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 《民法典》物权编 + 相关司法解释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最后更新:2026-04-05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商品房买卖合同 | 房屋租赁合同 | 合同效力
核心法条
- 《民法典》第 143 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146 条:虚假意思表示(通谋虚伪表示)的法律行为无效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406 条:抵押期间抵押财产的转让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563 条:法定解除权 [现行有效]
- 《民法典》第 585 条:违约金调整规则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商品房买卖的效力、违约、解除等特别规则 [现行有效]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8 条:禁止转让房地产的情形 [现行有效]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45 条:商品房预售的条件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07-10-01 | 《物权法》施行 | 已废止 |
| 2020-05-28 | 《民法典》通过 |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 |
| 2021-01-01 | 《民法典》施行,物权法废止 | 【现行有效】 |
一、预售合同效力
商品房预售条件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45 条规定商品房预售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 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2. 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 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 25% 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4. 向县级以上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无预售许可证明的合同效力
- 原则无效: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应当认定无效
- 补正规则: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 广东高院补充(2022 年指引第 6 条):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竣工验收合格的,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 预约合同例外(广东高院第 3 条):就预售商品房签订的认购书等预约合同,出卖人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影响预约合同的效力
预售与预告登记
《民法典》第 221 条规定了预告登记制度: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后,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合同无效的认定
不影响合同效力的情形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 7 条明确,以下情形不影响合同效力:
1. 出卖人未领取权属证书的
2. 转让划拨建设用地上房屋,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的
3. 买卖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
4. 房屋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的
5. 部分共有人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
6. 按份共有人违反法律规定转让其份额,侵害其他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
这一规定体现了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区分的裁判理念,与 2015 年程新文庭长讲话精神一致。
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 通谋虚伪表示(广东高院第 8 条、第 11 条):
- 为规避限价政策签订虚假装修合同的,依据《民法典》第 146 条认定合同无效
- 为套取贷款签订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卖合同无效
-
网签的"阴阳合同"中,为避税、套取银行贷款的网签合同因系双方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6 条)
-
无权处分(广东高院第 9 条):假冒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的合同,对房屋所有权人没有约束力,买受人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规定主张合同对其有约束力
-
以房抵债协议中虚假意思表示:当事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转移财产的,合同无效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10 条)和 2016 年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30 条)一致明确:
- 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农村房屋买卖 → 有效
- 出卖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 无效
- 合同无效后应综合权衡双方利益,尤其是出卖人因土地升值或征收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
小产权房与经济适用房
- 小产权房买卖:属于行政机关处理范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 经济适用房:购买不满 5 年转让的 → 无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购买满 5 年的 → 有效,但需补交土地收益
三、"一房二卖"与多重买卖
履行顺位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 18 条规定了"一房数卖"的履行顺位:
| 顺位 | 判断标准 | 依据 |
|---|---|---|
| 第一顺位 | 先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 物权优先于债权 |
| 第二顺位 | 先行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有效期内) | 预告登记效力 |
| 第三顺位 | 先行接收房屋 | 事实占有 |
| 第四顺位 | 登记机构已受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申请 | 程序已启动 |
| 第五顺位 | 先行办理网上签约或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 | 网签/备案公示 |
| 第六顺位 | 先行依约支付价款 | 部分履行 |
| 第七顺位 | 合同成立在先 | 时间优先 |
重要例外:恶意抢先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预告登记的买受人,不能优先于已经合占有房屋的买受人。
数份合同的关系
2016 年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23 条:审理一房数卖纠纷案件时,如果数份合同均有效且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一般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
同时,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查明涉案房屋还存在其他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他买受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广东高院第 18 条)。
四、限购政策下的合同解除
政策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2016 年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24 条及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2 条明确:
-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房地产调控政策实施,导致无法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 → 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不能履行
- 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返还购房款或定金的 → 予以支持
- 一方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 → 不予支持
重要例外: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即使买受人无法获得银行贷款也应当支付房款的,不因房贷政策调整而免除买受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广东高院第 23 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致使房屋买卖合同受房地产调控政策影响无法继续履行的,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规避政策的后果
- 当事人故意隐瞒或虚构事实规避政策的,对方可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 双方明知或应当知道合同违反调控政策的一方要求继续履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 经居间人居间行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因限购限贷政策无法履行,居间人请求支付居间报酬的,一般不予支持
五、网签的法律性质
网签的含义
网签是指房屋买卖双方在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通常是住建/房管部门)的交易管理平台进行买卖合同的网上登记备案行为。在实践中,网签通常与纸质合同并存。
网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6 条:
- 为避税、套取贷款等目的进行的网签,属于双方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 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为准
网签与履行顺位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 18 条明确:在多重买卖的情况下,先行办理网上签约或者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买受人,在未办理其他更优条件的情况下,享有优先履行权。
但需要注意的是,网签本身不是行政审批,不改变合同效力,也不能阻止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其作用主要在于公示对抗。
六、以房抵债协议
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房抵债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 12 条明确:
- 以房款抵偿其他债务,一方以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 债务人未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
- 因债务人原因以房抵债协议不能履行,债权人请求解除以房抵债协议、按照原约定清偿债务的,应予支持
以房抵债与虚假诉讼
2016 年全国法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 25 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防止当事人利用虚假诉讼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七、其他常见争议
借名买房
- 借名人请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不予支持
- 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请求出名人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可予支持,但借名人不具有购房资格除外
- 出名人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借名人以无权处分由主张返还房屋的,不予支持
逾期交房的判断标准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第 25 条明确:
- 交付条件:竣工验收合格 + 竣工验收备案 + 基本居住要求
- 质量瑕疵不影响居住、交付,买受人以此拒绝收房的,不予支持
- 买受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视为交付
"凶宅"买卖
江苏高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36 条:以市场价格购买房屋,该房屋曾出现自杀、谋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经买受人询问,出卖人对此未作披露的,构成欺诈,买受人有权予以撤销。
可得利益损失
房屋买卖合同因一方违约被解除的,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或者转售利益等可得利益损失。计算时应扣除:未采取合理措施扩大的损失、因对方违约而获有的利益、取得可得利益需支出的必要费用。(广东高院第 36 条)
房屋连环买卖
广东高院第 19 条:房屋均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连环买卖,最终买受人以其合同相对人为被告请求协助办理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参与房屋买卖的其他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不提出抗辩或抗辩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判决当事人依次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
实务要点
- 预售许可补正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没有预售证的合同不是当然无效,有补正空间
- 一房二卖的顺位是:登记>过户>占有>网签>付款>成立在先
- 限购导致合同解除不是违约:不可归责于双方,卖方仅退还购房款可承担合理费用
- 网签≠合同效力:为避税或套贷款的网签合同无效,以实际履行为准
- 共有人未经同意卖房合同有效:合同效力不受影响,不能履行时承担违约责任
- 抵押房产可卖:民法典实施后不需要抵押权人同意
-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看身份:卖给集体外的人无效,但要考虑信赖利益保护
- 可得利益损失看差价:守约方可主张房屋差价,但需扣除扩大部分和必要费用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 38、45 条)
法院审判指导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2022)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 2016年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1-29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法院审判指导/全国法院纪要/2015-12-30_232233_6954_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年).md)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民事法律适用问答(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