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2024年1月1日施行)
诉中财产保全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知识库原始资料编译
关联概念:保全与行为保全 | 诉前保全 | 证据保全 | 先予执行
核心法条
- 《民事诉讼法》第 103 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103 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现行有效]
- 《民事诉讼法》第 107 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现行有效]
- 《民诉法解释》第 152-168 条:保全担保审查、保全措施实施、续保与解除、与执行衔接等系统性规定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 时间节点 | 变化内容 | 依据 |
|---|---|---|
| 2007-10-28 | 诉前和诉讼中财产保全分开规定 | 2007年民诉法修正 |
| 2012-08-31 | 增加行为保全内容,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统一纳入 | 2012年民诉法修正 |
| 2024-01-01 | 现行《民事诉讼法》施行,诉中保全规则继续适用 | 2023年修正,2024年施行 |
一、诉中财产保全的构成要件
1.1 适用阶段
诉中财产保全适用于案件受理后至裁判生效前的诉讼阶段。实务中还包括一审裁判作出后二审裁判生效前、生效后至执行前的衔接阶段。
1.2 启动方式
诉中保全有两种启动方式:
- 依申请: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主要方式)
- 依职权: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补充方式)
1.3 实质要件
- 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如被申请人正在或可能转移、隐匿、变卖财产
- 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不限于执行困难,还包括其他形式的权益损害
- 因果关系:被申请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与判决难以执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4 担保要求
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担保数额标准(《民诉法解释》第 152 条):
- 诉中保全,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30%
- 保全财产为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的30%
- 保全涉及行为保全的,担保数额由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定
- 执行阶段申请保全的,无需另行提供担保(《民诉法解释》第 163 条)
注意区别:诉前保全的担保数额不低于30%,诉讼中保全担保数额不超过30%,两者方向相反。
二、保全的范围与措施
2.1 保全范围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 "请求的范围":指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种类、数量或价值
- "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指与本案争议有直接关联的财产
2.2 保全措施
| 措施 | 适用范围 | 特点 |
|---|---|---|
| 查封 | 不动产、特定动产 | 限制处分,可允许继续使用 |
| 扣押 | 动产 | 实际扣留,转移占有 |
| 冻结 | 银行存款、股权、债权等 | 限制支取或转让 |
| 责令作出行为 | 行为保全 | 责令为一定行为 |
| 禁止作出行为 | 行为保全 | 禁止为一定行为 |
2.3 禁止超额保全
人民法院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但被保全财产为不可分物的,允许对整体财产进行保全。
三、特殊保全对象
3.1 有特殊限制的财产
| 保全对象 | 处理规则 | 法律依据 |
|---|---|---|
|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 | 可以保全,不影响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权 | 民诉法解释第157条 |
| 债务人到期应得收益 | 可以限制支取,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 | 民诉法解释第158条 |
| 第三人到期债权 | 可以裁定不得对债务人清偿;第三人要求偿付的,提存 | 民诉法解释第159条 |
| 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物品 | 责令及时处理,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可裁定变卖 | 民诉法解释第153条 |
3.2 不宜保全的财产
根据各地法院审判指导意见,以下财产应慎重保全:
- 仅能满足基本居住的房屋
- 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必需品
- 工资账户中维持基本生活的部分
- 国有大中型企业影响社会稳定的基本账户
四、保全程序
4.1 申请与审查
- 管辖:诉中保全由受理案件的法院管辖
- 申请时间:案件受理后至裁判生效前均可申请,但建议尽早申请
- 书面申请:须提交书面保全申请书,说明理由、请求保全的财产线索
- 审查期限:情况紧急的,48 小时内作出裁定;非紧急的,在合理期限内审查
4.2 复议
当事人对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4.3 保全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民诉法解释》第 166 条):
1. 保全错误的
2. 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3. 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4.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纠纷中,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民事诉讼法》第 107 条)。
五、保全期限与续保
5.1 保全期限
保全措施的期限适用执行程序相关规定:
- 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不超过1 年
- 动产:查封、扣押期限不超过2 年
- 不动产及股权等:查封、冻结期限不超过3 年
5.2 续保
- 申请人可以在保全期限届满前申请续保
- 二审法院可以自行或委托一审法院对保全措施续保(《民诉法解释》第 162 条)
- 再审法院可以裁定续保
5.3 与执行衔接
保全裁定未经依法撤销或解除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民诉法解释》第 168 条)。
六、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
申请保全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不应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判断保全是否错误的唯一标准。
七、实务要点
- 尽早申请:诉中保全宜在立案时或立案后立即申请,以免被申请人转移财产
- 担保比例注意:诉中保全担保不超过 30%,远低于诉前保全
- 财产线索详实:明确的财产线索(银行账号、房产证号等)是保全成功的前提
- 续保期限跟踪:保全措施有期限,到期前及时申请续保
- 超额保全风险:禁止明显超标的额查封,否则可能被解除保全或承担赔偿责任
- 与执行衔接:保全裁定无需另行申请即可自动转为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