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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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

股东代表诉讼

最后更新:2026-04-04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 | 公司担保 | 关联交易 | 股权转让

核心法条

  • 新《公司法》第 188 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新《公司法》第 189 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完整规则(原告资格、前置程序、豁免事由、被告范围、双重代表诉讼)
  • 《公司法解释(四)》第 24 条:公司的诉讼地位(列为第三人)、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规则 [现行有效]
  • 《公司法解释(四)》第 25 条: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 [现行有效]
  • 《公司法解释(四)》第 26 条:公司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现行有效]
  • 《公司法解释(五)》第 2 条:关联交易合同无效、可撤销时的股东代表诉讼 [现行有效]
  • 《九民纪要》第 24-27 条:持股期限原则、洁手原则、前置程序豁免、反诉与调解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2005-10-27 公司法大幅修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立体例)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
2013-12-28 确立认缴资本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比例 公司法修正案
2018-10-26 股份回购规则修订(第142条) 公司法修正案
2023-12-29 全面修订:认缴改5年期限、新增横向人格否认、董监高责任强化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
2024-07-01 新《公司法》正式施行 【现行有效】

一、制度概述

定义与法律属性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股东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怠于起诉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为公司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侵害人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诉讼形态。

法律属性:新《公司法》第 189 条并非实体请求权基础,而是对《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特别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实体请求权基础为《公司法》第 188 条。

双重属性:兼具代位性与代表性。代位性是主要属性——股东代行公司的起诉权,胜诉结果归于公司;代表性体现为起诉股东的诉讼行为效力及于其他股东与公司。

制度价值

  • 损害补偿:追究董监高及他人对公司负有的赔偿责任,恢复公司利益
  • 行为抑制:对董监高及实际控制人形成事后追责的心理预期,事前抑制违规行为
  • 治理优化: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控公司意思机关时,打破提诉僵局

二、原告资格

基本要求(第 189 条第 1 款)

公司类型 资格要求
有限责任公司 任何股东均可提起
股份有限公司 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

持股期限:现股份持有原则

《九民纪要》第 24 条明确采取"现股份持有原则"——现股东在满足持股条件时,有权对持股之前发生的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提起代表诉讼,不以行为发生时已持有股份为前提。

特殊主体

  • 控股股东:持有控股股权不否定其原告资格((2020)最高法民终 208 号)
  • 隐名股东:仅享有投资收益权,非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需通过名义股东提起
  • 丧失股东资格:起诉时具有股东资格,诉讼中丧失的,法院依法驳回起诉((2019)最高法民申 4358 号)
  • 投资者保护机构:依据《证券法》第 94 条第 3 款,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限制
  • 持股比例合计:多名股东可合计持股比例,满足 1% 要求即可

洁手原则

《九民纪要》第 24 条经民事诉讼诚信原则导出"洁手原则"——原告股东必须与案涉不法行为不存在牵连,才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违反洁手原则的,构成虚假诉讼,法院可依《民事诉讼法》第 115 条裁定驳回起诉。

三、前置程序

一般规则(第 189 条第 2 款)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前,须先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请求:

  1. 起诉对象为董事、高管 → 书面请求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提起诉讼
  2. 起诉对象为监事 → 书面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
  3. 公司拒绝起诉或 30 日内未起诉 → 股东方可以自己名义起诉

前置程序的核心价值: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维护公司独立人格,防止股东滥诉。

新公司法下的治理结构变化对前置程序的影响

新公司法允许公司选择不同治理模式,前置程序需相应调整:

治理模式 前置程序处理
设监事会 向监事会提出书面请求
不设监事会、设审计委员会(第 69、121 条)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
不设监事会、不设审计委员会的小型有限公司(第 83 条) 豁免前置程序,股东可直接起诉

交叉请求机制

我国采用"交叉请求"模式:起诉董事/高管时请求监事会,起诉监事时请求董事会,以实现公司内部机关的相互制衡。

四、前置程序的豁免

情况紧急(第 189 条第 2 款)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学理上的类型化包括:

  1. 公司丧失或即将丧失对大额资产的控制,且具有挽回可能性
  2. 公司相关权利行使的期间或诉讼时效即将经过
  3. 正在进行的、持续的、具有扩张性的侵害公司利益行为

公司治理失灵(《九民纪要》第 25 条)

当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时,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最高法院民二庭释义的类型化情形:

  1. 公司相关机关不存在或陷入经营僵局,人员已不在其位
  2. 董事与监事受同一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
  3. 应当接受先诉请求的董事或监事本身即为被告
  4. 董事会多数成员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有利害关系
  5. 董事会成员受利害关系人控制而失去独立性

典型案例:周某春诉庄士中国公司案((2019)最高法民终 1679 号)——公司未设监事会,董事会除原告外四名成员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基本不存在董事会提诉的可能性,法院认定可豁免前置程序。

五、被告范围

第 189 条第 1 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依据第 188 条,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 189 条第 3 款:"他人"

"他人"范围包括:

  1. 实际控制人:虽非公司管理层,但操控公司损害公司利益
  2. 控股股东:《公司法解释(五)》第 1 条明确可作为被告
  3. 董监高、实际控制人的利害关系人
  4. 合同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条文文义并未排除合同之诉,不能当然认为仅限于侵权之诉
  5. 清算组成员:《公司法解释(二)》第 23 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在清算事务中造成损失且公司已注销的,股东可直接起诉

实务要点:对于公司外部人,公司机关一般并未丧失提起诉讼的能力,因此对外部人提起代表诉讼时更需充分证明前置程序的必要性。

六、公司在诉讼中的地位

列为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四)》第 24 条第 1 款规定,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司法实践中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占绝对优势。

其他股东参加诉讼

符合第 189 条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列为共同原告(《公司法解释(四)》第 24 条第 2 款)。

自认规则的限制

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时,对公司承认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应谨慎采用自认规则,提高证明标准。

七、管辖与仲裁

一般管辖

由被告住所地或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时,可按实际经营地确定管辖。

仲裁协议的约束力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五批)问题 3 明确:公司与他人订有书面仲裁协议的,股东就该仲裁协议约定事项提起代表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股东提起代表仲裁的,仲裁协议效力可及于股东(上海二中院(2024)沪 02 民特 181 号)。

八、诉讼费用的承担

  • 股东胜诉或部分胜诉: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 26 条,公司应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 股东败诉:公司无须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费用
  • 合理费用范围:除诉讼费外,是否包含律师费、调查费、评估费等,法律未设明文,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 诉讼费用担保: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可能存在恶意诉讼的,可申请原告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九、调解与撤诉限制

调解协议的审查

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法院应审查是否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如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不予准许。这是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恶意串通、通过和解损害公司利益的重要程序保障。

撤诉限制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公司再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判决效力

  • 胜诉利益归属:依据《公司法解释(四)》第 25 条,股东胜诉的,被告应直接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 既判力:判决对原告股东和被告有拘束力;对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效力,学理上存在争议
  • 其他股东的再诉:其他股东另行提起相同代表诉讼的,法院可参照《民诉法解释》第 247 条,以"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为由否定其另诉权

十一、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第 189 条第 4 款)

制度内容

新公司法新增双重股东代表诉讼:符合条件的母公司股东,在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违反第 188 条规定,或他人侵犯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时,可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提起诉讼,或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

适用条件

  1. 原告资格:与单重代表诉讼相同——有限公司股东或股份公司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合计持有 1% 以上股份
  2. 全资子公司:母公司须持有子公司 100% 股权。司法实践中对"全资"的认定可能采实质标准
  3. 前置程序:仅需向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单层设计),无需同时向母公司提出
  4. 胜诉利益归属:归属于全资子公司,母公司及其股东仅通过子公司价值恢复间接受益

与其他制度的区分

制度 功能 法益保护对象
双重代表诉讼 追究子公司董监高责任 子公司→母公司→母公司股东
法人人格否认 刺破公司面纱 债权人
董事第三人责任(第 191 条) 董事对第三人的直接责任 债权人等外部第三人

争议与展望

  • "全资子公司"的实质认定:控股股东通过持股 99%+关联方 1% 的方式规避时,法院可能采实质穿透标准
  • 多重代表诉讼:对全资孙公司及更下层从属公司是否适用,新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有待司法解释补充
  • 非全资子公司:目前不适用双重代表诉讼,子公司少数股东可直接提起单重代表诉讼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权威解答

  • 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下)
  •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十五批)——立案受理专题

法院审判指导

  • 上海高院关于审理股东代表诉讼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

学术文章

  • 任重:论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对接——兼论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协同实施
  • 李建伟:股东派生诉讼前置程序的公司参与
  • 胡晓静:论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公司抗辩权
  • 陈景善:集团公司模式下双重代表诉讼的功能定位

案例分析

  • 股东有权基于公司与相对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提起代表仲裁吗
  • 周长春诉庄士中国公司案——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豁免

书籍

  • 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第 189 条释义)
  • 新公司法典型案例理解与适用
  • 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下册)

引用资料: 12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