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商标法(2019年修正)、专利法(2020年修正)
专利无效宣告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专利侵权
核心法条
- 《专利法》第 47 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溯及力。但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现行有效]
- 《专利法》第 45 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现行有效]
- 《专利法》第 46 条: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21-06-01 | 新《专利法》施行(第四次修正) | 现行有效 |
| 2021-06-01 | 新《著作权法》施行(第三次修正) | 现行有效 |
| 2019-11-01 | 《商标法》修正(恶意注册规制) | 第四次修正 【现行有效】 |
一、专利无效宣告的法律效力
(一)自始无效原则
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这是因为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方案本就不符合专利法的授权条件,属于本不应授予的权利。
(二)溯及力例外:信赖利益保护
专利权授权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基于专利授权的信赖保护原则,宣告无效的决定对以下已经实施的法律行为不具有溯及力:
- 已执行的判决和调解书: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判决、调解书
- 已执行的行政处理决定: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
- 已履行的合同: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
(三)溯及力例外的构成要件
- 主观要件:专利权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专利存在不符合授权条件等应当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善意)
- 客观要件:专利权人对外实施了许可、转让、维权等法律行为
- 结果要件:专利权人已经实际获得专利相关的利益(许可费、转让费、赔偿金等)
- 除外情形:不返还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部分返还
(四)专利权人恶意的法律后果
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下列情形可认定恶意:
- 明知专利存在无效情形(如重复授权),仍申请强制执行
- 在专利获取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
- 明知同族专利已被他国宣告无效,仍将其作为许可标的
二、无效宣告的决定类型与裁判方式
(一)被诉决定的部分撤销
人民法院可以仅对被诉决定中的错误部分予以撤销,维持被诉决定中的正确部分,避免简单全部撤销后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导致循环诉讼。
(二)视情判决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已经对全部无效理由和证据均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情形下,一旦被诉决定被生效判决撤销,专利权自然处于有效状态。此时没有必要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再次审查,人民法院可视情判决被告就该权利要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三)不再撤销被诉决定
在专利复审决定、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结论正确的情况下,即使其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人民法院可在裁判文书的判理部分纠正相关错误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不再撤销被诉决定。
(四)"一事不再理"原则
被诉决定被生效裁判撤销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据生效裁判作出新决定,未引入新的事实和理由的,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构成"一事",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三、专利侵权诉讼与无效宣告程序的衔接
(一)二元分立体制
我国实行专利侵权诉讼和授权确权程序二元分立体制:
- 法院在民事侵权诉讼中不对专利权效力进行实质审查,推定专利权有效
- 专利效力的评判必须由专利行政部门的行政审查程序决定
- 被诉侵权人以无效宣告作为不侵权抗辩时,法院需中止等待确权结果
(二)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功能
- 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不经实质审查即获授权,稳定性较低
-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评价专利权稳定性的初步证据,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
- 作为证据使用而非行政决定,行政部门对报告不承担行政责任
(三)现有技术抗辩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现有技术抗辩有两方面价值:
- 无需涉及专利权有效性问题,直接在民事程序中判定不侵权
- 缩短诉讼时效,减少当事人诉累
"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标准: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其中"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属于无实质性差异的情形。
(四)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数据统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实践:
- 发明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比例约为 43.3%
-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比例约为 60%
- 约 60% 以上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提起过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
四、无效宣告后合同效力与后续处理
(一)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专利权宣告无效不影响已经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专利转让合同等合同的效力。合同不因合同标的的事后不存在而成为无效。专利权宣告无效只是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非合同无效。
(二)尚未履行的处理
- 未履行的部分:由于专利权已经无效,无需继续履行
- 已履行的部分:原则上不再返还,除非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 情势变更:当事人可以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
(三)"已经执行"与"已经履行"的理解
应理解为包括部分执行和部分履行的情形,不应限于"全部履行完毕"。只要专利权人主观上善意,对于其实际取得的利益,不论多少都应给予保护。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资源
- 专利法
法院审判指导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法院审判指导/北京规定/2013-10-19_231039_5421_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3年一).md)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的意见》
学术文章
- 凌宗亮:专利权宣告无效的溯及力与信赖利益保护——兼谈《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完善
- 张新锋:我国专利侵权诉讼与授权确权程序衔接机制的探索
- 詹靖康、赵云:现有技术抗辩中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
- 林广海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