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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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仓储合同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保管合同 | 委托合同 | 无名合同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904 条:仓储合同的定义——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05 条:仓储合同的诺成性——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06 条: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要求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07 条:保管人的验收义务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08 条:仓单的签发及记载事项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09 条:仓单的性质——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可背书转让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14 条:仓储合同未规定事项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现行有效]
  • 原《合同法》第 381—395 条:仓储合同规定(已被《民法典》第 904—918 条吸收) [已废止]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1999-10-01 《合同法》第 381—395 条规定仓储合同 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已废止
2020-05-28 《民法典》承继原规定,基本规则保持一致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2021-01-01 《民法典》施行,《合同法》废止 [现行有效]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与性质

1.1 概念

仓储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保管合同,专门适用于商业仓储场景,具有以下特征:
- 保管人须具备仓储经营资质(通常为仓储企业)
- 仓储物为动产
- 以营利为目的的交易

1.2 法律性质

性质 说明
诺成合同 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不以交付仓储物为要件(区别于保管合同的实践性)
双务合同 保管人负储存和返还义务,存货人负支付仓储费义务
有偿合同 存货人须支付仓储费
不要式合同 法律未要求特定形式,口头或书面均可
营业性合同 保管人通常以仓储营业为业

1.3 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的关系

对比维度 仓储合同 保管合同
成立时间 诺成(合意即成立) 实践(交付方成立),另有约定除外
有偿性 当然有偿 有偿或无偿均可
保管人资格 通常为专业仓储经营者 无特殊要求
仓单 须签发仓单 一般不签发仓单
法律适用 优先适用仓储合同专章规定 一般规定

《民法典》第 914 条确立补充适用规则:仓储合同一章没有规定的事项,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当事人义务

2.1 保管人的义务

(1)验收义务

《民法典》第 907 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 验收内容包括品种、数量、质量、包装等
  • 验收后发现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存货人
  •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符而入库的,保管人承担相应责任

(2)妥善保管义务

  •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仓储物,按照约定或仓储物的性质提供适当的储存条件
  •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3)返还义务

  • 仓单持有人有权提取仓储物
  • 保管人应按仓单记载的品种、数量、质量返还仓储物
  • 返还地点通常为仓储地

(4)通知义务

  • 储存期届满前,保管人应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取
  • 第三人对仓储物主张权利的,保管人应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2.2 存货人的义务

(1)支付仓储费

  • 按约定支付仓储费及相关费用(如装卸费、保险费等)
  • 未按约定支付的,保管人有权留置仓储物

(2)如实说明义务

《民法典》第 906 条: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 存货人未说明或说明不实的,保管人可以拒收或采取相应措施
  • 保管人因此受损害的,存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按期提取

  • 储存期限届满应及时提取仓储物
  • 逾期提取的,应加收仓储费
  • 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三、仓单制度

3.1 仓单的性质

《民法典》第 908 条、第 909 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具有以下性质:

  1. 物权凭证:仓单持有人享有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2. 有价证券:仓单可以背书转让
  3. 要式证券:仓单须记载法定事项

3.2 仓单的记载事项

《民法典》第 908 条规定仓单应记载:

  1. 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2. 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3. 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4. 储存场所
  5. 储存期限
  6. 仓储费
  7. 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8. 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3.3 仓单的转让

《民法典》第 909 条:仓单可以经背书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随仓单一并转让。

  • 仓单转让 = 仓储物提货权转让
  • 背书转让须有保管人签名或盖章
  • 仓单可以出质(权利质押)

3.4 仓单遗失的处理

仓单遗失或被盗的,仓单持有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挂失,经法定程序后可以补办仓单或提取仓储物。

四、保管人的责任与免责

4.1 赔偿责任

仓储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仓储合同的保管人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以专业经营者标准衡量)
  • 不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要件,一般过失即须赔偿

4.2 免责事由

  • 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
  • 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如自然损耗、变质等
  • 包装不符合约定:因存货人包装不善导致的损害
  • 储存超过有效期限:超过合理储存期限导致的变质(但保管人应事先通知)

4.3 留置权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逾期不支付仓储费的,保管人对仓储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律法规

  • 《民法典》

学术与实务文章

  • 崔建远:再论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及计算

书籍

  •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合同编
  •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引用资料: 4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