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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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民法典》物权编 + 相关司法解释

物业服务合同

最后更新:2026-04-04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商品房买卖合同 |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937 条:物业服务合同的定义(物业服务人 + 业主 + 物业费)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39 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40 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条件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41 条:物业服务转委托的限制(禁止全部转委托或支解转委托)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42 条:物业服务人的核心义务(维修养护、秩序维护、安全保护、制止违法行为)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43 条:物业服务人的信息公开与报告义务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44 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及限制(不得以未接受或无需接受为由拒付;不得停水停电催收)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46-948 条:合同的解除与续聘规则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49 条:合同终止后的交接义务及拒不退场的法律后果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950 条:合同终止后的法定债之关系(继续服务并收取物业费)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变化内容 依据
2007-10-01 《物权法》施行 已废止
2020-05-28 《民法典》通过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2021-01-01 《民法典》施行,物权法废止 【现行有效】

一、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

典型合同定位

《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四章将物业服务合同列为独立典型合同,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层面将其从无名合同提升为有名合同。

二元论构造:框架合同 + 个别合同

学理上存在一元论与二元论之争:

  • 一元论:认为"业主"须界定为全体业主而非单个业主,仅存在一个物业服务合同
  • 二元论(主流观点):物业服务合同呈现框架合同与个别合同的双重构造
  • 框架合同: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约束全体业主
  • 个别合同:物业服务人与各业主之间,在框架合同基础上形成的具体给付关系
  • 实践中物业费的支付通常由业主个体分别向物业服务人交纳,而非以集体方式

合同属性

物业服务合同是有偿合同、双务合同、诺成合同、继续性合同。框架合同依法应采用书面形式,个别合同则形式自由。在法律未特别规定时,义务为行为义务的适用委托合同规定,义务为结果义务的适用承揽合同规定。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合同主体与效力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是建设单位(开发商)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并非合同当事人。但根据《民法典》第 939 条,该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业主不得以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抗辩。

终止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 940 条,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以下情形终止:

  • 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
  • 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

注意: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以建设单位未经招标投标程序选聘物业服务人主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广东高院指引第八条)。

限制

  • 建设单位在与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调高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费标准、变更服务项目等的,应认定为《民法典》第 278 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重大事项,需组织表决,否则对业主不产生效力
  •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费超出指导价的,业主有权拒绝支付超出部分(但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除外)
  • 业主自接收物业之日起支付物业费,未接收物业的,物业服务人无权诉请支付

前期物业与单个业主签订"格式协议"

实践中前期物业常与单个业主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其效力认定要点:

  • 该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视为单个业主与物业的特别约定
  • 仅对签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侵害其他业主利益
  • 协议中物业费价格上涨的约定,应审查是否为双方真实合意及是否存在显失公平
  • 签署日期不明时,可结合当事人按新约定缴纳首期物业费的行为认定生效时间

三、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 为维护业主共同权益,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或经过业主大会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 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或业委会怠于起诉的,经过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可以代表全体业主提起诉讼
  • 诉讼风险和后果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 业主委员会未备案的,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

业主委员会签约的效力

  • 业主委员会未取得业主大会授权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取得追认的,该合同无效
  • 业委会虽未经授权擅自订立合同,但在一审辩论终结前经业主大会追认的,行为有效
  • 涉及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等业主利益重大事项的,应取得业主大会的特别授权

诉讼期间业委会任期届满的处理

  • 已选举新业委会的,由新业委会继受权利义务
  • 未选举新业委会的,由原业委会继续诉讼
  • 原业委会拒绝或无法继续的,通知居委会代行或指导指定业主代表参加诉讼

物业服务人对业主大会决定无诉权

物业服务人不是小区业主,不受业主大会决定约束,与业主大会决定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起诉请求撤销或确认业主大会决定无效。如认为解聘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赔偿。

四、物业费的收取与调整

物业费的支付义务

  • 业主应按约定支付物业费,不得以未接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
  • 物业服务人已经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享受物业服务为由拒付
  • 业主以房屋质量问题、设计不合理等非物业服务人义务范围的事项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物业费调整

  • 物业服务人调高物业费收费标准,属于业主共同决定的重大事项,需按《民法典》第 278 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表决
  • 未按规定表决的,调高后的收费标准对业主不产生效力
  • 商业/住宅物业业主以提价幅度不合理为由拒绝支付的,法院告知其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

逾期支付与违约金

  • 业主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应先催告,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方可起诉或仲裁
  • 未约定逾期违约金的,可参照一年期 LPR 的 130% 主张
  • 约定违约金过高的,法院可调整为一年期 LPR 的 130%-150%
  • 诉讼时效:按各期物业费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分别起算

催收方式的限制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以下方式催交物业费:
- 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
- 限制业主使用小区门禁系统、电梯等
- 采取其他超过合理限度的方式

违反上述限制造成业主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物业费的计算

  • 按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计算;无权属证书的,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计算
  • 业主委托测量的面积与证书或合同载明面积不一致的,按后者计算

五、物业服务人的义务与责任

核心服务义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
1. 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业主共有部分
2. 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
3. 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4. 对违反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报告并协助处理

信息公开与报告义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报告:
- 服务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
- 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
- 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 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

转委托限制

  • 可以将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
  • 禁止将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或支解后分别转委托
  • 全部转委托签订的合同无效

安全保障义务

物业服务人对小区内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 法定来源:《民法典》第 1198 条(安全保障义务)、第 1254 条(高空抛物)、第 1253 条(建筑物脱落坠落)
  • 约定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的具体约定
  • 责任认定:物业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
  • 第三人侵权情形: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物业在未尽安保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 特殊天气:已有气象预警的强降雨等不构成不可抗力,物业未尽预防义务的不能免责

违约责任的承担

物业服务人未能忠实履行义务的,业主可以请求其承担:
- 继续履行
- 采取补救措施
- 赔偿损失

格式条款的规制

物业服务合同中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物业服务人责任、加重业主责任、限制或排除业主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物业服务人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业主可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六、物业服务合同的终止与交接

合同解除

  •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合同
  • 应提前 60 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 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赔偿损失

合同终止后的交接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
1. 在约定期限或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
2. 交还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
3. 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4. 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拒不退场的后果:原物业服务人违反交接义务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赔偿损失。

默示续订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未作出续聘或另聘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服务的,原合同继续有效,但服务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可随时解除,但应提前 60 日书面通知。

合同终止后的法定债之关系

合同终止后、新物业服务人接管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但前提是原物业服务人未违反交接义务和告知义务。

新老物业更替中的费用处理

新老物业更替时,原物业溢收的物业服务费应予返还:
- 新物业服务人可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节约司法资源)
- 原物业持有账册等证据拒不提供的,法院可依据证据规则作出不利于原物业的认定
- 欠缴物业费的债务人与溢收物业费的债权人并不一致,不构成债的抵销

七、事实物业服务关系辨析

概念澄清

"事实物业服务合同"是实践中常用的但存在争议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原研究室陈现杰在《人民司法》(2025年第15期)明确指出:

  • 我国法律未采用"事实上契约"概念
  • 对水、电、气等公共服务,立法采取强制缔约 + 格式条款方式,而非"事实契约"
  • 物业服务合同不属于"社会典型行为"的公共服务类型

可被认可的两类情形

  1.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的约束:本质上系既有合同效力对受益第三人的法定扩张
  2. 房改政策下多数业主签约对拒签个别业主的约束:基于多数决理论的效力扩张

不应支持的情形

除上述两类外,凡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却主张"事实物业服务关系"的:
- 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依据
- 违反合同自由原则
- 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默示续订与后合同义务的区别

  • 《民法典》第 948 条(默示续订):系法律对当事人默示意思表示的推定,不定期合同继续有效
  • 《民法典》第 950 条(继续服务):系依据诚信原则的后合同义务,并非事实物业服务关系

八、业主的救济途径

减少物业费

物业服务存在严重瑕疵时,业主可请求减少物业费。严重瑕疵的认定标准(广东高院指引):
1. 对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护管理不善,或对清洁、绿化、基本秩序未尽服务职责造成环境恶化
2. 将应当提供的物业服务整体转委托或支解后分别转委托
3. 因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曾受行政处罚
4. 其他违反合同约定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情形

不予支持的抗辩理由

以下理由拒付物业费,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 物业服务质量轻微瑕疵(非严重瑕疵)
- 房屋质量问题(属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
- 暖气不热问题
- 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物业服务
- 自身原因未居住
- 不是合同当事人或合同非本人所签

业主知情权

业主对物业服务事项、收费、维修资金使用、共有部分收益等信息享有知情权。物业服务人未公示或未报告的,业主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但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撤销权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九、诉讼程序要点

诉讼主体

  • 物业使用人(承租人、借用人)在特定情形下可作为原告或被告
  • 物业使用人单独诉讼的,法院可追加业主参加诉讼
  • 业主委员会已参加诉讼的,业主要求参加的不予准许(具有独立请求权的除外)
  • 仅涉及单个或部分业主利益的,可以自己名义起诉

催告前置程序

  • 浙江高院意见:物业服务人未以书面形式催交而直接起诉的,应告知其先行催交
  • 催交可采取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示范裁判与批量化解

最高法典型案例倡导运用"巡回审判 + 示范调解"方式,实现"办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批量化解效果。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司法解释与权威文件

  • 民法典第937-950条(物业服务合同)
  • 最高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2025年)

法院审判指导

  • 广东高院: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2025年)
  • 浙江高院民一庭: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试行)
  • 呼和浩特中院: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
  • 江苏省:建立健全物业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指导意见

学术文章

  • 韩世远: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释论——以框架合同为视角
  • 陈现杰:合同订立与事实上契约——"事实物业服务关系"辨析
  • 杨鹏:前期物业与单个业主签订"格式协议"相关问题辨析

裁判规则梳理

  • 8个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8个关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含规则描述).md)
  • 8个关于物业纠纷的裁判规则
  • 小区物业公司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边界

典型案例与实务分析

  • 最高法发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md)
  • 新老物业更替,多收的物业费怎么办
  • 最高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书籍

  • 民法典理解与适用 合同编(四)

引用资料: 16 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