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中临时措施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仲裁保全 | 仲裁司法审查 | 涉外仲裁
核心法条
- 《仲裁法》(2025 修订)第 39 条: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 --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2026-03-01 起施行] [现行有效]
- 《仲裁法》(2025 修订)第 39 条第 2 款:仲裁前保全 --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2026-03-01 起施行] [现行有效]
- 《仲裁法》(2025 修订)第 58 条:证据保全 --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2026-03-01 起施行] [现行有效]
- 《仲裁法》(2025 修订)第 82 条第 2 款:临时仲裁中保全 -- 临时仲裁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的,仲裁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2026-03-01 起施行]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103-108 条:财产保全的程序规则、保全范围、担保、解除与赔偿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1995-09-01 | 原《仲裁法》第 28 条仅规定财产保全,未规定行为保全 |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 |
| 2012-01-01 | 《民事诉讼法》修订引入行为保全制度 |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 |
| 2018-01-01 | 《仲裁法》司法解释确认行为保全可通过仲裁机构转交法院 | 法释[2006]7号 |
| 2025-09-12 | 《仲裁法》修订:第 39 条明确将行为保全写入仲裁法正文,并确立仲裁前保全规则 | 主席令第54号 |
| 2026-03-01 | 新修订《仲裁法》施行,仲裁中临时措施制度全面覆盖财产/行为/证据保全 | 现行基准规则 |
一、临时措施的类型与体系
仲裁中的临时措施是指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为防止当事人权益受到不可弥补的损害或保障裁决将来能够执行,仲裁机构/仲裁庭或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性措施。
1.1 三大类型
| 类型 | 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措施举例 |
|---|---|---|---|
| 财产保全 | 第 39 条 | 被执行人可能转移、隐匿、变卖财产 | 查封房产、冻结银行账户、扣押车辆/货物 |
| 行为保全(禁令) | 第 39 条 | 行为可能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 责令继续履行合同、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禁止转移资产 |
| 证据保全 | 第 58 条 | 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 | 公证保全电子数据、查封原始账册 |
1.2 时间维度
| 阶段 | 保全类型 | 法律依据 |
|---|---|---|
| 仲裁前 | 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 | 第 39 条第 2 款、第 58 条第 2 款 |
| 仲裁中 | 全部三类 | 第 39 条第 1 款、第 58 条第 1 款 |
| 裁决后、执行前 | 财产保全(保障执行衔接) | 依《民事诉讼法》执行保全相关规定 |
二、财产保全
2.1 申请条件
财产保全需满足以下核心要件:
| 要件 | 说明 |
|---|---|
| 存在保全必要性 | 因对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导致裁决难以执行 |
| 申请时机 | 仲裁程序进行中由仲裁机构转交;情况紧急的可在仲裁前直接向法院申请 |
| 管辖法院 | 依《民事诉讼法》规定,通常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保全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 |
| 担保 | 法院可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
2.2 保全范围
- 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 不得超出仲裁请求金额的范围
- 保全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
2.3 保全错误责任
申请人申请保全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 39 条第 3 款)。
三、行为保全(禁令)
3.1 行为保全的类型
| 类型 | 方向 | 举例 |
|---|---|---|
| 作为禁令 | 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 | 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恢复原状 |
| 不作为禁令 | 禁止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 | 禁止转移资产、禁止继续使用侵犯商业秘密的技术成果、禁止单方解除合同 |
3.2 行为保全的审查标准
法院审查行为保全申请时通常考量以下因素:
- 胜诉可能性: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合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 不可弥补损害:不采取行为保全是否会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 利益平衡:行为保全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显著大于不采取保全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
- 公共利益:行为保全是否损害公共利益
四、仲裁前临时措施
4.1 制度特点
2025 年《仲裁法》修订新增仲裁前保全规定,填补了此前仲裁前保全仅能依《民事诉讼法》申请但缺乏仲裁法直接依据的空白。
| 要素 | 规则 |
|---|---|
| 适用前提 | 情况紧急 |
| 申请途径 | 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需经仲裁机构转交) |
| 法律依据 | 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
| 保全范围 | 财产保全 + 行为保全 + 证据保全 |
4.2 与仲裁程序衔接
- 当事人在仲裁前获得保全裁定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否则法院可能解除保全
- 仲裁前保全裁定的效力不因仲裁程序的启动而自动终止,需与仲裁程序衔接
五、在临时仲裁中的适用
《仲裁法》第 82 条第 2 款明确规定临时仲裁当事人可以申请临时措施:
- 临时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行为保全、证据保全申请,由仲裁庭依法将当事人申请提交人民法院
- 这不同于机构仲裁中由仲裁机构转交的模式
六、实务操作要点
6.1 申请策略
- 时间选择:仲裁前保全适合紧急情况,仲裁中保全适合常规情况
- 法院选择:选择对被保全财产有管辖权且保全效率较高的法院
- 担保准备:提前准备充足的担保(保证金、保函、保险公司诉讼保全责任险等)
- 证据准备:准备充分证据证明保全的必要性
6.2 被申请人应对
- 对不合理申请,可向法院提出异议或申请复议
- 申请变更或解除保全(如提供反担保)
- 申请保全错误赔偿
6.3 涉外仲裁中的临时措施
- 涉外仲裁中申请人应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第 79 条,基层→中院)
- 涉外仲裁中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的管辖法院仍依一般民事保全规定确定
- 国际商事仲裁中,临时措施的跨境承认执行是重要议题,需考虑仲裁地法的可执行性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修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修正)
法院审判指导
- 仲裁司法审查70条程序规范和审查指引
- 仲裁司法审查的程序规范与审查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