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民事诉讼法》证据编 +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
鉴定意见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举证责任与证据规则 | 医疗损害责任 | 工程质量纠纷
核心法条
- 《民事诉讼法》第 66 条:鉴定意见为八种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原称"鉴定结论",2012 年修法时更名,以避免被误解为结论性意见)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79 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未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80 条:鉴定人有权了解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81 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法院认为必要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30-42 条:鉴定启动、选任、材料质证、异议、出庭费用、重新鉴定、自行委托鉴定效力、撤销限制等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96 条: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范围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121-123 条:鉴定申请、鉴定人出庭、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现行有效]
-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定义、鉴定人资格、鉴定人负责制、回避、出庭义务及法律责任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01-09-01 |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旧) | 法释[2001]33号(已废止) |
| 2019-12-01 | 新证据规定修正 | 法释[2019]13号 |
| 2024-01-01 | 民诉法修正后证据规则继续适用 | 【现行有效】 |
一、鉴定的基本概念
1.1 定义与法律地位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或能力,借助一定的方法和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后给出的判断性意见。
重要区分: 非由人民法院委托而由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公安机关等其他机关委托而进行的鉴定,并非《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鉴定,所形成的意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鉴定意见。另案中的鉴定意见也不能在本案中作为鉴定意见采信。
1.2 鉴定意见与民间鉴定意见
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意见("民间鉴定意见"),实践中多准用书证规则处理。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41 条,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反证或理由指出民间鉴定意见存在问题,法官往往不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1.3 鉴定的主要类型
- 法医类鉴定(法医临床、法医精神病等)
- 物证类鉴定(笔迹、印章、文书形成时间等)
- 声像资料鉴定
- 环境损害司法鉴定
-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质量鉴定
- 医疗损害鉴定
- 产品质量鉴定
- 其他专门性问题鉴定
二、鉴定的启动
2.1 启动的基本条件
启动鉴定程序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 须是案件事实认定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不属于鉴定范围;对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如自然规律、众所周知的事实、已为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等),也不需要鉴定
- 须是专门性问题:通过一般性事实认定或经验法则即可判断的问题,不应启动鉴定
- 须符合必要性要求: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是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的,只有通过鉴定才能解决的
法院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法〔2020〕202 号):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法律适用问题;测谎;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2 当事人申请鉴定
-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
- 逾期不提出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提出申请、不预交费用或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 法院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2.3 法院依职权鉴定
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96 条第 1 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包括:
- 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 涉及身份关系的
- 涉及公益诉讼的
- 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 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2.4 法院的审查职责
即使当事人申请鉴定,法院仍需审查:
- 申请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
- 申请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是否能够通过鉴定解决
- 当事人是否存在以鉴定拖延诉讼的嫌疑
三、鉴定程序
3.1 鉴定机构的选任
- 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 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 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意见后,指定鉴定人
- 法院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协商确定鉴定人的常见方法:双方协商确定适格鉴定人;申请一方提出几个适格鉴定人供对方选择;法官选定几个鉴定人供双方选择或"背靠背"选择等。
3.2 鉴定材料的质证
-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 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 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
-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选用
- 持有鉴定材料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鉴定内容不利于材料持有人,经法院释明后仍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3.3 鉴定人的回避
鉴定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第 47 条关于审判人员回避的规定,包括:
-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 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 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法院应当将鉴定人的基本情况(姓名、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等)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回避的权利。
3.4 鉴定人义务
鉴定开始前,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依法处理。
3.5 鉴定书的内容
法院应当审查鉴定书是否具有以下内容:
- 委托法院的名称
- 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 鉴定材料
- 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 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 鉴定意见
- 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四、鉴定意见的审查
4.1 审查要点
鉴定意见必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
- 客观性:必须是运用科学原理和方法,依照有关科学技术规范和准则作出的意见
- 合法性: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在没有依法需要回避的情形下,经过合法程序进行鉴定
- 关联性:必须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
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情形(法〔2020〕202 号):
1. 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
2. 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
3. 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
4.2 鉴定人出庭
出庭条件: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异议程序:
1. 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2. 当事人对鉴定书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3. 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对异议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4.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法院应当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
5. 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6.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出庭费用
拒不出庭的后果:经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组织对拒不出庭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4.3 专家辅助人
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至二名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五、重新鉴定
5.1 重新鉴定的条件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 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 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 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 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第 1-3 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5.2 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情形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5.3 重新鉴定的后果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5.4 鉴定意见的采信与撤销
-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对鉴定人进行处罚
- 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六、鉴定费用
6.1 费用构成
鉴定费用包括:
- 鉴定费:鉴定机构收取的基本费用
- 鉴定人异地调查费
- 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费
6.2 费用的性质
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
6.3 费用的承担原则
-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 鉴定费用:最终由败诉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 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鉴定费用由有关各方当事人分别预交
6.4 费用的退还
存在重新鉴定事由(鉴定人不具备资格、程序严重违法、依据明显不足)的,鉴定人应当退还已收取的鉴定费用。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被采信的鉴定意见的,应当退还鉴定费用。
七、常见争议
7.1 多份鉴定意见不一致
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份鉴定意见(如医疗事故鉴定与医疗过错鉴定)时,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确定选择适用。两份鉴定报告对同一事实存在两种结论的,以与诉讼请求更为契合的鉴定意见为准,必要时可就该事实问题进行补充鉴定。
7.2 鉴定周期过长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
7.3 以鉴代审
鉴定意见仅对专门性事实问题发表意见,不能代替法院对法律适用问题和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法院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独立审查判断,不能将鉴定意见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不加审查。
7.4 建设工程领域的特殊规则
- 当事人约定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一方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不予准许(增加或减少工程量部分除外)
- 工程价款结算已有结算书,但双方均同意司法鉴定的,可以启动鉴定
- 工期延误责任的归属由法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判断确定,鉴定人仅可提出建议
- 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除发包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工程主体结构或基础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外,发包人申请工程质量鉴定不予准许
7.5 医疗损害领域的特殊规则
- 医疗损害鉴定包括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 医疗事故鉴定一般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医学会组织
- 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法院可参照鉴定书认定医疗过错,当事人再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的,不予准许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权威解读
- 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上册)——鉴定意见的定义、启动、出庭
- 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上册)——鉴定启动、选任、材料、异议、重新鉴定
法院审判指导
- 最高法二巡: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 海南高院:关于民事审判中司法鉴定的会议纪要
- 浙江高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鉴定相关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
- 北京高院:关于民事和行政诉讼鉴定人出庭作证若干规定
- 浙江高院:关于民事案件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实务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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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司法鉴定的常见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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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中鉴定费用是否属于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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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二巡:鉴定人未出庭作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 鉴定意见可靠性审查的实务问题及应对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