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
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
最后更新:2026-04-04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公司决议瑕疵 | 股东代表诉讼 | 关联交易 | 股东出资责任
核心法条
- 新《公司法》第 180 条:董监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该规定(事实董事)
- 新《公司法》第 181 条:忠实义务的具体列举——挪用资金、违规开立账户、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储、违规担保、违规自我交易、谋取商业机会、同业竞争、收受佣金归己、泄密等
- 新《公司法》第 182 条: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与表决回避
- 新《公司法》第 183 条:禁止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附例外)
- 新《公司法》第 184 条:禁止同业竞争(附例外)
- 新《公司法》第 188 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 新《公司法》第 189 条:公司归入权(违反第 181-184 条所得收入归入公司)
- 新《公司法》第 191 条:董事、高管对第三人责任(故意或重大过失)
- 新《公司法》第 192 条:影子董事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监高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承担连带责任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05-10-27 | 公司法大幅修订(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立体例) |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 |
| 2013-12-28 | 确立认缴资本制,取消最低注册资本和首次出资比例 | 公司法修正案 |
| 2018-10-26 | 股份回购规则修订(第142条) | 公司法修正案 |
| 2023-12-29 | 全面修订:认缴改5年期限、新增横向人格否认、董监高责任强化 |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 |
| 2024-07-01 | 新《公司法》正式施行 | 【现行有效】 |
一、忠实义务的体系
义务来源与性质
忠实义务的法理基础在于信义义务(fiduciary duties)。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与受托关系,董事作为独立个体而有个人利益,作为公司机构成员则应忠实于公司,二者难免冲突(叶林、卓婳)。
忠实义务的意定性:董监高对公司承担的忠实义务,是基于信托或委托关系而产生的意定义务。与此不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忠实义务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义务(叶林、卓婳)。
新法第 180 条的结构
新《公司法》第 180 条将忠实义务体系化:
- 第 1 款: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 第 2 款:董监高应当为公司利益最大化行事
- 第 3 款:事实董事条款——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与旧法的区别
- 旧法(2018)第 147 条仅原则性规定忠实勤勉义务,未明确定义
- 新法第 180 条第 1 款明确将"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作为忠实义务的核心内容
- 新法新增第 3 款事实董事条款,将义务主体扩展至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二、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第 181-184 条)
(一)自我交易(第 181 条第 1 款第 2 项)
董监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规范逻辑:在董事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和受托关系,董事与公司间的交易在理论上称为"自我交易"(self-dealing)。日本和韩国学术界将其分为直接交易和间接交易。间接交易的典型事例是公司为董事获得贷款而向银行提供担保(叶林、卓婳)。
排除情形:若某项交易显然不具有利益输送因素(如董事在市场上购买本公司公开出售的产品),应排除在关联交易之外。
(二)关联交易的报告义务与表决回避(第 182 条)
报告义务(第 182 条第 1 款):董监高直接或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的,应当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
扩展报告义务(第 182 条第 2 款):董监高的近亲属、近亲属控制的企业以及其他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交易的,董监高也应当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
表决回避(第 182 条第 3 款):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决议需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程序价值:新法通过"报告义务—审议机制—表决回避"三层程序控制,旨在发现关联交易、预防不公平关联交易引起的利益输送(叶林、卓婳)。
(三)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第 183 条)
禁止规则:董监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例外情形:
1. 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决议通过
2.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商业机会的归属认定(入库编号 2023-08-2-276-003):
- 坚持以公平为原则,着重从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公司对商业机会的实质性努力等方面综合判断
- 通过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确定保护边界(形式上);若不在注册范围内,需从实质方面审查公司实际的经营活动范围
-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离不开公司的实质性努力——公司为获取该商业机会投入的人力、财力等资源
- 应考量机会提供者对交易相对人的预期
"谋取"的判断标准:以善意为标准,重点审查披露的及时性、完全性、有效性:
- 及时性:高管是否在利用公司机会之前就将商业机会披露给公司
- 完全性:高管应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与机会本身有关的事实及与公司利益有关联的信息
- 有效性:需确保公司决定是在已及时、充分了解所有内容的基础上作出
(四)同业竞争禁止(第 184 条)
禁止规则:董监高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例外情形:
1. 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决议通过
2.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开展该业务
注意:同业竞争反映公司与董监高的利益冲突,但通常不会出现将公司利益转移给董事的问题,因而不属于关联交易的规范事项,但属于忠实义务的范畴(叶林、卓婳)。
(五)其他忠实义务行为(第 181 条)
- 挪用公司资金
- 违规开立公司账户或将公司资金以个人名义存储
- 违规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泄露公司秘密
- 其他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
三、勤勉义务的认定标准
新法的界定
新《公司法》第 180 条第 2 款将勤勉义务界定为"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在合理情形下应有的注意"。
认定要素
勤勉义务的认定需综合考量:
1. 注意标准:以"合理情形下应有的注意"为判断基准,即理性管理人的标准
2. 商业判断规则:董事在知情、善意且合理相信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前提下作出的商业决策,法院应予尊重
3. 过程导向:重点审查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是否获取充分信息、是否合理依赖专家意见、是否履行正常决策流程),而非事后以结果倒推
善意义务的争议
学术界对是否需要在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之外设立独立的善意义务存在争议:
- 三分法:善意义务独立存在,填补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的空隙,应对管理者失信、背信但难以归入二者的行为(施天涛)
- 二分法:善意属于忠实义务的基本构成要素,要求受信人行为须善意地相信是为了公司和股东的最佳利益(施天涛)
我国新《公司法》未采用三分法,但第 180 条第 1 款"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表述,实质上包含了善意要求。
四、事实董事与影子董事
事实董事(第 180 条第 3 款)
适用条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法理基础:以"事实董事"理论为依据,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董事,使其承担与董事相似的义务(叶林、卓婳)。
举证责任:公司或原告在起诉时,应当负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实际执行公司事务",不能得出只要是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就应当承担忠实义务的结论。
影子董事(第 192 条)
规范内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与事实董事的区别(刘俊海):
| 要素 | 事实董事(第 180 条第 3 款) | 影子董事(第 192 条) |
|---|---|---|
| 行为模式 | 直接执行公司事务 | 在台后遥控董监高 |
| 董事会状态 | 取代董事会(有实无名) | 保留董事会但使其傀儡化 |
| 责任基础 | 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 指示损害行为的连带责任 |
构成要件(刘俊海):
1. 行为主体为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2. 实施了"指示"行为
3. 董监高从事了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
4. 指示与损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多层级性:公司集团金字塔中的各层级实控人均可能构成影子董事。若控制链条中的每一层级都发出错误指示并逐级传导,各层级实控人均应承担连带责任(刘俊海)。
五、关联交易损害的司法认定
实质审查标准
独立交易原则: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最高法(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考量因素:
1. 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
2. 交易是否经适当程序审议批准
3. 董监高是否履行了披露义务
4. 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董监高任职期间是否存在同步性
5. 公司在取消关联交易后能否通过市场直接采购
举证责任分配
- 原告(公司或股东)需提供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初步证据
- 被告(董监高)负有证明交易公允性的举证责任
- 掌握财务账簿等证据的一方,适用举证妨碍规则(民诉法证据规定第 95 条)
典型裁判规则
- 董事及公司经营层人员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入库编号 2023-16-2-276-001)
-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算
- 关联交易发生后,关联交易额大幅上升;董监高被解除职务后,关联交易急速减少并消失——同步性可作为认定损害的间接证据
六、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公司的赔偿责任(第 188 条)
董监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归入权(第 189 条)
董监高违反第 181-184 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入公司。归入权是一种法定的形成权,公司可以直接请求将该收入归入公司财产。
对第三人的责任(第 191 条)——新增
规范内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性质(赵磊):
- 属于包含了侵权责任的总括性法定责任
- 正常履职致人损害 → 公司承担法定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
- 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 → 董事、高管独立承担侵权责任,与公司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 受害人可向公司或有过错的董事、高管任一请求赔偿
适用主体(赵磊):
- 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适用第 11 条而非第 191 条
- 独任董事可适用第 191 条
- 普通董事因其不能单独对外代表公司,直接侵害第三人的情形较为少见
- 高级管理人员(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因商事职务代理权,可直接适用第 191 条
- 事实董事适用第 191 条
- 影子董事并非第 191 条的直接适用主体
举证责任:追究董事、高管个人责任时应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赵磊)。
七、与股东代表诉讼的衔接
诉讼路径
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是直接受害人。但当公司怠于起诉时:
- 监事代表诉讼:股东可书面请求监事(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以公司名义起诉,列公司为原告
- 股东代表诉讼:监事拒绝起诉或 30 日内未起诉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
- 双重代表诉讼:集团公司模式下,母公司股东可就子公司利益受损提起代表诉讼(陈景善)
前置程序
- 股东需先向监事(会)或董事会提出书面请求
- 情况紧急、不立即起诉将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的,可豁免前置程序
- 监事代表诉讼中更换法定代表人的,需审查公司章程,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学术文章
- 赵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责任研究——公司法第191条的理解与适用
- 叶林、卓婳:关联交易的公司法规制——类型化与程序审查
- 刘俊海:论实际控制人作为影子董事的民事责任——以新公司法第192条的解释为中心
- 施天涛:善意义务是否需要作为受信义务的第三维构成
- 陈景善:集团公司模式下双重代表诉讼的功能定位
案例分析
- 最高法再审判决: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独立交易原则与公允价格审查
- 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司法认定——公司参与交易背景下商业机会归属
- 监事代表诉讼——监事可代表公司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诉讼
- 关联交易损害责任——法定代表人更换与监事代表诉讼的程序问题
- 董事、监事、高管违反忠实义务的判定与追责
书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上下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下册)
- 公司法600问(上下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