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破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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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准: 《企业破产法》及系列司法解释

跨境破产

最后更新:2026-04-06 | 由 LLM 基于《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国际条约编译
关联概念:破产案件的管辖 | 破产程序启动条件审查 | 实质合并破产

核心法条

  • 《企业破产法》第5条: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 [现行有效]
  •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6部分:跨境破产的审查与协作 [现行有效]
  •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境破产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1997):国际参考框架 [现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涉外商事案件与破产的衔接 [现行有效]

规则沿革

时间节点 规则变化 依据来源
2007-04-12 《企业破产法》第5条首次确立中国跨境破产的基本规则 《企业破产法》第5条
2018-03-04 法〔2018〕53号第6部分细化对外国破产裁判的审查标准与司法协助 法〔2018〕53号
2021-05-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探索跨境破产协作 法发〔2021〕18号
2023-02-17 深圳中院审理首宗跨境破产协作案(香港破产管理人内地协助)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中国法的现行规则

(一)中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

《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1款确立了中国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原则:

  • 依中国《企业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 中国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有权向境外追收债务人资产。
  • 但实际执行依赖于财产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司法协助与合作。

(二)外国破产裁判的承认与执行

《企业破产法》第5条第2款规定了外国破产裁判在中国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1. 国际条约基础:依据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2. 互惠原则:在无条约的情况下,按照互惠原则审查。
  3. 审查标准
  4. 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
  5. 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6. 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三)主要程序与辅助程序

根据国际通行理论和中国法实践:

程序类型 含义 效力范围
主要程序 在债务人中心利益所在国(COMI)进行的破产程序 全球效力(需他国承认)
辅助程序 在债务人仅有财产所在国进行的破产程序 仅限于该国境内财产

二、主要法域的实践

(一)香港

  • 香港作为普通法法域,通过"协助境外破产管理人"制度为内地破产程序提供帮助。
  • 2021年香港高等法院审理了内地破产管理人申请认可的案例。
  • 内地与香港之间尚未签署破产承认与协助的双边安排。

(二)美国

  • 美国已采纳UNCITRAL《跨境破产示范法》(第15章,Chapter 15)。
  • 中国破产管理人在美国申请承认时,需证明中国的破产程序符合"外国主要程序"的条件。
  • 实践中已有中国破产管理人成功在美国获得Chapter 15承认的案例。

(三)欧洲

  • 欧盟成员国之间适用《欧盟破产条例》(EU Insolvency Regulation)。
  • 中国破产程序在欧盟成员国的承认,依赖于各国国内的跨境破产立法或互惠原则。
  • 部分国家(如德国、英国)已逐步开放对非欧盟破产程序的承认。

三、实务操作要点

(一)内地破产管理人的跨境追产

  1. 查明境外资产:通过债务人交易记录、银行流水等查明境外资产分布。
  2. 申请境外承认:在资产所在国法院申请承认中国破产程序。
  3. 追收与归集:获得境外承认后,以管理人身份在境外行使追收权利。

(二)外国破产程序在中国的承认

  1. 申请材料:外国法院裁判文书、破产管理人身份证明、债务人资产在中国的证明等。
  2. 申请管辖:由债务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3. 审查内容
  4. 是否存在国际条约或互惠关系。
  5. 是否违反中国法律基本原则、社会公共利益。
  6. 是否损害中国境内债权人权益。

(三)程序协调机制

  • 对于同时在多个法域进行的破产程序,应积极争取程序协调与合作。
  • 可以通过协议方式(Protocol Agreement)协调不同程序之间的关系。

四、制度困境与发展方向

(一)制度困境

  1. 条约缺失:中国尚未签署大量双边或多边的破产承认与协助条约。
  2. 互惠原则的不确定性:互惠原则的适用缺乏明确的操作标准。
  3. 立法不足:《企业破产法》第5条过于原则,缺乏具体程序规则。

(二)发展方向

  1. 立法完善:未来修法应参照UNCITRAL示范法建立系统的跨境破产制度。
  2. 双边协作安排:推动与香港、澳门等地区签署跨境破产协作安排。
  3. 司法实践积累:通过典型案例的判例效应逐步确立跨境破产司法惯例。

知识库原始资料索引

法条与司法解释

  • 《企业破产法》

法院审判指导

  • 法〔2018〕53号 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跨境破产

国际文件

  • UNCITRAL跨境破产示范法

学术文章

  • 中国跨境破产制度的困境与出路
  • 内地与香港跨境破产协作研究

案例分析

  • 跨境破产承认与协助案例

引用资料: 6 项