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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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

股东表决权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公司决议瑕疵 | 股东出资责任 | 关联交易 | 公司章程 | 股权转让

核心法条

  • 新《公司法》第 65 条: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 新《公司法》第 116 条:股份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一般多数决与特别多数决(修改章程、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变更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 新《公司法》第 117 条:累积投票制 -- 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集中使用
  • 新《公司法》第 143 条:股份公司每一股份一表决权;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 新《公司法》第 15 条第 3 款:关联担保决议中,被担保股东不得参加表决
  • 新《公司法》第 144 条:类别股制度(含特别表决权股份: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普通股)
  • 新《公司法》第 146 条:类别股股东会 -- 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须经类别股股东会 2/3 以上通过
  • 《公司法解释三》第 16 条:公司可依章程或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新股优先认购、剩余财产分配等权利予以合理限制 [现行有效]
  • 《公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股东除名制度及被除名股东表决权排除 [现行有效]
  • 新《公司法》第 227 条:股份公司授权资本制下的新股优先认购权(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可赋予现有股东按持股比例优先认购新股)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2005-10-27 公司法大幅修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立体例)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
2013-12-28 确立认缴资本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比例 公司法修正案
2018-10-26 股份回购规则修订(第142条) 公司法修正案
2023-12-29 全面修订:认缴改5年期限、新增横向人格否认、董监高责任强化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
2024-07-01 新《公司法》正式施行 【现行有效】

一、表决权的权源与基本配置

表决权的法律性质

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属于共益权范畴,其功能在于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实现股东对公司意志形成的参与(《新〈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完善》,林一英;《公司法学(第五版)》202201 李建伟)。表决权既是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工具,也是"资本多数决"机制的载体。

表决权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与出资额或持股比例直接挂钩。在有限公司中,默认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第 65 条);在股份公司中,实行"每一股份一表决权"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第 143 条)。

表决权行使的基数

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全体股东可以另行约定(新《公司法》第 65 条)。这意味着:
1. 默认规则为实缴出资比例,而非认缴比例
2. 章程或全体股东协议可以另行约定表决比例,体现意思自治
3. 章程中关于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法学(第五版)》202201 李建伟;《瑕疵出资股东在限制其表决权决议中表决比例限制的认定》)

股份公司原则上每一股享有一表决权,但新《公司法》第 144 条引入了类别股制度,允许发行表决权高于或低于普通股的特别表决权股或劣后表决权股。对于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特别表决权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以确保股东在选择监督机构方面的平等权利(新《公司法》第 144 条第 3 款)。

公司持有自身股份的表决权限制

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如回购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公司法》第 162 条;《中国法律评论》2021 年第 1 期《陈景善:资本多数决中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体系调适》)。

二、表决权的行使方式

亲自行使

表决权行使的主要方式是股东亲自行使。在股东会会议中,股东通过到场或电子通信方式参加会议,直接行使表决权。新《公司法》第 24 条首次明文允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和表决,降低了股东参会成本,提高了参与积极性(林一英,《新〈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完善》)。

表决权的委托代理

股份公司的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新《公司法》第 118 条,原第 106 条)。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实践中,表决权委托是中小股东实现表决权聚合、增强话语权的重要手段。

有限公司的表决权委托虽然无专门明文规定,但基于股权的可处分属性和代理制度的一般原理,应当予以认可(《中国民商法律网》2024 年《李建伟: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可以实际履行吗?》)。

表决权拘束协议与一致行动

表决权拘束协议是部分或全体股东就公司治理某事项联合行使表决权的合同安排,广泛应用于控制权的维护与争夺。该协议的双重法律属性在于:

  1. 契约法效力:在缔约股东之间具有约束力,违约方可被追究违约责任
  2. 组织法效力:仅在全体股东协议的情况下可以拘束公司,形同章程效力(李建伟,《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可以实际履行吗?》;陈景善,《资本多数决中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体系调适》)

部分股东协议仅约束缔约人,不能拘束公司及非缔约股东。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不得违反:(1)公司治理结构的强制性规定;(2)董事信义义务的规定;(3)关于股东表决回避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还可能出现表决权转让(让渡)模式与表决权归集(一致行动),通过协议实现表决权的转移或集中。表决权转让模式在境内股权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因为表决权是否能够单独转让存有不小不确定性(天同诉讼圈《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三·下):表决权归集——转让模式》)。

电子通信方式表决

新《公司法》第 24 条明确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和表决,"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降低了股东参会成本,提高了中小股东的参与积极性,同时也能降低因会议程序瑕疵引发撤销诉讼的风险(林一英,《新〈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完善》)。

三、表决权的限制与排除

利益冲突下的表决权排除(表决权回避)

表决权排除(回避),又称表决权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制度。

法定表决权排除情形
1. 关联担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被担保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公司法》第 15 条第 3 款)
2. 股份公司中董事的关联交易:关联董事不得参与投票表决(新《公司法》第 139 条)

实务中的表决权排除适用
- 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限制: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部分,公司可依章程或决议限制其表决权。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形式减少瑕疵出资股东出资额及注册资本时,该瑕疵出资股东在此决议中的表决权应根据其瑕疵出资数额予以相应比例限制——因为允许瑕疵股东对限制其权利的议题参与表决,且决议须经 2/3 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可能使决议无法达成的悖论(《全国法院优案评析:瑕疵出资股东在限制其表决权决议中表决比例限制的认定》,中国应用法学 2023 年;《中国应用法学》2022 年《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无权决议除名其他股东》)
- 股东除名决议: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在对其自身的除名决议中不享有表决权

表决权排除的法律效果

对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限制范围限于与瑕疵相对应的具体权益(包括利润分配权、新增资本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表决权限制的依据在于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股东未实缴的出资部分不应当享有对应的表决权

表决权限制的正当性

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法理依据包括:(1)表决权是基于出资而获得的权利,未出资部分不应享有表决权;(2)利益平衡和公平原则要求权利义务相一致;(3)防止机会主义倾向,避免瑕疵出资股东利用表决权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中国应用法学》2022 年《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无权决议除名其他股东》)

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一般排除

我国《公司法》目前仅在第 15 条关联担保场景中明文规定了股东表决权排除。在比较法上,日本《公司法》规定了更为广泛的利害关系表决权一般排除制度。我国学界对此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应扩大表决权排除的适用范围;反对观点则认为,表决权作为股东固有权,排除其行使需要充分正当性基础,不宜盲目扩张(陈景善,《资本多数决中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体系调适》)。

四、表决权限制与表决权排除的区别

限制

表决权限制是对股东部分表决权的限制,即因瑕疵出资(未出资或抽逃出资)而在特定决议事项中限制股东的表决权范围。限制的法律依据是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 16 条,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新股优先认购、剩余财产分配等股东权利予以合理限制。

限制的适用条件
1. 股东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
2. 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或者有股东会决议
3. 限制范围合理(与瑕疵出资相适应,而非全部剥夺)

限制的效力边界:公司章程无特别规定时,公司在股东会就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限制进行表决之前,涉事股东的表决权是不受限制的;但一旦公司就该股东作出限制其权利的决议,则决议作出后,该股东对限制其权利的决议事项不享有表决权(《人民法院案例选》2023 年第 1 辑;《瑕疵出资股东在限制其表决权决议中表决比例限制的认定》)

表决权排除

表决权排除(回避),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该事项行使表决权。表决权排除的适用情形

  1.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被担保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表决(《公司法》第 15 条)
  2. 股东除名决议中,被除名股东不得参加表决(《公司法解释三》第 17 条)
  3. 关联交易决议中,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五、资本多数决与少数股东保护

资本多数决的运作逻辑

资本多数决是现代公司治理的核心机制,通过表决权与出资额或股份数挂钩实现"一股一权"的形式平等。但在实践中,控股股东往往利用其表决权优势实施"股东压制",损害中小股东利益(陈景善,《资本多数决中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体系调适》;李建伟,《股东压制及其法律应对》)。

特别多数决要求

以下事项须经代表 2/3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1. 修改公司章程
2.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3. 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4. 变更公司形式

特别多数决是法律为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而设置的强制性程序约束(林一英,《新〈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完善》)。

少数股东的特别保护

为矫正资本多数决带来的实质不平等,法律设置了一系列保护机制:
1. 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集中使用,有利于中小股东选举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
2. 表决权排除:防止控股股东利用表决权优势操纵关联交易等损害公司利益
3. 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契约自治: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表决权拘束协议联合行使表决权,增强话语权
4. 股东压制救济: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新《公司法》第 89 条第 3 款)

六、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的定义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集中使用于一个候选人的选举制度。累积投票制是公司法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制约控股股东控制董事会的重要手段。如选举 3 名董事时,持有 100 股股份的股东享有 300 个表决权,可以将其全部投给一个候选人,增加其当选机会。

累积投票制是公司法为保护中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而设计的重要机制,主要适用于股份公司。新《公司法》第 117 条规定:"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该规定将累积投票制由原来的强制适用(上市公司强制、非上市公司鼓励)修改为"可以按照章程或决议"选择适用的方式,赋予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

累积投票制的运作机制

举例说明:某股份公司总股本 1000 股,甲持股 510 股,乙持股 400 股,丙持股 90 股。需选举 3 名董事。在非累积投票制下:
- 甲对每位候选人有 510 票,乙有 400 票,丙有 90 票
- 甲提名的 3 名候选人都能获得 510 票,远超乙的任何候选人
- 结果:甲提名的 3 人全部当选,乙和丙没有代表

累积投票制下:
- 甲的总表决权 = 510 × 3 = 1530 票
- 乙的总表决权 = 400 × 3 = 1200 票
- 丙的总表决权 = 90 × 3 = 270 票
- 乙可以将 1200 票全部投给其唯一候选人,确保其当选

累积投票制的适用范围

新《公司法》将累积投票制的适用从原来的"应当"改为"可以",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原则。实践中,累积投票制对于股权相对集中的公司尤为重要,可以有效防止控股股东"一统"董事会,实现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中的代表性(《中国应用法学》2023 年《全国法院优案评析》;《公司法学(第五版)》202201 李建伟)。

累积投票制的实务要点

  1. 章程约定:累积投票制须由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
  2. 集中使用:股东可以将所有表决权集中投给一个或几个候选人,而非必须分散投给不同的候选人
  3. 计算方式:总票数 = 持股数 × 应选人数
  4. 适用对象:适用于董事、监事,不适用于其他事项的表决
  5. 与类别股的协调:持有特别表决权的股东在累积投票制中的权利计算应特别注意

实务影响评估

累积投票制对于改善公司治理具有重要意义:
- 有利于中小股东选举代表进入董事会,参与公司决策
- 防止控股股东"一统"董事会,实现权力制衡
- 促进公司决策的多元化和民主化
- 降低代理成本,改善公司整体治理水平

七、常见争议

表决权比例约定的效力

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可以通过章程或协议约定不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此类约定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但需注意,该约定须由全体股东同意,而非多数决(《公司法学(第五版)》202201 李建伟)。

电子通信方式的程序合规

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会和表决,需保证:(1)股东能够有效参会;(2)表决过程可追溯验证;(3)会议记录妥善保存。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东未被通知参会的救济

《新〈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完善》,林一英:新《公司法》第 26 条第 2 款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以防止控股股东控制公司,就一些重大事项决议,故意不通知股东,导致小股东丧失参与权(林一英)。

关联交易中的表决权排除

关联交易决议中,关联股东是否应当回避表决,以及回避的范围如何界定,实务中存在争议。《公司法》第 15 条仅规定了关联担保的回避,但对于其他关联交易,有观点认为应当参照适用(刘贵祥,《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学术文章

  • 林一英:新《公司法》对股东权利保护的完善
  • 陈景善:资本多数决中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体系调适
  • 李建伟: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可以实际履行吗?
  • 许中缘:论发起人对公司设立中债务的承担
  • 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无权决议除名其他股东
  • 瑕疵出资股东在限制其表决权决议中表决比例限制的认定

书籍

  • 公司法学(第五版)202201 李建伟
  • 公司法评注 202405 李建伟 OCR

实务研究

  • 协议型一致行动研究报告(三·下):表决权归集——转让模式
  • 从公司诉讼视角对公司法修改的几点思考(刘贵祥)
  • 公司章程可自由约定的 23 个重要事项

引用资料: 11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