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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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2021年1月1日施行)

网络侵权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侵犯人格权责任 | 个人信息保护 | 著作权侵权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1194 条:网络侵权的一般条款 --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195 条:通知规则("通知--删除"规则) -- 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及时转送通知并根据初步证据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196 条:反通知规则("声明--恢复"规则) -- 网络用户可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转送声明并在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投诉或起诉通知时终止所采取措施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197 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共同责任 --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现行有效]
  • 原《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网络侵权的基础性规定(已《民法典》第 1194-1197 条吸收并完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信息网络规定》):网络侵权人身权益纠纷的专门司法解释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著作权纠纷的专门司法解释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2010-07-01 原《侵权责任法》施行 已废止
2021-01-01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施行 【现行有效】

一、网络侵权概述

定义与法律依据

网络侵权是指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其法律依据主要为《民法典》第 1194 条(一般条款),该条吸收了原《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的规范框架并作出重要完善。

网络侵权的类型

网络侵权并非独立的侵权类型,而是侵权行为在网络空间的延伸与表现。常见的网络侵权主要包括:

  1. 网络人格权侵权:通过网络以侮辱、诽谤、泄露隐私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人格权益
  2. 网络著作权侵权: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邻接权等知识产权
  3. 网络商业侵权:网络不正当竞争、商业诋毁、虚假宣传等
  4. 网络个人信息侵权: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买卖他人个人信息

法律演进:从《侵权责任法》到《民法典》

原《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确立了三款基本规则:
- 第 1 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一般条款)
- 第 2 款:被侵权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对扩损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通知--删除"规则)
- 第 3 款: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的,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红旗"规则)

《民法典》第 1194-1197 条在此基础上作出四项重要变化:
1. 第 1195 条新增"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要求
2. 第 1195 条新增"错误通知"责任:因错误通知造成损害的,权利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3. 第 1196 条新增独立的"声明--恢复"(反通知)制
4. 第 1197 条将"知道"扩展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明确"应知"标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的区分

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核心在于区分其行为是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

  • 直接侵权: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内容进行主题、质量、内容等审查,或进行选择、编辑、整理的,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
  • 间接侵权: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网络用户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技术服务的,属于提供技术、设施支持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仅在满足"知道或应当知道 + 未采取必要措施"时承担间接(帮助)侵权责任

避风港原则与"通知--删除"规则

避风港原则源自美国"索尼案"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后被《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以立法方式确立。我国通过多法律法规将其纳入制度框架。

《民法典》第 1195 条"通知--删除"规则

  1. 权利人的通知义务: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两项核心要素:(1)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2)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2.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处理义务: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
  3. 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错误通知责任: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民法典》较原《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新增,旨在防止权利人滥用通知机制。

反通知规则("声明--恢复")

《民法典》第 1196 条首次在我国法律层面确立了独立的反通知机制:

  1. 网络用户的声明权: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2. 声明的实质要件:声明应当包括(1)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2)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3.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处理流程:接到声明后,应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向有关部门投诉或提起诉讼
  4. 终止措施的条件: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这一"通知--转送--声明--转送--恢复"的完整链条,构成了网络侵权纠纷的"避风港"核心程序。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标准

《民法典》第 1197 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归责标准从原《侵权责任法》的"知道"扩展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实质性地提高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

司法实践认定因素

  •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侵权内容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
  • 被侵权作品的知名度(如热播影视作品)
  • 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
  • 平台的经营模式和技术能力

推知"应当知道"的典型情形

  • 网络用户以明显的侮辱、谩骂、虚构、诽谤性文字、图像、音频、视频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等,平台通过编辑、置顶、推荐等方式加以控制的,视为"明知或应知"
  • 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利的,应负有较高注意义务

三、推荐算法时代的平台注意义务挑战

算法推荐对传统避风港原则的冲击

推荐算法的广泛应用使传统意义上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中立技术服务的观点受到挑战:

  1. 技术被动性的突破:推荐算法具备自主决策能力,主动介入用户信息并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突破了传统技术中立
  2. 价值中立性的破坏:算法为吸引流量可能助推侵权内容扩散,客观上助力侵权传播并获取经济利益
  3. 介入越深、利益越大、责任越重:算法推荐平台在信息内容传播上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传统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司法实践的裁判分歧

  • 全国首例算法推荐案(爱奇艺诉字节跳动):法院认定字节跳动应不断改进算法推荐模型并加入人工查以优化推荐范围,否则构成帮助侵权
  • 优酷诉喜马拉雅案:法院认为算法推荐不必然突破避风港原则,无证据显示平台对高风险内容推送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

上述两案反映出司法实践对算法推荐服务平台注意义务及责任认定仍在规则统一的形成过程中。

注意义务设定的合比例性原则

推荐算法平台注意义务的设定应当与以下因素相匹配:

  • 算法推荐引发侵权的可能性
  • 平台信息管理能力
  • 平台经营模式、技术水平、成本与获利
  • 技术上和经济上的期待可能性

应避免过高或不合理的注意义务超越平台的客观能力,影响正常经营和创新能力。

四、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与证据

管辖规则

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侵权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不能提供被告真实身份的,法院应告知可以电子证据中标记的 IP 地址或者网络名称作为被告。

电子证据

网络侵权案件的核心证据为电子证据,包括但不限于:IP 地址记录、网络日志、页面截图、聊天记录、区块链存证等。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裁判的核心争点。

五、常见争议

"必要措施"的范围界定

《民法典》第 1195 条列举了"删除、屏蔽、断开链接"三种必要措施,但并非穷尽。"必要措施"的范围应根据服务类型、侵权性质和技术可行性综合判断,还可能包括限制账号功能、降低算法推荐权重、限制传播范围等。

"合理期限"的认定

《民法典》第 1196 条中的"合理期限"缺乏明确的法定时长,实践中需综合考虑:侵权内容的类型和紧急程度、权利人维权的准备时间、网络用户合法权益保护等。

"通知合格"标准

权利人的通知必须同时具备"初步证据"和"真实身份信息"两项要素,缺一不可。通知内容不完整或证据不充分的,不构成有效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因此产生采取措施的义务。

六、网络侵权的共同责任与连带责任

事先串通情形: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串通,共同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明知不处理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情形: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以营利为目的的转载与跟帖:网络用户明知为侵权内容而以营利为目的转载、跟帖,或为其他利益进行有组织地转载、跟帖的,从而造成侵权内容的扩散,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典评注与法条

  • 《民法典》第 1194-1197 条(网络侵权专节)
  • 《侵权责任法》第 36 条(原规范基础,已废止)

实务研究

  • 宋建立:推荐算法运用下的平台义务与责任(《法律适用》2024年第7期)
  • 刘维:论"避风港规则"改革的正当性错配(《中国法律评论》)

审指导

  •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 江西高院:关于网络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

权威解读

  • 最高人民法院理解与适用:民法典人格权编

引用资料: 7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