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典型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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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章 + 合同编保证合同章 + 担保制度解释

非典型担保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让与担保 | 抵押权 | 质押权 | 保理合同 | 融资租赁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388 条: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权合同和其他担保合同(兜底条款为非典型担保预留空间) [现行有效]
  • 《担保制度解释》第 1 条: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现行有效]
  • 《担保制度解释》第 63-69 条:非典型担保规则(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回购型交易)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641-643 条:所有权保留买卖规则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735-760 条:融资租赁合同规则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761-769 条:保理合同规则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1995-10-01 《担保法》施行 已废止
2000-12-13 担保法司法解释 法释[2000]44号(已废止)
2020-12-31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 法释[2020]28号
2021-01-01 《民法典》施行,担保法废止 【现行有效】

一、非典型担保的概念与范围

1.1 担保功能主义的立法取向

《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确立了功能主义的担保物权体系,即不论交易形式的名称如何,只要实质上具备担保功能的,即可适用担保制度的有关规定(《担保制度解释》第 1 条第 1 款)。

典型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保证

非典型担保(担保功能主义下的担保安排):
- 所有权保留买卖(《民法典》第 641-643 条)
- 融资租赁(《民法典》第 735-760 条)
- 保理(《民法典》第 761-769 条)
- 让与担保
- 股权让与担保
- 回购型交易(名为买卖实为担保)
- 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承诺文件

1.2 非典型担保的共同特征

  1. 不采用典型担保物权的形式:不以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法定担保物权名义出现
  2. 具备担保功能:通过所有权转移、权利保留、回购义务等机制实现担保目的
  3.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以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担保制度解释》第 63 条)
  4. 流质条款限制:约定债务人不履行时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但不影响担保意思表示的效力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

2.1 定义与法律特征

《民法典》第 641 条: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 出卖人保留所有权以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
  • 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权
  • 所有权保留买卖属于非典型担保,具有担保功能

2.2 实现方式(《担保制度解释》第 64 条)

  • 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但与买受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
  • 买受人可以抗辩或反诉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扣除未支付价款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

2.3 登记与对抗

《担保制度解释》第 67 条:出卖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 54 条处理。

即: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不得对抗已采取保全/执行措施的债权人、不得对抗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

三、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

3.1 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

《民法典》第 735 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体现为:
- 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以担保租金债权
- 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可按约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3.2 实现方式(《担保制度解释》第 65 条)

承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1. 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受偿
  2. 出租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可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的部分
  3. 当事人可以参照"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3.3 所有权未经登记的对抗效力

《担保制度解释》第 67 条: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参照动产抵押的规定处理。

四、让与担保

4.1 定义与效力规则(《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以担保债务的履行。

效力认定
1. 担保约定有效: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折价/拍卖/变卖偿还债务的,认定有效
2. 流质条款无效:约定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该约定无效,但不影响担保意思表示的效力
3. 已完成公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折价/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4. 未完成公示的:仅在当事人之间发生债权效力,不具有物权效力

4.2 回购型交易

《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第 3 款: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应当参照让与担保规则处理。

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如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处理。

4.3 股权让与担保(《担保制度解释》第 69 条)

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
- 已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债权人参照担保物权的规定优先受偿
- 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

五、增信措施的识别

《担保制度解释》第 36 条对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增信措施进行了类型化:

  1. 构成保证:承诺文件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2. 构成债务加入: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的,认定为债务加入(《民法典》第 552 条)
  3. 难以确定:保证和债务加入难以确定的,认定为保证
  4. 非保证非债务加入:不符合前两款的,债权人请求承担保证或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不影响依承诺文件主张权利)

典型增信措施: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收益补足承诺等。

六、新型财产权担保

新型财产权利的担保设立(《担保制度解释》第 63 条)

  • 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 但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的,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不予支持

这为新型财产权利(如数据、虚拟财产、碳排放权等)的担保预留了制度空间。

七、常见争议

7.1 名为买卖实为担保的交易定性

核心问题:名为房屋买卖/股权转让合同,实为让与担保的交易如何定性?

裁判规则: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 68 条第 3 款的回购规则,回购型交易应当认定为担保安排,不发生所有权真实转移的效力。

7.2 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的性质认定

核心问题:金融机构提供的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承诺是保证、债务加入还是独立合同义务?

裁判规则:依《担保制度解释》第 36 条逐一审查承诺文件的意思表示。保证和债务加入难以确定的,推定为保证。

7.3 非典型担保的登记与顺位

已完成公示(登记/交付)的非典型担保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
- 均已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 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保理等参照动产抵押的登记对抗规则
- 未登记的非典型担保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法院审判指导

  •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

实务文章

  • 刘贵祥: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几个重大问题
  • 麻锦亮:论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
  • 青衿法苑 / 刘灿:借新还旧担保规则的解释论展开

引用资料: 6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