则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07-06-01 | 《企业破产法》确立衍生诉讼基本框架(第 21 条集中管辖) | 《企业破产法》 |
| 2013-09-16 | 破产法司法解释(一)施行 | 法释〔2013〕22号 |
| 2013-09-16 |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施行,细化撤销权、追回权等规则 | 法释〔2013〕22号 |
| 2019-03-28 |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施行,细化债权确认诉讼、表决权等规则 | 法释〔2019〕3号 |
| 现行 | 各地法院关于破产衍生诉讼的细化裁判规则陆续出台 | 各地司法文件 |
一、破产衍生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1.1 定义
破产衍生诉讼是指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因管理人行使法定职权或当事人主张与破产相关的实体权利而产生的民事诉讼。这些诉讼虽为独立的民事诉讼,但管辖权和程序安排须服从破产程序的整体要求。
1.2 主要类型
| 类型 | 法律依据 | 提起主体 |
|---|---|---|
| 债权确认诉讼 | 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 8 条 | 债权人/债务人 |
| 撤销权诉讼 | 破产法第 31、32 条 | 管理人 |
| 无效行为确认诉讼 | 破产法第 33 条 | 管理人 |
| 出资追缴诉讼 | 破产法第 35 条 | 管理人 |
| 取回权诉讼 | 破产法第 38 条 | 财产权利人 |
| 抵销权诉讼 | 破产法第 40 条 | 债权人 |
| 追回权诉讼 |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 17-20 条 | 管理人 |
二、集中管辖规则
2.1 法律依据
《企业破产法》第 21 条确立了破产衍生诉讼的"集中管辖"原则: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
2.2 适用范围
| 情形 | 是否适用集中管辖 |
|---|---|
| 债务人为原告的诉讼 | 适用 |
| 债务人为被告的诉讼 | 适用 |
| 管理人提起的衍生诉讼 | 适用 |
| 破产程序开始前已受理的诉讼 | 中止后移送或直接由破产法院审理 |
| 与破产无实质关联的独立诉讼 | 不适用——需个案判断"有关债务人"的范围 |
2.3 级别管辖问题
- 破产法院的级别管辖不影响集中管辖的适用
- 基层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其衍生诉讼仍由该基层法院审理
- 但标的额达到中级法院管辖标准的,可通过指定管辖移送
- 实务中部分地区探索"集中由中院破产审判庭审理"的做法
2.4 仲裁条款与破产集中管辖的冲突
争议焦点:如果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条款,破产法院是否仍享有集中管辖权?
处理规则:
- 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时:仲裁条款不能对抗管理人的法定撤销权,因为撤销权基于破产法强制性规定
- 债权确认纠纷:若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应优先适用仲裁程序
- 最高法倾向:仲裁条款不因破产程序而当然失效,但撤销权、追回权等基于破产法公权力属性的诉讼不受仲裁条款约束
三、破产撤销权诉讼
3.1 可撤销行为类型
| 行为类型 | 时间窗口 | 特征 |
|---|---|---|
| 无偿转让财产 | 破产受理前 1 年 | 无需考虑主观恶意 |
| 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 | 破产受理前 1 年 | 包括高价买入和低价卖出 |
| 放弃债权 | 破产受理前 1 年 | 主动放弃或消极不作为 |
| 偏颇清偿 | 破产受理前 6 个月 | 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仍个别清偿 |
3.2 撤销权的构成要件
- 行为要件:债务人实施了法定类型的财产处分行为
- 时间要件:行为发生在法定时间窗口内
- 结果要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整体利益(减少了破产财产)
3.3 撤销权诉讼的被告确定
| 诉讼类型 | 被告 | 第三人 |
|---|---|---|
| 撤销无偿转让 | 受让人 | 债务人 |
| 撤销偏颇清偿 | 受领清偿的债权人 | 债务人 |
| 撤销不合理交易 | 交易相对方 | 债务人 |
3.4 撤销权的例外
以下情形原则上不得撤销:
- 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行为——如购买设备使企业恢复生产
- 正常经营中的交易——如日常水电费缴纳、职工工资发放
- 法定优先权清偿——如担保物权的实现
- 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通说认为法院强制执行不可撤销(但主动清偿可撤销)
四、出资追缴诉讼
4.1 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破产法第 35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关键理解:
- 出资义务在破产程序中当然加速到期,不需另行判断
- 加速到期的范围以认缴出资为限
- 2024 年《公司法》第 54 条(出资加速到期)与破产法第 35 条形成双重加速到期机制
4.2 实务要点
| 要点 | 说明 |
|---|---|
| 追缴对象 | 包括未缴纳、未足额缴纳的出资人 |
| 利息计算 | 自认缴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
| 连带责任 | 发起人之间对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
| 转让后的责任 | 股权转让后,转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仍承担补充责任(《公司法》第88条) |
五、取回权诉讼
5.1 取回权的法律性质
取回权是指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人,请求从破产财产中取回其所有的特定物的权利。
| 类型 | 特征 |
|---|---|
| 一般取回权 | 基于所有权、用益物权请求取回 |
| 特殊取回权 | 基于法律特别规定(如出卖人取回权、行纪人取回权) |
| 出卖人取回权 | 出卖人已发货、债务人尚未收货时(破产法第 39 条) |
5.2 取回权的限制
- 混同后不可取回:标的物已与破产财产混同或灭失的,取回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普通债权申报)
- 善意取得阻断取回权:管理人已将标的物善意转让给第三方的,取回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
- 取回权的举证责任:权利人须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其他取回请求权
六、债权确认诉讼
6.1 诉讼提起的条件
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须满足以下前置条件:
- 债权申报期内已申报债权
- 管理人审查后未予确认或部分确认
- 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
6.2 确认范围
| 确认事项 | 说明 |
|---|---|
| 债权是否存在 | 基础法律关系和债权债务的真实性 |
| 债权金额 | 债权数额的计算方式和依据 |
| 债权性质 | 是否为担保债权、优先债权或普通债权 |
| 债权期限 | 是否到期债权 |
6.3 诉讼程序
- 债权确认诉讼属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
- 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专属管辖
- 当事人应当是异议人和被异议人(管理人和/或债务人)
- 诉讼期间,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暂不予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