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缔约过失责任
最后更新:2026-04-04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合同效力与无效 | 合同解除 | 格式条款 | 违约责任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500 条: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规定(恶意磋商、隐瞒重要事实、泄露商业秘密、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501 条:合同缔结人的保密义务(商业秘密及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57 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71 条第 3 款:无权代理人的赔偿责任 [现行有效]
-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5 条: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第三人欺诈、胁迫的赔偿责任)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99-10-0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 |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 |
| 2020-05-28 | 《民法典》通过,合同法、担保法等同时废止 |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
| 2021-01-01 | 《民法典》施行,原合同法废止 | 【现行有效】 |
| 2023-12-05 |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施行 | 法释[2023]5号 【现行有效】 |
一、制度概述
概念界定
缔约过失责任(culpa in contrahendo),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先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该制度源于德国法学家耶林 1861 年的经典论文,被誉为"法学上的新发现"。我国《合同法》第 42 条首次引入,现行《民法典》第 500 条予以继承和发展。
制度功能
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功能在于填补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救济空白。在合同成立之前,当事人之间尚无合同关系的约束,无法主张违约责任;而一般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又不足以覆盖缔约过程中的特殊信赖关系。缔约过失责任通过诚信原则将当事人间的注意义务标准提升至近于合同关系的程度,为缔约阶段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
先合同义务的内涵
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义务基础,指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接触磋商之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所负的协助、通知、照顾、保护及忠实等法定义务。其特点包括:
- 法定性:非由当事人约定,而是法律基于诚信原则直接施加
- 时间性:始于一方发出要约或要约邀请,终于合同生效
- 动态性:内容和范围依事态变化而不同,并非始终如一
- 标准高于一般侵权注意义务:因当事人已由普通关系进入特殊信赖关系
二、构成要件
依据《民法典》第 500 条,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范围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包括三种典型情形:
- 合同未成立:因一方过错导致合同未能成立
- 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合同形式上成立但因效力瑕疵而归于无效或被撤销
- 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如需批准生效的合同因一方过错未能办理批准手续
- 合同有效型(争议中):合同虽已成立并生效,但缔约阶段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二)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通常表现为不作为(应告知而未告知、应保护而未保护),个别情况下也表现为作为(如泄露商业秘密)。具体包括:
- 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 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 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缔约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信息
- 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三)行为人有过错
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认定标准采主客观结合标准,即根据行为人违背诚信原则、商业惯例等的行为表现来判断其主观状态。上海高院《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办案指南》明确:缔约上的过失可以是故意或者过失。
(四)造成对方损失
缔约过失中的损害通常指缔约人因信赖合同能够成立或生效,而支出的费用或者放弃的订约机会所遭受的损失。
(五)因果关系
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须有因果关系。
三、四种典型情形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
《民法典》第 500 条第一项规定的典型情形,包括两种形态:
- 恶意开始磋商:自始无订立合同的真实意图
- 恶意继续磋商:最初有缔约意愿,后决意不达成合同但仍继续磋商
恶意磋商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不能仅因磋商中断即认定为恶意。当事人基于正当的商业判断中断缔约,属于缔约自由的范畴。
(二)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
指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故意不向对方披露与合同订立有重大影响的信息,或者向对方提供不实信息。典型情形包括:
- 隐瞒标的物的重大瑕疵
- 隐瞒自身的资信状况
- 虚夸履约能力
先合同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于程远教授提出"情事重要性"与"期待可能性"二重标准):
- 情事重要性:仅可能造成合同目的不达或严重危及合同目的实现的事项
- 期待可能性:包括信息优势的存在和特殊信赖关系
- 个人责任原则:当事人仅承担一般性先合同说明义务,不须"事无巨细"主动披露一切信息;对于一方能够以较低成本获取的信息,另一方无主动说明义务
(三)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
《民法典》第 501 条专门规定,是第 500 条的特别规定。保护对象从《合同法》第 43 条的"商业秘密"扩大到"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违反方式:
- 泄露: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披露,包括主动泄露和未尽防止泄露义务
- 不正当使用:未经授权使用或将秘密转让给他人
保密义务的性质争议:多数说认为第 501 条是特殊的缔约过失规范;尚连杰教授则主张应将其定性为"隐藏在合同编中的侵权法规范",因为其保护的是固有利益(完整利益)而非信赖利益,且文义射程及于合同成立后的履约和履约后阶段。
可归责性:不应限于故意,过失泄露或不正当使用亦应承担责任。基于组织过错理论,企业应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四)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兜底条款,主要包括:
- 中断缔约:在磋商进入深入阶段后无正当理由突然中断,且对方已因此产生合理信赖并支出费用
- 违反保护义务:在缔约接触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对方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
- 过失违反说明义务:虽非故意隐瞒,但因疏忽未告知重要信息(王洪亮教授指出,我国现行法并未明确规定过失违反说明义务的缔约过失责任,属法律漏洞)
- 阻碍合同生效:如恶意阻止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条件成就,或故意不办理批准手续
四、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
信赖利益的构成
信赖利益损失旨在使受害人恢复到"如同未信赖合同会成立或生效"时的财产状态,包括两部分:
- 所受损害(直接损失):
- 缔约费用(交通费、通讯费等)
- 准备履行的费用(如为履行合同而采购原材料、租赁场地等)
-
已支付但未能获得对价的款项
-
所失利益(间接损失):
- 放弃其他缔约机会的损失(机会利益)
-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有争议)
赔偿范围的限制
- 不得超过履行利益:信赖利益的赔偿以不超过合同有效时可获得的履行利益为上限
- 可预见性规则:参照《民法典》第 584 条,赔偿范围不得超出订立合同时当事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
- 与有过失:受害人未尽减损义务的,应相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
- 因果关系:受害人须证明损失与缔约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特殊问题:机会利益损失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曾承认机会利益的损失赔偿,但最终出台的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态度不一,有的不支持,有的支持货物实际价格与错误标价之间的差额损失。王洪亮教授认为值得肯定其努力方向。
五、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
争议背景
传统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仅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但实践中合同有效但缔约阶段存在违反先合同义务行为的情况大量存在。
上海高院《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办案指南》第 11 条明确承认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合同虽已成立并生效,但一方当事人在缔约阶段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致对方当事人受有损失的,受害方也可以向加害方主张缔约过失损害赔偿。"
于程远教授的"法律效果进路"
于程远教授在《法商研究》2025 年第 5 期发表论文,提出从"构成要件进路"转向"法律效果进路":
应限制适用的情形:
- 不应用于调整给付和对待给付的等价关系(如借道缔约过失实现减价效果)
- 不应用于废止合同(我国缔约过失规则缺乏合同废止与返还给付的功能)
仍有适用空间的情形:
- 违约责任不成立但缔约过失责任成立
- 过失欺诈(填补恶意欺诈与重大误解之间的法律漏洞)
- 第三人缔约过失
- 固有利益损失(如保密义务违反)
典型案例:录用通知书纠纷
上海二中院(2022)沪 02 民终 4378 号案:用人单位发送录用通知书后无故取消录用,法院认定构成缔约过失责任。赔偿以信赖利益为基准,结合缔约费用、合理再就业时间、原岗位薪酬与录用通知载明薪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六、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 区分维度 | 缔约过失责任 | 违约责任 |
|---|---|---|
| 发生阶段 | 合同订立过程中 | 合同生效后 |
| 义务来源 | 先合同义务(法定) | 合同义务(约定或法定) |
| 归责原则 | 过错责任 | 严格责任为原则,过错责任为例外 |
| 赔偿范围 | 信赖利益(不超过履行利益) | 履行利益(包括可得利益) |
| 保护对象 | 信赖利益、固有利益 | 履行利益 |
| 功能定位 | 填补法律漏洞 | 保障合同履行 |
竞合问题:于程远教授认为,在我国法体系下,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应自由竞合。违约责任规则足以提供救济的,不应被缔约过失责任架空。
七、与侵权责任的关系
理论争议
缔约过失责任的性质存在多种学说:侵权责任说、违约责任说、独立责任说等。目前我国学界较为主流的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属于一种独立的法定责任类型。
上海高院的立场
上海高院《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办案指南》指出: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不能竞合,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本理由和前提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无法救济受害人。
尚连杰教授的不同观点
尚连杰教授在对《民法典》第 501 条的评注中指出,违反保密义务造成的是固有利益损害而非信赖利益损害,实质上为侵权责任。缔约中违反保密义务仍可能成立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但主张侵权责任对受害人更为有利。
实务中的处理
实践中,泄露商业秘密等行为同时可能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当事人可以选择更有利的请求权基础主张权利。因保密义务违反通常涉及固有利益侵害,主张侵权责任可能获得更充分的赔偿。
八、第三人缔约过失责任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 5 条
该条首次对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作出一般性规定。最终文本仅明确第三人故意欺诈、胁迫情形下的赔偿责任,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第三人过失责任的规定。
现行规则:
-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根据各自过错确定相应责任
- 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争议问题:征求意见稿第 6 条第 2 款曾规定"合同的订立基于对第三人的特别信赖"时第三人承担过失责任,但最终未保留。李潇洋教授认为,第三人责任不应简单等同于"第三人缔约过失",其实质归责要素需个案判断。
九、举证责任分配
原告(受害方)举证事项
- 双方有为订立合同而进行磋商的事实
- 对方具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
- 自己受有损害
- 侵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被告(否认方)举证事项
- 已按诚信原则履行了先合同义务
- 损害的发生是由对方或第三人的过错引起或扩大的
- 原告的损失系自身原因造成
- 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院审判指导
- 上海高院: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办案指南
学术文章
- 王洪亮:缔约过失责任构成与类型
- 于程远:缔约过程中的信息风险如何分配
- 于程远:合同有效型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的重构
- 尚连杰:《民法典》第501条(合同缔结人的保密义务)评注
- 李潇洋: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
- 蔡立东、关悦:司法如何应对"羊毛党"恶意缔约
案例分析
- 表意反复型缔约过失责任在劳动合同缔约纠纷中的适用
- 最高人民法院: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损失与因果关系的认定(大连游艇案)
- 最高人民法院:合作建设法律关系中项目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资格(御龙置业案)
书籍
-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一)
-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 企业合同管理33讲(第三版)
- 合同审查精要与实务指南(第二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