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含刑法修正案(十二))
贪污受贿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职务侵占罪 | 挪用资金罪 | 挪用公款罪 | 行贿罪
核心法条
- 《刑法》第382条:贪污罪定义与构成 [现行有效]
- 《刑法》第383条:贪污罪的处罚标准 [现行有效]
- 《刑法》第385条:受贿罪定义与构成 [现行有效]
- 《刑法》第386条:受贿罪的处罚标准 [现行有效]
-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97-10-01 | 现行刑法施行 | 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 |
| 2021-03-01 | 修正案(十一)施行:洗钱罪、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等修改 | 刑法修正案(十一) |
| 2024-03-21 | 修正案(十二)施行:民营企业腐败犯罪加大惩治 | 刑法修正案(十二) 【现行有效】 |
一、贪污罪
(一)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处。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1. 主体要件
贪污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
- 国家工作人员:
-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第382条第2款)
-
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村基层组织人员的特殊认定:
- 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 协助事项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 在管理村集体事务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贪污罪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特殊处理:
- 补偿费用发放到村,村集体尚未提留前,侵吞、挪用的认定为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
- 补偿费用发放到村,村集体按规定提留后:
- 侵吞、挪用应当发放给农户的资金 → 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
- 侵吞、挪用村集体提留的资金 → 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
- 当补偿费用与村集体资金混在同一账户时:
- 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明确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的,侵吞、挪用的资金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数额内的,以贪污、挪用公款罪认定;超过的部分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
- 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主观意图指向土地补偿费用的,以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罪认定
国企改制中的特殊情形:
- 行为人隐匿国有资产归改制后的企业所有,行为人仅占改制后企业部分股份的,应当认定为贪污
- 对于贪污数额的计算:
- 改制后仍保留有部分国有股的企业:贪污数额 = 隐匿的国有资产总额 - 国有股所占的比例份额
- 改制后完全没有国有股的企业:贪污数额 = 隐匿的国有资产总额
- 贪污既遂、未遂标准: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为标准。通过隐匿债权形式贪污的,以案发时该债权是否已经实现作为区分标准
2. 客观方面
核心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行为人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包括:
- 主管:负责调拨、处置、支配公共财物的职权
- 管理:直接掌管、保护、看守公共财物的职权
- 经手:领取、支出、经办公共财物的职权
贪污手段:
1. 侵吞:将合法管理、使用的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2. 窃取:利用职务便利窃取由自己经管的公共财物
3. 骗取: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
4. 其他手段:如内外勾结、虚报冒领等
(二)数额认定与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383条及2016年司法解释:
| 量刑档次 | 数额标准 | 情节标准(降档适用) | 法定刑 |
|---|---|---|---|
| 数额较大/较重情节 | 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 | 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具备六种情形之一 |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
| 数额巨大/严重情节 | 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 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具备六种情形之一 |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
| 数额特别巨大/特别严重情节 | 300万元以上 | 15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具备六种情形之一 |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
| 死刑适用 | 数额特别巨大 | 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 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六种从重情节(1万元以上不满3万元即可入罪的情形):
1. 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2. 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3. 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4. 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5. 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6. 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死刑、死缓与终身监禁:
1. 死刑: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缓。
2. 终身监禁: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缓,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缓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终身监禁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对死刑的替代性措施,由法院在作出死缓判决的同时作出决定。
从宽处理:
- 犯贪污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 赃款赃物用于公务或捐赠不影响定罪: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三)缓刑适用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意见》:
数额3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
- 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情节,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报中级人民法院审核平衡
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
- 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应报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平衡:
1. 同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且犯罪情节一般的
2. 完全出于悔罪而主动投案自首,且犯罪情节一般的
3. 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较轻的从犯
4. 其他可以适用缓刑情形的
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
1. 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影响恶劣的
2. 拒不退赃,无悔罪表现的
3. 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经营、走私、赌博、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的
4. 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5. 曾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
6. 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捐助、社会保险、教育、征地、拆迁等款项和物资的
7. 在纪委调查、检察侦查阶段抗拒查处,或者干扰审查、审判活动影响恶劣的
8. 其他不宜适用缓刑情形的
免予刑事处罚:贪污、受贿原则上不得免予刑事处罚。但贪污、受贿数额在1万元以下,同时具备犯罪情节轻微、积极退赃、有悔改表现,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二、受贿罪
(一)构成要件
1. 主体要件
受贿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范围同刑法第93条。经乡镇政府或者主管行政机关任命的乡镇卫生院院长等基层工作人员,在依法从事公务活动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2. 客观方面
基本构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 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
- 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 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行为方式:
1. 索取他人财物: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不论是否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
2.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3. 经济往来中收受回扣、手续费: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认定:
- 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
- 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即具备该要件
- 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斡旋受贿(第388条):
- 行为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 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
- 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 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
- 注意:斡旋受贿要求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与一般受贿(不要求利益正当性)不同
3. 新型受贿形式
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了多种新型受贿形式:
| 受贿形式 | 认定标准 |
|---|---|
| 以交易形式受贿 | 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受贿数额按交易时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
| 收受干股 | 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股份价值计算;股份未实际转让而以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
| 以合作投资名义受贿 | 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出资额为受贿数额;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而获取"利润"的,以受贿论处。 |
| 以委托理财名义受贿 | 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差额部分认定为受贿数额。 |
| 以赌博形式受贿 | 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财物。应结合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赌资来源、其他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输赢金额大小等因素综合判断。 |
| 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 | 要求或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薪酬的。 |
| 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 | 授意请托人以各种形式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
| 收受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 | 收受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借用他人名义办理的,不影响受贿认定。 |
| 收受财物后退还或上交 | 及时退还或上交的,不是受贿;因自身或关联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的,不影响受贿认定。 |
| 在职时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 | 事先约定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离职前后连续收受的,离职前后部分均计入受贿数额。 |
| 政商"旋转门" | 任职期间谋利、离职后到请托人公司工作获取"薪酬",实系权钱交易 |
"特定关系人"的范围: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二)受贿与正常馈赠的区分
区分受贿与正常馈赠,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
- 双方关系:
- 人情往来:亲属、朋友、师生等私人关系,具有长期性特征
-
受贿: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与主管人员,具有临时性特征
-
主观心态:
- 人情往来:基于亲情、友情,不要求回报
-
受贿:以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为目的,要求得到报偿
-
客观行为:
- 人情往来:逢年过节、乔迁婚嫁等时间公开进行,数额合乎礼节常规,有来有往
-
受贿:在谋取利益前后秘密进行,数额较大,明显超出常规
-
非法利益优先原则:难以区别时,着重审查是否为对方谋取非法利益,只要有谋取非法利益的情形,就可以推定存在钱权交易动机及行受贿故意
(三)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基本原则:以受贿人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作为判断犯罪既遂、未遂的标准
不同类型贿赂的既遂标准:
| 贿赂类型 | 既遂标准 |
|---|---|
| 不动产 | 不以登记为标准,以受贿人对不动产实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为标准 |
| 动产 | 通常以转移交付作为标准 |
| 货币 | 交付意味着所有权转让,通常为既遂 |
| 银行卡 | 已交付给受贿人的,通常认定为既遂(不论是否实际支取);未交付且受贿人未使用的,认定为未遂 |
| 信用卡 | 以实际消费、支取的金额认定为既遂,额度范围内未使用的不认定为犯罪金额 |
| 财产性利益(装修、旅游等) | 对行贿人已经支付的部分通常认定为既遂 |
| 债务免除 | 以债务实际发生且行贿人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之时为节点 |
| 债权 | 以债权转让通知生效的时间点为标准 |
| 虚拟货币 | 以国家工作人员掌握相关数据(交易密钥、地址)的时间点为标准 |
| 股权股份 | 已登记转让的,认定为既遂;未登记但完成事实转让(享受分红或参与管理、签订代持协议)的,认定为既遂 |
三、贪污受贿与渎职的数罪并罚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等),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受贿不应再作为滥用职权罪的"徇私舞弊"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例外情形:行为人收受贿赂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触犯刑法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一般应择一重罪处罚。
四、贪污受贿与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 区分维度 | 贪污罪 | 受贿罪 | 职务侵占罪 | 挪用资金罪 |
|---|---|---|---|---|
| 主体 | 国家工作人员 | 国家工作人员 | 非国家工作人员 | 非国家工作人员 |
| 行为对象 | 公共财物 | 他人财物 | 单位财物 | 单位资金 |
| 行为本质 | 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 | 权钱交易,为他人谋利 | 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财物 | 擅自使用单位资金 |
| 主观目的 | 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所有权 | 收受或索取财物 | 非法占有单位财物所有权 | 暂时使用单位资金 |
| 入罪数额 | 3万元 | 3万元 | 3万元 | 5万元(营利/超3个月)/3万元(非法) |
五、常见实务问题
1. 商业贿赂的特殊规定
商业贿赂犯罪的类型:
-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
-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
- 单位受贿罪
- 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
- 介绍贿赂罪
特殊领域:
1. 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方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根据主体性质分别定罪
2. 政府采购和国有工程建设招标:受委托参与评标的评委视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3.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受让人与国有资产管理人通谋,侵吞国有资产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
4. 中介组织:承担资产评估、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定罪处罚;同时又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或受贿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2. 共同犯罪
贪污共同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实施的共同贪污犯罪,依照刑法总则有关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处罚(不再适用1988年《补充规定》关于按个人所得数额处罚的原则)
内外勾结: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实施贪污受贿犯罪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3. 村基层组织人员的特殊问题
村经济合作社干部受贿:
- 不论村经济合作社是否取得工商登记,只要在管理村集体经济事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单位犯罪:
- 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以单位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权威解答与司法解释
- 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一批)— 受贿又滥用职权应数罪并罚
审判指导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缓刑的意见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指导意见(试行)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犯罪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
-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关于国企改制中职务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 抚州市检察院《全市反贪、公诉部门职务犯罪案件中受贿的界定研讨会会议纪要》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二)
典型案例发布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依法惩治"三农"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依法惩治金融领域职务犯罪典型案例
学术研究
- 王晓东、段凰:贿赂犯罪既、未遂疑难问题研究
法律文本
- 《刑法》第382条、第383条、第385条、第38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