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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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第二编第二章第十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288-290条

刑事和解制度

最后更新:2026-04-07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 量刑情节 | 缓刑 | 刑事自诉案件

核心法条

  • 《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288条:当事人和解的条件与排除范围 [现行有效]
  • 《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289条:和解协议的制作与审查 [现行有效]
  • 《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第290条:和解的法律效力(从宽处罚/不起诉)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二十一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现行有效]
  •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六章第十节 [现行有效]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第十一章第十节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旧规则 新规则 依据来源
2012-03-14 《刑事诉讼法》无"当事人和解"专节规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第二编第二章第十节(第277-279条)"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
2012-12-20 无统一司法解释 最高法发布《刑事诉讼法解释》(法释〔2012〕21号),设专章规定和解程序 法释〔2012〕21号,第496-506条
2018-04-27 "两高三部"联合发布首批《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刑事和解与认罪认罚从宽并行,两制度衔接进一步明确 高检发释字〔2019〕4号
2018-10-26 《刑事诉讼法》第277-279条 条文序号变更为第288-290条(因新增认罪认罚从宽条文,编号整体后移),实体内容未变 《刑事诉讼法》(2018修正)
2021-01-26 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2012版) 新解释(法释〔2021〕1号)继续保留和解专章,条文序号调整 法释〔2021〕1号第587-599条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与适用范围

1.1 概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经办案机关审查确认后,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案件处理方式。

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功能是恢复性司法——通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对话与补偿,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化解矛盾、修复关系"的目的。

1.2 适用范围(《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

以下两类公诉案件可以适用当事人和解:

第一类:因民间纠纷引起,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罚的案件

  • 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规定的犯罪
  • 犯罪起因限于"民间纠纷"——即婚姻、家庭、邻里、同事、债务等日常社会生活矛盾
  • 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类:除渎职犯罪以外的过失犯罪案件

  • 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不包括渎职犯罪(渎职犯罪侵害的是国家利益和公共管理秩序)

1.3 排除范围(《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2款)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刑事和解。

此外,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以下情形也限制或排除适用:

排除情形 依据
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刑事诉讼法》第288条
涉黑、涉恶、有组织犯罪 最高法《刑诉法解释》及相关地方规范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案件 地方刑事和解规范(江苏、浙江、广东等)
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 地方刑事和解规范
侵害不特定多数人合法权益的犯罪 地方刑事和解规范
犯罪嫌疑人系累犯、惯犯 地方刑事和解规范
犯罪嫌疑人曾多次刑事和解后又故意犯罪 地方刑事和解规范

1.4 适用条件

适用刑事和解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得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中以和解代替侦查
  2. 嫌疑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3. 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任何一方不受强制、威胁、利诱
  4. 被害人明确谅解——被害人同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或不追究刑事责任

二、和解的自愿性与合法性审查

2.1 自愿性审查

自愿性是刑事和解的核心要件。办案机关必须审查:

  • 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悔过是否出于真实意愿
  • 被害人表示谅解是否真实,是否受胁迫或利诱
  • 双方对和解内容是否充分理解
  • 经济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不得以巨额赔偿换取不当的从轻)
  • 双方当事人地位是否平等——任何一方受强制、威胁或安全受威胁的,不适用和解

审查方式:
- 公安机关主持和解时应当录音录像
- 办案人员应当分别听取双方意见,不得施加压力
- 对于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应当在场

2.2 合法性审查

办案机关应对和解协议进行以下合法性审查:

  1. 案件是否属于法定和解范围——不属于范围的不得适用
  2. 和解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不得以约定免除法定刑事追诉
  3. 是否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
  4. 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与实际损失和责任相适应(可高于法定标准,但从宽幅度不得因此扩大)
  5. 是否存在"以赔代罚"的不当情形——和解不等于免除刑事责任

三、和解的程序

3.1 提起主体

以下主体可以提起刑事和解:

主体 说明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口头的应记录在案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可以书面或口头提出
办案机关 对于可以和解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建议当事人和解(但不得强迫)

3.2 调解/协商过程

刑事和解的参与方式和调解主体:

  1. 当事人自行和解——双方直接协商达成
  2. 办案人员主持调解——审判、检察、侦查人员协调
  3. 委托调解——办案机关可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基层纠纷调处中心等调解
  4. 第三方参与——近亲属、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所在单位代表等

办案人员在调解中的角色

  • 转达和解意愿与要求
  • 提供协商机会与便利
  • 宣传解释法律与政策
  • 为双方进行必要的事实沟通和法律释明
  • 不得表明对案件的处理态度
  • 不得包办代替当事人意见
  • 不得强迫任何一方和解
  • 不得施加压力

重要规则
-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调解过程中陈述的事实,未经刑事诉讼程序确认的,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
- 和解未达成协议或未履行的,应当及时继续刑事诉讼程序不得作为从重处罚的理由

3.3 和解协议的制作与确认

和解协议书应当包含的内容

  1.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并向被害人或其亲属道歉
  2. 赔偿/补偿的具体内容(数额、履行方式、时间、责任人)
  3. 被害人或其家属表示谅解的态度
  4. 被害人请求从宽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建议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不起诉)

程序要求

  1. 双方签名或盖章
  2. 一式多份(双方各执一份,办案机关留存一份)
  3. 经办案机关审查确认——确认为双方自愿、内容合法的,认可其效力
  4. 和解协议应在所在阶段的诉讼程序终结前履行完毕

四、和解的法律效力

4.1 对量刑的影响

达成刑事和解后,法院在量刑时应依法从宽处罚

  • 一般情形:应当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 符合缓刑条件的,一般应当宣告缓刑
  • 法院应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除外)

根据各地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达成刑事和解的:

情形 参考从宽幅度
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减少基准刑 40%以下
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减少基准刑 20%以下
认罪、道歉但未实际赔偿但取得谅解 减少基准刑 20%以下

注:具体从宽幅度由法院综合案件性质、犯罪情节、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确定。

4.2 对不起诉/不批捕的影响

审查逮捕阶段

  • 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作为"无逮捕必要"的重要因素考虑
  • 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审查起诉阶段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的,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需要提起公诉的,检察院应向法院移送和解材料,并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

侦查阶段

  • 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经批准后,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
  • 报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

五、与认罪认罚从宽的区别与衔接

5.1 区别对比

比较项目 刑事和解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法律依据 《刑诉法》第288-290条(第十节) 《刑诉法》第15条(基本原则)
制度核心 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 嫌疑人/被告人与司法机关的合作
参与主体 加害人 ↔ 被害人(双方关系) 嫌疑人/被告人 ↔ 司法机关(纵向关系)
适用案件范围 仅限民间纠纷/过失犯罪等特定案件 所有刑事案件均可适用
必要条件 必须有被害人的谅解 不要求被害人同意或谅解
程序特征 调解协商、签订协议 签署具结书
从宽幅度 从宽幅度较大(可免罚、不起诉) 从宽幅度一般(一般从轻处罚)
审查重点 自愿性、内容合法性 自愿性、事实基础

5.2 衔接适用

两类制度可以同时适用、叠加从宽

  1. 嫌疑人认罪认罚 + 达成刑事和解 → 双重从宽
  2. 检察院可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将刑事和解作为进一步从宽的理由
  3. 办案中应先推动认罪认罚,在此基础上鼓励促成刑事和解

实务中,对于有被害人的轻微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应同时适用两项制度,既让嫌疑人认罪认罚,又促成与被害人的和解,实现最佳的社会修复效果。


六、与民事调解的区别

比较项目 刑事和解 民事调解
性质 刑事程序中的恢复性司法机制 民事纠纷解决方式
核心目标 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从宽处罚/免刑 解决民事权利义务争议
法律后果 影响刑事追诉(从轻、减轻、免除、不起诉) 仅解决民事部分,不影响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协议效力 刑事和解协议不具有终局效力,须经办案机关审查 调解协议经双方签收后具有终局效力
反悔后果 已结案后反悔不予准许;审结前反悔继续追诉 调解书送达前可反悔;送达后不可
适用前提 必须是构成犯罪的行为 民事纠纷,不涉及刑事犯罪

注意: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调解,性质上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与刑事和解是不同的制度。但二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可能出现重叠,应当正确区分。


七、被害人反悔的处理

7.1 案件审结前的反悔

  • 任何一方在案件审结前反悔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对案件作出处理
  • 已经交由司法机关保管的赔偿款物,应当及时退还给交付方
  • 继续刑事诉讼程序,但不得将反悔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理由
  • 办案机关可以在审结前继续促成双方达成和解

7.2 案件审结后的反悔

  • 生效决定或裁判作出后,当事人反悔的,不予准许
  • 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可以撤销和解协议及相应决定/裁判):
例外情形 说明
和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 如约定免除法定追诉
和解侵害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 如以和解掩盖更大犯罪
有证据证明非当事人真实意愿 如胁迫、欺诈、利诱
和解后加害人威胁、报复被害人 和解协议目的落空

和解协议因上述原因被否定的,原决定或裁判经审查符合申诉或再审条件的,应当依法重新处理


八、实务要点

8.1 和解阶段全覆盖

刑事和解可以在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审判各阶段进行。不同阶段的法律后果不同:

阶段 办案机关 和解后果
侦查阶段 公安机关 可撤销案件(报检察院备案)
审查逮捕 检察机关 可作不批准逮捕决定
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 可作不起诉决定,或从轻量刑建议
审判阶段 法院 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宣告缓刑

8.2 多名被害人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部分被害人达成和解的:

  • 已达成和解的部分可以作为从宽情节考虑
  • 如果确有认罪悔过表现并得到大多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
  • 未达成和解的被害人仍有权主张民事赔偿

8.3 赔偿能力不足的变通

  • 被告人确有赔偿能力但拒绝赔偿的,不得认定达成和解
  • 被告人确无赔偿能力但真诚悔过、被害人愿意谅解的:
  • 可以认定达成和解(赔偿不是和解的唯一方式)
  • 被害人可申请国家司法救助
  • 被告人应在约定期限内偿还救助基金

8.4 未成年人案件的特别规定

  •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是刑事和解的重点适用领域
  • 和解时必须有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在场
  • 对未成年嫌疑人可从宽更多——不批捕、不起诉优先
  • 适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8.5 避免"以钱买刑"

办案机关必须警惕以下问题:

  1. 不得仅因赔偿数额大而给予不当幅度的从宽
  2. 从宽幅度应当综合考量: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主观恶性——而不仅仅是赔了多少钱
  3. 和解协议中超出法定赔偿额度的部分,不影响从宽幅度的上限
  4. 对于"赔了但无悔意"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达成刑事和解

8.6 程序保障

  • 公安机关主持刑事和解以两次为限
  • 和解程序由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
  • 不起诉决定须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 不起诉的,决定后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 和解的审查时间计入办案期限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院审判指导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刑事诉讼中适用和解的指导意见(试行)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轻微刑事案件和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试行)
  • 湖南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试行)》
  • 义乌市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

学术文章

  • 西王集团案背后:破产和解制度的缺陷与对策(注:此为破产程序和解,供比较参照)

案例分析

  • 最高检第三十九批指导性案例(含刑事和解相关案例指引)
  • 最高检第五十九批指导性案例

相关概念

引用资料: 7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