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保证
最后更新:2026-04-07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保证方式推定规则 | 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 保证期间计算 | 保证人抗辩权 | 共同保证规则 | 保证追偿权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688 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定义——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86 条:保证方式推定规则翻转——约定不明的,推定为一般保证(直接影响连带保证的成立要件) [现行有效]·重大变化
- 《民法典》第 690 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93 条第 2 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94 条第 2 款:连带保证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99 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未约定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700 条: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法定债权移转,可向债务人追偿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25 条:约定"不能/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责任的,认定为一般保证(反向限定连带保证的成立须含"连带"字样)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26 条:"到期不能"与"不能到期"的认定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27 条: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债务但未明确保证的,推定为保证;承诺金额超出主债务的,构成债务加入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29 条: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 34 条:法院应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作为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推定规则的颠覆性变化
这是连带责任保证制度中最重要的变化,直接影响所有保证合同的交易结构:
| 时间节点 | 推定规则 | 债权人/保证人影响 |
|---|---|---|
| 1995–2020(《担保法》第 19 条) |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 推定为连带 | 债权人优势:可直接追保证人 |
| 2021–现在(《民法典》第 686 条) | 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 → 推定为一般保证 | 保证人优势:债权人须先诉债务人 |
连带保证推定规则翻转的深层影响
| 维度 | 旧法(推定连带)下的市场惯例 | 新法(推定一般保证)下的变化 |
|---|---|---|
| 民间借贷 | 借条上仅签"担保人"即成立连带保证 | 仅签"担保人"不成立连带保证,债权人须先诉借款人 |
| 金融信贷 | 银行格式条款通常有连带保证条款,但"担保人"签署的独立性存疑 | 须逐笔审查合同中是否有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表述 |
| 供应链金融 | 核心企业为上下游企业提供担保时,格式条款中的模糊表述可导致连带保证不成立 | 须在合同中明示"连带责任" |
| 诉讼策略 | 债权人可同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执行无顺序限制 | 须区分保证方式,一般保证须先诉债务人 |
一、连带责任保证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一)概念界定
《民法典》第 688 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保证是保证的两种法定方式之一(另一种为一般保证)。其本质是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就主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有权要求二者中的任一方或双方同时履行债务。
(二)核心法律特征
| 特征 | 具体表现 |
|---|---|
| 第一位责任 | 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处于同等清偿地位,债权人无须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
| 无先诉抗辩权 | 这是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的根本区别,连带保证人不能以"先诉债务人"为由抗辩 |
| 选择权在债权人 | 债权人可选择起诉债务人、起诉保证人,或同时起诉二者 |
| 设立须明确约定 | 《民法典》推定规则变更后,连带保证只能通过明确的书面约定设立,不可推定 |
| 独立请求权 | 债权人对连带保证人的请求权独立于对债务人的请求权,不以任何前置程序为条件 |
(三)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的本质区别
注意: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 对此有专门对比,以下仅从连带保证视角展开分析。
债权人求偿路径对比:
一般保证:
债权人 ──→ 起诉/仲裁债务人 ──→ 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 ──→ 不能清偿 ──→ 请求保证人
(有先后顺序,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
连带责任保证:
债权人 ──→ 债务人(可同时进行)
└──→ 连带保证人(无顺序限制,可直接请求全额清偿)
(无先后顺序,债权人自由选择求偿对象)
| 对比维度 | 连带保证 | 一般保证 |
|---|---|---|
| 债权人求偿 | 直接、无条件 | 须先对债务人强制执行 |
| 诉讼策略 | 可单独或合并起诉保证人 | 须以债务人为第一被告(可并列保证人但须注明执行顺序) |
| 执行阶段 | 可并行执行债务人和保证人财产 | 法院必须先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足时才执行保证人 |
| 保证人的风险暴露 | 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全额代偿 | 有先诉抗辩权作为缓冲屏障 |
二、连带责任保证的成立要件
(一)书面形式的要求(《民法典》第 685 条)
连带保证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以下情形均可满足书面要式性:
- 独立的书面保证合同中载明"连带责任保证"
- 主合同中的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人出具的书面保证函中明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明确约定"连带"的要求
《民法典》第 686 条确立后,连带保证的成立必须包含"连带"或"连带责任"的明确表述。以下表述的分析:
| 合同表述 | 保证方式认定 | 理由 |
|---|---|---|
| "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 连带保证 | 有明确"连带"字样 |
| "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 连带保证 | 有明确"连带"字样 |
| "若债务不按期偿还,保证人代为清偿" | 一般保证 | 未出现"连带",按《民法典》第 686 条推定 |
| "债务人到期不还,由保证人偿还" | 一般保证 | 未出现"连带",推定一般 |
| "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 一般保证 | "担保责任"不等于"连带责任" |
| "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连带保证 | 明确"连带" |
| "担保人 XXX"(仅在合同上签字) | 一般保证 | 无任何"连带"表述 |
| "保证人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加"连带") | 一般保证 | 约定不明,推定一般 |
(三)连带保证设立的三要件归纳
- 当事人适格:保证人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属于禁止主体(机关法人、公益非营利法人)
- 主合同有效:连带保证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连带保证随之无效
- 意思表示明确:须以明确的语言表明"连带责任保证"意愿,不允许推定
三、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计算
(一)保证期间的起算
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 692 条)。
(二)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
关键区别: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仅需向保证人提出请求即可,不以诉讼或仲裁为必要:
| 主张方式 | 是否构成有效行使 | 说明 |
|---|---|---|
| 向保证人发送书面催收通知(EMS 快递) | 是 | 须保留送达回证 |
| 向保证人当面送达催款函并签字确认 | 是 | 须有签收证据 |
| 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仲裁 | 是 | 起诉状/仲裁申请书提交即主张 |
| 仅向保证人口头催收 | 存疑 | 举证困难,不建议作为唯一方式 |
| 仅起诉/催告债务人(未向保证人主张) | 否 | 连带保证须向保证人本人主张 |
关键提醒: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在保证期间内的主张对象完全不同。一般保证须对债务人起诉/仲裁,连带保证须向保证人请求。主张错对象将导致保证人免责。
(三)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
无论保证方式如何,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均为六个月(《民法典》第 692 条)。
《担保制度解释》第 32 条明确:"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表述构成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六个月(不再是旧法的二年)。
(四)撤诉/撤回仲裁的处理
《担保制度解释》第 31 条第 2 款(连带保证特殊规则):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后又撤回,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即:连带保证中即使债权人撤诉,只要起诉状副本已送达保证人,即可认定已行使权利,这与一般保证中的规则(撤诉后不构成主张权利)有本质区别。
(五)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
《担保制度解释》第 33 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请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消灭后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盖章/按印的,不构成新的保证(除非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
四、连带保证人的抗辩权
(一)一般抗辩权(与一般保证人共通)
连带保证人虽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但仍享有以下抗辩权:
| 抗辩权类型 | 内容 | 法律依据 |
|---|---|---|
| 主债务人抗辩权 | 主张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所有抗辩(时效抗辩、无效抗辩、不安抗辩等) | 《民法典》第 701 条 |
| 保证期间届满抗辩 | 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承担保证责任 | 《民法典》第 693 条 |
| 保证责任范围抗辩 | 债权人的主张超出约定的保证范围 | 《民法典》第 691 条 |
| 抵销权/撤销权援引 | 主张主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撤销权 | 《民法典》第 702 条 |
| 主合同变更免责抗辩 |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加重债务的,对加重免责 | 担保制度解释 |
| 主债务已清偿抗辩 | 主债务已因清偿、抵销、提存等原因消灭 | 从属性原则 |
(二)连带保证人不享有的抗辩
| 抗辩权 | 连带保证人是否享有 | 原因 |
|---|---|---|
| 先诉抗辩权 | 不享有 | 这是连带保证与一般保证的区分标志 |
| "债权人应先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抗辩 | 不享有 | 连带保证人无顺序抗辩 |
(三)债务人放弃抗辩时的独立性
《民法典》第 701 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已放弃的抗辩,保证人仍有权主张。连带保证人同样享有此项权利。
诉讼策略:连带保证人在诉讼中即使主债务人未出庭或未主张时效抗辩,保证人仍可单独提出时效抗辩。
五、共同连带保证
(一)共同连带保证的含义
当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各保证人均与债权人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构成共同连带保证。此时:
- 对债权人的责任:债权人可向任一连带保证人主张全额清偿
- 保证期间的分别计算:债权人对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担保制度解释》第 29 条)
(二)共同连带保证人的内部关系
《担保制度解释》第 13 条的核心规则:
| 保证人之间是否有约定 | 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 |
|---|---|
| 约定了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 | 可以,按约定比例分担 |
| 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 | 可以,推定连带关系 |
| 分别签约且未约定相互追偿 | 不可以,只能向主债务人追偿 |
重大变化:旧法下连带共同保证人当然可以相互追偿。《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废除了这一推定,保证人之间无约定即无追偿权。
(三)债权人未对全部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后果
《担保制度解释》第 29 条特别规则: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导致其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的,其他保证人主张在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规则体现了对保证人追偿权的特别保护: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保证人内部追偿链条断裂的,怠于行使权利的不利后果由债权人承担。
六、主债务变更对连带保证责任的影响
(一)主合同内容变更
| 变更情形 | 对连带保证责任的影响 | 依据 |
|---|---|---|
| 主债务金额增加(加重) | 保证人对加重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部分继续承担 | 担保制度解释 |
| 主债务金额减少(减轻) | 保证人对变更后的债务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 担保制度解释 |
| 履行期限延长(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 保证期间仍按原期间计算 | 担保制度解释 |
| 标的物/用途变更 | 须审查变更程度——根本变更可能免除保证责任 | 个案裁量 |
(二)主债务人的变更
- 债权转让:主债权转让的,保证债权随之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 债务转移:主债务转让须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免责(《民法典》第 391 条)
(三)借新还旧
旧债以新贷偿还时:
- 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是同一人的,担保人继续承担责任
- 新贷的担保人与旧贷不同的,须证明担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新还旧"事实,否则可能不承担责任
七、连带保证的诉讼形态
(一)债权人起诉的被告选择
| 起诉方式 | 法院处理 | 说明 |
|---|---|---|
| 仅起诉连带保证人 | 受理 | 债权人有权单独起诉连带保证人 |
| 仅起诉债务人 | 按普通主合同纠纷处理 | 不影响对保证人另行诉讼 |
| 同时起诉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 | 受理 | 可列为共同被告,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
| 起诉部分连带保证人 | 受理 | 效力不及于未被起诉的其他保证人 |
(二)判决与执行
连带保证案件的判决书须载明:"被告(债务人)与保证人对 XXX 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阶段:
- 法院可以对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同时执行
- 法院可以选择对其中任一方先行执行
- 被执行一方在清偿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全额追偿
八、对金融贷款与民间借贷中连带保证的审查要点
(一)金融贷款中的连带保证
金融机构(银行、信托公司等)通常通过格式合同设立连带保证。审查重点:
- 格式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 银行须履行对保证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民法典》第 496 条)
-
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保证人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
保证方式的明确性
- 须确认格式合同中包含"连带责任保证"的明确表述
-
仅使用"担保"、"保证"而缺少"连带"字样的,按《民法典》第 686 条推定为一般保证
-
保证人的知情权
- 金融机构须向保证人充分说明其面临的法律后果
- 保证人有权要求以独立书面形式签署保证条款
(二)民间借贷中的连带保证
民间借贷中的连带保证纠纷最为多发,审查重点:
- 第三人在借条上的签字性质
- 仅签"担保人 XXX":保证合同成立,但保证方式未约定 → 推定为一般保证
- 明确表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成立连带保证
- 仅在场见证人位置签字:不构成保证合同
-
在空白处签名且无其他说明:须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
口头保证的效力
-
民间借贷中常见的口头保证承诺,因不符合书面形式要求,保证合同不成立
-
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
- 民间借贷合同极少约定保证期间,多数情况下适用六个月法定保证期间
- 债权人须在六个月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责
(三)实务审查清单
对连带保证合同/条款的完整性审查清单:
- [ ] 是否存在"连带责任保证"或"连带"的明确表述
- [ ] 保证人是否为适格主体(非机关法人、非公益非营利法人)
- [ ] 主合同是否有效
- [ ] 保证范围是否明确(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
- [ ] 保证期间是否明确约定
- [ ] 是否履行了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金融合同)
- [ ] 第三人在合同上的签署位置和身份标识是否清晰
- [ ] 是否存在债务加入与保证的性质争议
- [ ] 是否存在共同保证情形(如有多个保证人需分别主张)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681-702 条(保证合同专章)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法院审判指导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权威解读
- 林文学、杨永清、麻锦亮、吴光荣: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 杨永清:新担保司法解释中有关保证合同的几个问题
- 王利明:我国《民法典》保证合同新规则释评及适用要旨
实务研究
- 区分"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 13 个问题
- 保证担保的常见法律问题
- "到期不能"与"不能到期"履行债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同
- 民法典实施后,保证期间与保证诉讼时效的 4 大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