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坠物责任
现行基准: 《民法典》第1254条 + 《刑法》第291条之二(高空抛物罪)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公平责任 | 过错推定责任 | 建筑物脱落坠落责任 |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1254条: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1254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1254条第三款:发生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1253条: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害的责任 [现行有效]
- 《刑法》第291条之二:从建筑物或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现行有效](《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新增)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5〕4号):高空抛物坠物的司法适用规则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法发〔2019〕25号):高空抛物行为的刑民衔接处理原则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来源 |
|---|---|---|
| 2010-07-01 | 《侵权责任法》第87条: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 已废止 |
| 2019-11-14 | 最高法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加强刑民衔接 | 法发〔2019〕25号 |
| 2021-01-01 | 《民法典》第1254条全面改革:新增公安调查义务、物业安全保障义务、明确追偿权 | 【现行有效】 |
| 2021-03-01 |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高空抛物罪"(第291条之二),实现刑民双规制 | 【现行有效】 |
| 2024-04-02 | 最高法发布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含高空抛物典型案例 | — |
重大变革说明
《民法典》第1254条是对原《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全面改革,三大变化:
- 明确公安机关的调查职责(第三款):不再是民事纠纷中法院被动等待当事人举证,而是公安应当主动调查
- 增设物业服务企业的安保义务(第二款):物业服务企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 追偿权明确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真正的侵权人追偿
一、高空抛物坠物的责任体系
《民法典》和《刑法》共同构建了"民事赔偿+刑事追责"的双层责任体系:
高空抛物/坠物致害
├── 刑事层面
│ ├── 高空抛物罪(刑法第291条之二)— 情节严重即可入罪
│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 致人重伤或死亡
│ └── 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 — 结果导向
└── 民事层面
├── 直接侵权人责任(第1254条第一款前半)
├──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第1254条第一款后半)
├── 物业服务企业的安保责任(第1254条第二款)
└── 开发商/建设单位的产品缺陷责任(如有质量缺陷)
二、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责任
(一)归责原则
高空抛物/坠物行为造成损害的,直接侵权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第1253条):
- 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若能证明具体抛物者,直接侵权人承担一般过错责任;因抛物行为本身就是过错
(二)与坠物的区分
| 维度 | 高空抛物 | 高空坠物(脱落) |
|---|---|---|
| 行为性质 | 主动抛掷(人为故意或过失) | 被动掉落(管理不善) |
| 归责依据 | 第1254条第一款 | 第1253条(过错推定) |
| 适用主体 | 具体抛物人 | 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
| 刑事风险 | 可能构成高空抛物罪 | 通常不构成刑事犯罪(过失犯罪除外) |
三、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责任
(一)责任性质:补偿而非赔偿
《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使用"补偿"一词,体现了公平责任理念下对无辜第三人的保护。
(二)适用前提
只有在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才适用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规则。这意味着:
- 公安机关应当先尽调查之责(第1254条第三款新增)
- 经充分调查后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方可启动补偿机制
(三)免责事由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可通过以下方式免责:
- 证明损害发生时自己不在建筑物内
- 证明损害发生时所处位置不可能实施抛物行为(如一楼住户)
- 证明事发时房屋处于空置状态
- 证明抛掷物品的来源与己无关
(四)追偿权
《民法典》第1254条明确规定:支付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这是对无辜使用人的重要保护。
四、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
(一)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以下安全保障措施:
- 安装监控设备:监控覆盖建筑物外立面和公共区域
- 安全巡查:定期检查建筑物外立面、阳台、外墙等安全隐患
- 宣传教育:向业主宣传禁止高空抛物/坠物
- 警示标志:在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 设施维护:及时修缮存在脱落/坠落风险的设施
(二)责任性质
物业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
- 若第三人实施抛物行为,物业承担补充责任
- 若因物业维护不当导致坠物(如外墙脱落),物业可能承担直接责任
(三)司法实践案例参考
- 潘杰、姚宝华:高空抛坠物致害情形下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承担(人民司法杂志社)
- 张新宝:物业管理人对高空抛(坠)物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中国民商法律网)
五、刑民交叉问题
(一)高空抛物罪与民事责任的关系
《刑法》第291条之二新增高空抛物罪后,形成了"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行"的问题:
- 先刑后民:刑事案件中已查明抛物人的,民事案件直接适用民事赔偿
- 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补偿:即使抛物人被定罪,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不因抛物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消除
- 刑事赔偿令:受害人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主张赔偿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当高空抛物行为同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如向人群密集处连续抛掷重物),按重罪处罚,并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六、实务要点与裁判规则
- 公安调查义务是前置程序:法院不能仅因"当事人未举证"就直接判决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应先审查公安机关是否履行了调查职责
- "可能加害"的范围:应结合楼层、方位、时间等客观因素合理界定,不得无限扩大
- "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证明标准:达到高度盖然性即可,不要求绝对排除
- 补偿数额:通常按平均分担原则,但可考虑各户的经济状况调整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学术文章
- 冯恺:民法典高空抛物致害责任规则的体系性解读
- 张新宝:物业管理人对高空抛(坠)物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
- 朱虎:高空抛坠物中的建筑物管理人责任
- 陈龙业:高空抛物侵权责任规则的体系化适用
- 姚辉、金骑锋:民法典高空抛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解释论展开
刑事研究
- 张明楷等:刑法如何保障公民"头顶上的安全"——关于高空抛物罪理解与适用的讨论
案例
- 最高法发布依法惩治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 王某某高空抛物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